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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4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號、第2713號、第283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317號、第55347號、113年度偵字第9762號、第15820號、第17295號、第19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李泳鋅(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2、128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構成要件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檢察官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告訴人等人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叁、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且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洪郁翔遭受詐騙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尚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云云。
二、本院之認定: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告訴人等人受害情形等節,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㈡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家豪、李允煉、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