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蔡文良
大陸地區公民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3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6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
適法、妥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
羈押及
移審訊問均否認
犯行,推諉
卸責,
犯後態度不佳,雖與海巡署就巡防艇毀壞部分成立
和解,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然被告犯行造成海巡人員執法過程之生命、身體安全極大危險,並使巡防艇受損,犯罪手段嚴重。被告駕駛漁船越界並非第一次,曾多次遭海巡署裁處行政罰鍰並驅離出境,屢經查獲不思悔改,不斷侵擾,具有特別惡性。原審未斟酌上情,就所犯兩罪,分別從輕量處
有期徒刑2月、6月,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
三、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所屬船東就巡防艇毀壞部分已與海巡署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65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已受到相當程度彌補;而就被告所處之刑,直接受損害之海巡署並無異議,原審斟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量定刑罰,應認已經公平合理量刑。檢察官上訴並未舉出被告具有原判決以外之應加重刑罰事由,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