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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文嘉之科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文嘉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量刑加重減輕所依據之法律修正說明:  
(一)被告張文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僅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減刑要件。是就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言,比較結果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另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見解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已如前述,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倘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幫助
  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知折算標準,檢察官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詳後述),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英哲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黃英哲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未符合社會要求之刑度,量刑顯然過輕,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節。惟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犯後態度及告訴人6人遭詐騙之金額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至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各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原判決有如上所述未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幫助犯一般洗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於偵查階段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一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即應減輕其刑。是被告須於偵查曾有自白,且於審判中均為自白,始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被告於113年1月16日警詢時供承:「(是否承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承認。」(見偵卷第39頁),堪認已經就本案所犯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罪自白。至被告於同年4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是否承認詐欺、洗錢?)不承認,這件我也是受害者。」(見偵卷第422頁)已否認有本案起訴犯行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既曾經於警詢時一度自白,縱事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異,且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為自白,仍與前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6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