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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秀然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郭華竣



選任辯護人  李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華峻原為自訴人康暻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8年1月2日到職,於109年4月27日資遣),自訴人於000年0月間因新冠肺炎影響,決定將原本在中國大陸生產之保護貼產品之生產線移回臺灣委由臺灣廠商生產,故指定被告負責修改保護貼產品膜切圖(共8款),自訴人交付給被告之工作内容為:更改檔名,將客戶型號修改為給工廠之指定型號做為區隔即可,然被告卻自作主張將產品圖檔進行左右鏡射,導致上開產品孔位左右相反,代工廠依照被告後製之錯誤圖檔進行加工,並依自訴人指示於109年3月初出貨至歐美地區,自訴人於109年3月底即陸續收到國外客戶客訴,均提及上開錯誤產品出現孔位左右相反之問題,自訴人因被告上開重大工作疏失導致製造產品產生重大錯誤,致使自訴人必須支付後續回收及修補費用、並賠償客戶損失,今清點損失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5,070元,自訴人日前就被告上開背信行為提起刑事自訴及民事訴訟,刑事部分一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自字第12號判決(下稱刑事第1審判決)被告有罪,而民事訴訟一審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75號判決(下稱民事第1審判決)亦認定被告係在自訴人未指示之情況下擅自改圖,且是故意為之,再一次確認有關檔名修改、膜切圖修改等皆為被告一人所為。
  ㈡承上,被告對上開刑事及民事之第1審判決均聲明上訴,分別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42號(下稱刑事第2審)、原審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下稱民事第2審)審理中,被告明知其於109年2月12日11時13分、11時44分許傳送予自訴人之電子郵件內的圖檔,為被告故意改圖後即孔徑標示為「R22.69」錯誤孔徑之4張圖檔,被告迄至109年4月離職前,均未將錯誤之孔徑「R22.69」圖檔修改為正確的孔徑「R2.69」圖檔,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虛偽製作孔徑標示為「R2.69」之圖檔(即製造商零件編號MPN:「BA03001」之圖檔,下稱系爭R2.69圖檔),並在刑事第2審之上訴理由狀內檢附作為上證8第1頁(即原審卷第105頁)及在民事第2審提出為上證9-2號第1頁(即原審卷第159頁)作為證據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刑事及民事第1審判決、被告於刑事及民事第2審提出之系爭R2.69圖檔、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傳送予自訴人之電子郵件及檢附檔案之光碟(原審卷第13至169頁,自證1至5,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刑事第2審準備程序筆錄(含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51至359頁)等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刑事第2審及民事第2審程序中提出上開系爭R2.69圖檔等節,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該系爭R2.69圖檔最後修改日期為109年2月24日,被告於109年2月24日仍在自訴人公司任職,經主管提醒「BA03001」的孔徑有錯誤,故將錯誤的孔徑修正成正確的系爭R2.69圖檔,後來被告離職,已經無法查看當時任職期間的電子郵件,因被告主觀上認為2月24日最後修改日期的圖檔的內容與2月12日電子郵件的內容是相符的,故於刑事及民事第2審案件中提出等語。辯護人則以:圖面修改本為被告在任職期間可能之工作內容,就系爭R2.69圖檔內容,自訴人於另案民刑事訴訟中,均曾表示總經理林金興曾就109年2月12日11時13分電子郵件附檔孔徑標示錯誤一節,指示被告修改系爭R2.69圖檔(BA03001),是被告自屬有製作權人無訛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刑事及民事第2審案件中提出系爭R2.69圖檔,作為109年2月12日傳送予自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然實際上其當日傳送之圖檔錯誤孔徑R22.69之圖檔,又系爭R2.69圖檔最後修改日期為109年2月24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自訴人指訴在卷,復有自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可資佐證,合認定。
  ㈡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不論是系爭R2.69圖檔或2月12日電子郵件檢附之錯誤孔徑R22.69圖檔,均是被告以自己名義製作,並非假冒他人名義為之;再觀以卷附上開圖檔,又無製作名義人之署名或足以辨別係以他人名義所製作之情形(原審卷第105、159頁),從而原審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縱認被告係擅自將原圖檔為左右顛倒,而故意違背受自訴人單純指示變更檔名之任務,然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上開之上開事證,均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有間,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卷內事證,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除非自訴人公司授權員工修改圖檔,否則員工不會去修改,也無權修改,本案被告之職責範圍僅限於「更改保護貼產品膜切圖(共8款)之檔名,並將客戶指定之型號修改為給工廠之指定型號做為區隔」,其經自訴人授權之範圍自不包含修改系爭圖檔,被告自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相繩;而縱認被告為有權製作之人,則本案爭執之圖檔即應為業務上之文書,被告明知與實情不符卻仍登載於其上,其所為恐已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名云云。本院認原審判決既已斟酌相關法律用及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自訴人上訴意旨除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外,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自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稱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詳如後述)。
七、至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中再以:被告未經自訴人公司授權,仍於109年2月24日製作系爭圖檔,修改原本屬於自訴人擁有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之圖檔,登載於被告自己之筆記型電腦,而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依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協議,自訴人公司每月支付筆記型電腦使用對價,被告算是租用公司設備所為之登載不實行為;並被告為求勝訴,使用上開偽造、變造之圖檔於刑事及民事第2審使用,作為訴訟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165條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罪云云。然查:
 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前揭規定準用自訴程序。而所謂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又檢察官、自訴人就公訴或自訴,一經提起,應就其公(自)訴事實之記載,以定其訴之範圍,刑事訴訟法並無於起訴後,仍准許公(自)訴人再就原起訴事實為擴張變更之規定,縱有此種情形,法院對此擴張變更,除具有前揭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者外,因於法無據,當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自訴於111年8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自訴人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事實指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虛偽製作孔徑標示為「R2.69」之圖檔(即製造商零件編號MPN:「BA03001」之圖檔,下稱系爭R2.69圖檔),並在刑事第2審之上訴理由狀內檢附作為上證8第1頁(即原審卷第105頁)及在民事第2審提出為上證9-2號第1頁(即原審卷第159頁)作為證據而行使之,且於刑事自訴狀中明確表示「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求勝訴,竟變造圖檔(另案刑事二審案件上證8號第1頁、另案民事二審訴訟上證9-2號第1頁),並將變造圖檔當作證據提出於法院,試圖影響判決正確性,雖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成立刑法第165條湮滅或變造證據罪,但其犯行仍會影響文書之正確性」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卷第9頁);於112年11月20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一狀亦稱:「被告明顯提出不正確之電子檔案給另案法院(即原審法院民事庭、本院刑事庭),試圖欺瞞法院,構成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罪」等語(本院卷第350頁)。綜上,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165條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罪部分,自非屬111年8月19日所提之自訴範圍內,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於事後以「擴張」之方式,將原不在自訴範圍內之事實,任意予以變更擴張。況依本院審理結果,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虛偽製作圖檔提出於法院行使,尚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規定有別,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關於自訴人前揭「擴張」部分所指之於訴訟中使用偽造、變造證據及於自訴人公司支付費用之筆記型電腦登載不實部分,即與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述之罪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一部自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是關於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擴張」部分之自訴事實,並非本件自訴範圍,亦非自訴效力所及,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