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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6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育嘉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偲嘉達成調解,亦有依約履行,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並使偵察機關無法往上追緝及追蹤不法所得金流,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當庭與告訴人道歉及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為車手而非集團主要謀劃者之參與程度、擔任角色、告訴人所遭詐騙金額、量刑意見,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違誤,就刑度之裁量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含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輕罪之自白減輕事由),亦屬妥當,該量刑基礎亦未改變,被告上訴主張各節均經原審予以衡酌,其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