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德
陳家怡(原名傅家榆)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李俊德與陳家怡為配偶關係,李俊德與李承龍(經原審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堂兄弟關係,其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李承龍於民國107年7月間至108年2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峻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李俊德則為龍峻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李俊德與陳家怡共同經營龍峻企業社之業務,並由陳家怡負責會計業務。李承龍、李俊德、陳家怡均明知龍峻企業社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以龍峻企業社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37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785,540元,銷項稅額共計3,189,283元,並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16紙,銷售額合計5,582,842元,銷項稅額共計2,791,048元,其等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俊德於107年4月間至108年4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瑞麟資產管理企業社(下稱瑞麟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俊德與陳家怡共同經營瑞麟企業社之業務,並由陳家怡負責會計業務,其等明知瑞麟企業社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瑞麟企業社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23紙,銷售額合計24,554,269元,銷項稅額共計1,227,714元,並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18紙,銷售額合計21,071,412元,銷項稅額共計1,053,571元,其等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李俊德並明知瑞麟企業社於前揭時間無進貨事實,竟取自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62紙,銷售額合計31,366,930元,充當瑞麟企業社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瑞麟企業社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568,348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340,63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俊德於106年5月間至107年10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11樓之3之皇朝裝潢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俊德與陳家怡共同經營皇朝裝潢工程行之業務,並由陳家怡負責會計業務,其等明知皇朝裝潢工程行未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皇朝裝潢工程行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4紙,銷售額合計8,206,500元,銷項稅額共計410,325元,並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410,325元,其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李俊德並明知皇朝裝潢工程行於前揭時間無進貨事實,竟取自附表五所示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2紙,銷售額合計12,419,969元,充當皇朝裝潢工程行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皇朝裝潢工程行扣抵銷項稅額合計621,001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210,67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㈣、陳家怡於106年7月間至108年4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鳳鳴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陳家怡與李俊德共同經營鳳鳴工程行之業務而為鳳鳴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鳳鳴工程行未與如附表六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鳳鳴工程行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8紙,銷售額合計6,752,400元,銷項稅額共計337,620元,並交付予如附表六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六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337,620元,其等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明知鳳鳴工程行於前揭時間無進貨事實,竟取自附表七所示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6紙,銷售額合計8,243,940元,充當鳳鳴工程行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鳳鳴工程行扣抵銷項稅額合計412,197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205,32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德、陳家怡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原審所
諭知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
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
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
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⒈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7、9所示如該表所示營業人對龍峻企業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未提出申報扣抵明細之發票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餘事實一、㈠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俊德、陳家怡就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7、11所示如該表所示營業人對瑞麟企業社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未提出申報扣抵明細之發票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餘事實一、㈡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犯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俊德及陳家怡就事實一、㈢及附表四、事實一、㈣及附表六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被告李俊德、陳家怡就事實一、㈠及附表一部分;被告李俊德、陳家怡就事實一、㈡及附表二、事實一、㈢及附表四、事實一、㈣及附表六,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於各該商號所為前揭
犯行,所幫助各商號之
期間及次數雖有跨期,但極為密接,可認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2人分別擔任前揭商號之負責人、共同經營人或負責處理會計事項人,顯見被告李俊德、陳家怡主觀上係以不同商號負責人、共同經營人或會計負責人之身分而犯罪,依其不同身分所觸犯法條規範處罰之目的本有不同,其犯意自屬可以切割,足認被告2人就前揭各商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各4罪)。㈡、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部分:
核被告李俊德就事實一、㈡及附表三、事實一、㈢及附表五;被告陳家怡就事實一、㈣及附表七部分,係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李俊德、陳家怡就各該商號所為前揭犯行係於密集期間為之,可認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李俊德、陳家怡分別擔任上開商號之商業負責人,而分別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
㈢、被告李俊德、陳家怡上開各別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應分論併罰。
㈠、被告2人
上訴意旨略以:李俊德因之前從事噴漆導致重度氣喘,身體狀況不佳,陳家怡則擔任旅館櫃檯經濟狀況不理想,兩人目前尚需扶養四名子女,年齡最大者僅7歲10月,最小者為3歲7月,倘若入監服刑,子女將頓失照顧,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前揭商號之負責人、共同經營人或負責會計業務,竟以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妨礙稅捐徵納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影響國家對於稅收資料之管理;被告李俊德、陳家怡分別擔任前揭商號負責人,竟持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分別用以扣抵瑞麟企業社、皇朝裝潢工程行、鳳鳴工程行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上開商號之營業稅,其等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等
犯後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生危害,
暨被告2人於調詢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八「原審所
諭知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適度反應被告李俊德、陳家怡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2人均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商啟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事實一、㈠:龍峻企業社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7年7月至107年10月) | | | | | | | | |
A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B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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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提出申報扣抵6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1張票據成立:A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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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提出申報扣抵41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11張票據成立:A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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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提出申報扣抵22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9張票據成立:A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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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事實一、㈡:瑞麟企業社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7年4月至108年2月) | | | | | | | | |
A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B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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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提出申報扣抵7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1張票據成立:A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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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提出申報扣抵16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2張票據成立:A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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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提出申報扣抵81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1張票據成立:A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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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事實一、㈡: 瑞麟企業社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7年8月至108年4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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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事實一、㈢:皇朝裝潢工程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6年5月至106年6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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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事實一、㈢: 皇朝裝潢工程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7年10月至107年10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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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事實一、㈣:鳳鳴工程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8年3月至108年4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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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事實一、㈣:鳳鳴工程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6年8月至108年2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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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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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俊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俊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俊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俊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俊德犯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俊德犯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家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家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家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家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家怡犯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