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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6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54號、第3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健彰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健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向王淑華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我覺得判太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而且我已經有跟被害人和解,請給予我緩刑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74頁);檢察官就原審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吳健彰、高昇暐、涂佑頡於民國113年3月間;呂泓毅、李明治(除吳健彰之外,其餘5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吳健彰等5人)則於113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冰箱」、「一拳超人」、「名偵探剋破懶」、通訊軟體LINE暱稱「素雲」、「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 飆股老師」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涂佑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24號提起公訴,李明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另吳健彰、高昇瑋、呂泓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原審法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由吳健彰等5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吳健彰等5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自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 飆股老師」身分,透過群組「A-龍遊股海」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訊息,並向瀏覽該群組訊息之王淑華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透過投資平臺儲值獲利等語,致王淑華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當面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再由吳健彰等5人分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冰箱」、「一拳超人」、「名偵探剋破懶」等人之指示,由吳健彰等5人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印製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人屬於特種文書之「明麗投資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件,並攜帶同集團成員指示其自行列印其上蓋用偽造「明麗投資」之印文1枚,以及由吳健彰等5人自行簽署、蓋印如附表一「假名」欄所示之署押或印文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詳如附表二所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假冒如附表一假名欄所示之取現專員,以取信王淑華而行使之,而向王淑華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同時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王淑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一所示假名之人,嗣吳健彰等5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另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立法後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訂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依上開刑法第1條有關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本案自無從適用被告於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特別加重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適用新法即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34154卷第173頁、原審卷第215-216頁、本院卷第45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參見偵34154卷第173頁、原審卷第215-216頁、本院卷第45頁)
  ,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千元一節,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21頁),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一情,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51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1-52頁),雖依其雙方所約定由被告分期履行賠償金額之時間,尚未屆至,仍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二)至原審判決雖以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後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高刑度較短,且如判處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或依洗錢防制法有關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以上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情,雖有未洽,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處斷,並不生任何之影響,此部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另有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本院卷第29-32頁),素行非佳,惟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等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自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詳如前述),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最高學歷高職肄業,從事太陽能施工,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沒有扶養的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末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是前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自非不得宣告緩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一八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1170號、84年度台非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前於113年間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4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然該案件尚未確定,目前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1207號審理中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先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然既尚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之說明,法院仍得為緩刑宣告。
 2、又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雖達100萬元,但僅收取報酬3千元,其本身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112年以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於案發前之素行良好,又於本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分期支付賠償金,已如前述,堪信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雙方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所成立113年度附民字第2510號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倘被告於緩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假名
1
吳健彰

113年3月20日1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王俊名」
2
高昇暐

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捷運西門站5號出口
20萬元
「陳竑睿」
3
呂泓毅

113年3月11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天成大飯店樓梯間
20萬元
「王翔凱」
4
涂佑頡

113年3月26日1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銳科技大樓車庫旁巷子
200萬元
「周政權」
5
李明治

113年4月1日1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旁巷子
500萬元
「李家豪」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王俊名」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5頁
2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陳竑睿」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7頁
3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王翔凱」印文、署押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1頁
4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周政權」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7頁
5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李家豪」印文、署押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9頁

【附件】
一、吳健彰應給付王淑華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 
二、上開金額之給付方法:自民國114 年4 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7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王淑華指定之國泰世華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