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亮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113年度偵字第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3-34、11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之刑部分。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宋新同、鄭翔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因此遭受重大的損害。又被告一再否認有何犯行,顯無悔意。是原審所為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對被告亦無嚇阻或預防再犯之效果。從而應認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法不當等語。三、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
告訴人宋新同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鄭翔文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部分,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所導致,然犯後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曾做清潔工作、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應屬適當。況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並未誤認被告有所悔意,或已與告訴人宋新同、鄭翔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作為從輕量刑之因子予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情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係對於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所為之指摘而已,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放火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傷害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