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UEK MING SOON(郭明順)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QUEK MING SOON(郭明順)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
第105、12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
沒收、
保安處分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
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而未至詐欺
既遂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
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9852號卷第93頁、原審卷第60、67頁、本院卷
第129頁),且
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700元(原審卷第65頁),於本院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
可按(本院卷第113頁),
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1.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至洗錢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2.
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可按(本院卷第113頁),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已自白全部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 4.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刑度非重,而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已成國際問題,相關報導屢經各國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即令將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列入考量,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倘被告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
搜索、
扣押等
強制處分,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出,無論係出於內心之悔悟,或受外在之影響,均應認為合於自動繳交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要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無異,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本案被告於經警
逮捕後,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
附帶搜索,因而扣得現金17,700元,此有逮捕
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
可稽(113年度偵字第19852號卷第39至49頁),被告雖自承:扣得的17,700元,其中7,000元是我自己的錢,剩下來的就是他們給我的車費及工作的費用(原審卷第65頁),然此部分為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所取得,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認定為被告自動繳交,原審以
扣案之現金認定為被告已自動繳交,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自有未當,至被告於本院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並無從解免原審之違誤。故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涉情節非屬輕微,本案雖因未遂而幸未致生告訴人郭尚宜之損失,惟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為詐欺之行為,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馬來西亞中學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於馬來西亞從事演員工作,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