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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7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揚
(原名:陳銘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昊揚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昊揚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昊揚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TWITTER上以刊登暗示販賣毒品訊息,此間警方於112年5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佯裝客人與陳昊揚聯繫,雙方談妥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交易分別含有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因陳昊揚與佯裝買家之警員吳晉伊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見面交易時,警員吳晉伊即當場表明身分而未遂(以上所犯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間警方欲以現行犯逮捕陳昊揚之際,陳昊揚明知警員吳晉伊等人,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另基於駕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於上開停車場4樓通往5樓之坡道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正停在該處進行圍捕、由警員林禹聖所駕駛之編號313警用巡邏車,造成該巡邏車左側駕駛座附近葉子板及車門鈑金凹陷及銬漆脫落之損壞,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吳晉伊、林禹聖等人施強暴行為,然仍經在場警員吳晉伊等多人合力逮捕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上訴(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60頁),而被告陳昊揚則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知被告上開罪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63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3-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卷二第63-65頁、第109頁、本院卷第61頁、第86頁),並經證人即警員吳晉伊、林禹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卷一第312-32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參見偵卷第49-85頁)、毒品案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95-113頁)、原審法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原審卷一第267-272頁、第275-3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81481號鑑定書(參見偵卷第149-150頁)等附卷可憑,足供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第135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自無礙於被告訴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就被告
  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造成該車左側駕駛座附近葉子板及車門鈑金凹陷及銬漆脫落損壞之行為,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罪部分,雖漏未引用所犯法條,然起訴事實已有敘述提及,應認此部分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編號313之警用巡邏車,以此方式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吳晉伊、林禹聖等人施強暴行為,同時造成該巡邏車左側駕駛座附近葉子板及車門鈑金凹陷及銬漆脫落之損壞,原審判決疏未而察,認被告所為係犯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並未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且就起訴事實已有敘明上開行為亦造成警用巡邏車鈑金凹陷及銬漆脫落之損壞,應另構成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行,並未予以論罪,俱有違誤之處,是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鋌而走險而從事販毒行為,竟又於為警當場查獲之際,駕車衝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所駕警車,以求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行為,不僅造成警車鈑金及銬漆之損壞,亦危及在場警員之人身安全,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實非可取,復參酌犯罪之手段不至於極端激烈,幸未造成警員之身體受傷,其駕車妨害公務之情節尚非重大,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即警員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中畢業,案發前是做空調配管的,平均月收入大約5、6萬元左右,原本有結婚,有三個小孩分別是6歲、5歲、3歲,跟著母親,本來都是可以支撐,但我大兒子是自閉症,後來我自己出來開公司,遇到工程款有拖延,員工也要薪水,所以我才鋌而走險做了這些事情,導致我接下來人生變得走下坡等語(參見本院第87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