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7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信雄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信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詹信雄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