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法律變更情形,均詳下述),共2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及不
沒收之
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參與分工群組,故非詐欺集團成員。又原審認定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適用,
惟於量刑時並未載明。又被告並未施用
詐術,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被告有心悔過,卻無法得到
和解機會,應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依據被告於原審之
自白、邱怡嘉、傅國洋、莊智凱之證述,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怡嘉及傅國洋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為
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採信被告於原審之任意、真實之自白,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查本件被告已於警詢、
偵查中
自承:我介紹莊智凱、程澤皓,程澤皓因為有「拼」(指黑吃黑)過上面的錢,所以報酬在我這裡扣,我有抽莊智凱的成、拿工作機給莊智凱,約只有0.5%等語(見偵60603卷第6-7頁、金訴字卷第93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同一犯罪之目的者,朋分犯罪之利益,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並未參與工作群組,故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然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又於刑之減輕事由中載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斟酌之事項,且敘明其審酌之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迄本院辯論終結,本件量刑裁量之事由,並未生變動。故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以:原審判決未於量刑時再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顯係漏未審酌云云,顯有誤會。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本案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再翻異;復被告早於102年間加入另詐欺集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罪)、8月(5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6月10日始假釋期滿等情,又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犯除本件外,另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判決、⑵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偵查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被害人12名)、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315號偵查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96號判決(被害人8名)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見金訴字卷第131-14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9-112頁)、前開
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3-122頁)、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認被告本件犯行顯非一時失慮所致之單一犯行,素行亦非良好。而本件被告於單一日之被害人即高達2名,受害金額總額達290,097元,其犯罪情節業非輕微;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素行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無據。 ㈤至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
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
最重本刑,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被告於上訴書中雖表明認罪,然就原審認定之罪名部分為爭執,並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為
上訴理由,是尚難認定為坦承認罪),是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於本院為認罪、且未曾繳交犯罪所得,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㈥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完整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制定,惟依前述,原審於
適用法律、
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徒為事實上之爭辯,再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裁量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
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
被 告 陳志遠
程澤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0603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程澤皓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志遠於民國112年4月間介紹程澤皓、莊智凱(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判決有罪在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盾」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由莊智凱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俗稱「
車手」工作,及由程澤皓擔任「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並約定陳志遠可獲得莊智凱、程澤皓取款金額0.5%之報酬,程澤皓則可獲取轉交款項金額1%之報酬。陳志遠、程澤皓與莊智凱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嗣「神盾」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莊智凱領取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莊智凱再依「神盾」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分別於蘆洲公園及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旁邊之巷子,將提領款項交與程澤皓,程澤皓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程澤皓並藉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10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志遠、程澤皓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且據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即
另案被告莊智凱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羈押庭
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53至54頁、第68頁反面、第80至82頁),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足徵被告陳志遠、程澤皓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志遠、程澤皓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志遠、程澤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陳志遠、程澤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被告陳志遠、程澤皓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陳志遠介紹被告程澤皓、莊智凱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及「車手」工作,被告程澤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莊智凱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游,彼此分工,足認被告陳志遠、程澤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陳志遠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莊智凱、「神盾」,被告程澤皓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莊智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CR」之人;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再遣莊智凱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告程澤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陳志遠所參與介紹被告程澤皓、莊智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工作,被告程澤皓所參與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志遠、程澤皓就上開犯行,與莊智凱、「BCR」、「神盾」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
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陳志遠、程澤皓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志遠、程澤皓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將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款項方式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其等對本案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志遠前於104年間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仍介紹被告程澤皓、莊智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程澤皓、莊智凱分別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其等所為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欺提領款項金額,另衡酌被告陳志遠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月入約40,000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程澤皓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須扶養母親、未婚妻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參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2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報酬部分:
⒈被告程澤皓獲取莊智凱提領即轉交金額1%之報酬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程澤皓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程澤皓犯罪所得為3,100元【計算式:(60,000元+40,000元+4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1%=3,100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志遠供陳其可獲取被告程澤皓、莊智凱取款金額0.5%之報酬,惟其不確定是否已取得被告程澤皓、莊智凱本案提款行為可獲取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卷內既乏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陳志遠實際上已獲取本案報酬,自難認定被告陳志遠本案確有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
㈡詐得款項部分: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程澤皓除獲取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程澤皓供明在卷,而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陳志遠、程澤皓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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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16時10分許,假冒網購客服、銀行人員,電聯邱怡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邱怡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①112年5月21日16時57分許 ②112年5月21日17時7分許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2年5月21日17時許 ②112年5月21日17時1分許 ③112年5月21日17時14分許 | | | ①告訴人邱怡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邱怡嘉提出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他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5月21日18時許,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電聯傅國洋,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傅國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①告訴人傅國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傅國洋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他卷第13至14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頁)。 |
| | | | | | ①112年5月21日20時2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0時許 | | ①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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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程澤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程澤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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