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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龍(原名陳明宏)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龍(下稱被告)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4、104、10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案發以來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需獨立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故未能負擔告訴人鄭心崎(下稱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之賠償金,但被告仍持續積極工作,盡力籌措和解金。又本案事故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寬闊筆直且設有路燈,衡情一般機車騎士應可順利通行,不至於撞上被告停放路邊之車輛,被告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現已先給付強制險61萬元予告訴人,被告願再賠償告訴人36萬元,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讓被告可以努力工作,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
  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所為已生具體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受創程度均甚重大,且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又被告本案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3條規定,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至3年以下之有期徒刑」、「1日以上、60日未滿之拘役刑」或「新臺幣1,000元以上至3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以上開各種可選科之刑而言,並無任何量處最低法定度刑即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司法程序,並積極工作,盡力籌措和解金,且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次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將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黃實線處,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嚴重、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