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
即 被 告 陳柏源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源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柏源(下稱被告)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在新北市○○區○○路○段往中和方向之「正隆廣場站」公車站牌搭載告訴人張麗娟(下稱告訴人),本應注意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應平穩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因急踩油門發動車輛、緊急煞車或車身劇烈搖晃導致車內乘客重心不穩,而衍生跌倒撞傷之意外,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平穩發動油門,致車內剛從後車門上車未坐定位之告訴人,因突遇油門發動往前行駛之慣性衝力,重心不穩被180度甩動跌倒在公車地板上,因而受有左手肘、左前臂、下背、左臀部、雙膝蓋及雙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
過失傷害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詞、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人吳奇芳於
偵查中之證述、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駕駛本案
公車,行經「正隆廣場站」公車站牌,搭載告訴人上車後起步開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
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正隆廣場站前緩慢進站,車輛停止後我才打開車門,讓乘客上下車,我等乘客全部上車後才關門,然後緩慢起步,過程中,我沒有猛起步或緊急煞車,告訴人上車往後面走,之後上車的乘客也把她擋住,我從我的角度很難發現她在後面,告訴人自其上車至跌倒共11秒許,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會跌倒,我看行車紀錄器畫面,她並未緊握扶手,其他站立的乘客於起駛瞬間並無明顯搖晃動作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在正隆廣場站牌搭載告訴人上車,嗣告訴人在車上跌倒,並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吳奇芳於偵查中分別指述及結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畫面截圖、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0236 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21、29至31、、33至35、39至41、43至45、85至87頁),且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10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未平穩發動油門之過失。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車內行車紀錄器,可見告訴人於本案公車內跌倒之際,即本案公車起駛瞬間,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為每小時1公里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59頁);且觀諸自告訴人跌倒至本案公車離站(以行車紀錄器九宮格中間一行最右側畫面顯示之公車停靠站畫面為準)之時速,
乃為由每小時1公里提升至每小時5公里,再提升至每小時8公里
一節,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另於告訴人跌倒瞬間,車內其他站立乘客並無明顯晃動、跌倒之情狀,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實無從認定被告有驟然提高車速之情。是由前揭事證,自難認被告於起駛時,有何急踩油門發動車輛、未平穩發動油門之過失可言。上開公訴意旨,
顯有誤會。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在正隆廣場站等待橘5公車,我自後門上車刷卡後,「就往後方走找尋車位,我有手握座椅旁的扶把,當我還沒有坐定位之際,公車司機突然猛踩油門發動公車,加速往前行進」,導致我身體因為慣性甩了180度後,倒在公車地板上,造成我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我是在景安捷運站下車,換搭241公車到耕莘醫院驗傷,我驗完傷立刻打電話到公車總站,請他們幫我保存行車記錄器畫面等語(見偵卷第85至87頁);證人吳奇芳於偵查中亦結稱:事發時我也在公車上,當天我陪同我母親即告訴人在正隆廣場站等待橘5公車,我母親先自後門上車刷卡,「我才跟著上公車刷卡,那時我後面還有1位女性乘客,待該乘客上車後,公車司機隨即將後車門關上,同時突然踩油門發動車子,導致我的身體由於慣性受到搖晃,我便立刻坐到空位上」,所以我沒有受傷,2秒後我突然聽到一聲巨響,我轉頭看到我母親四腳朝天倒在公車地板上,我母親向我表示她很痛,但公車司機還是加速往前開,我就趕快過去扶起我母親,但第1次我拉不起她,因為車子在動,等車子停下後,我第2次拉我母親才把她拉起來,當時有其他2名乘客過來協助,我們不敢跟司機反應有人跌倒等語(見偵卷第86頁)。究其2人之證述,固均指稱被告有未待車內乘客均坐定前,即貿然起步行駛之過失。然現行公車載運實務上,公車載運人數本得高於座位數,當無法強求公車駕駛人需在全數乘客坐下之情形下始得起步駛離,自難僅因被告在告訴人尚未坐下之情形即行起步,遽認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負過失責任。
㈣另觀諸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
影片播放時間57秒許,有一戴著深色漁夫帽及口罩、右手提著數個提袋之乘客(即告訴人)自公車後車門上車,告訴人先移動至畫面中後車門附近之扶手處站著,隨後有數名乘客上車,有一戴著藍色漁夫帽之乘客(即證人吳奇芳)站在告訴人後方中央通道上,告訴人則走到畫面後方數來第三排座椅處旁中央通道,左手扶著扶手等情(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再經本院勾稽當時行車紀錄器之截圖照片,可見告訴人於影片播放時間1分2秒至4秒許,均站立於畫面後方數來第三排座椅處旁中央通道,左手扶著扶手(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堪認告訴人於向車後移動之過程中,皆有以左手抓住扶手,而處於站立穩妥之狀態。亦即,被告於起駛前,告訴人既已完全上車,且移動過程中皆有手握扶桿之舉,被告應可信賴告訴人於當時縱未坐下,仍會抓穩車內支撐物而站立穩妥,亦難認被告有何未待乘客站立穩妥即貿然起駛之過失可言。 ㈤又一般人搭乘公車,本應注意行進間抓握扶欄杆,小心移動,且應盡快坐好或站立穩妥,以避免因公車噸位之重、動力之大,稍微增、減速或轉向所產生之物理慣性,造成未緊握扶手或欄杆之乘客而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之意外事故。嗣於影片播放時間1分4秒至5秒許,告訴人改以左手抓住畫面中通道左側之座椅之椅背處,左腳站上通道上之階梯,隨後右腳也邁上同一階梯,而吳奇芳則正位於告訴人後方之位置,此時畫面中公車車門關閉(公車開始行駛);影片播放時間1分6秒許(原審勘驗結果認此時為「1分5秒許」),告訴人轉頭朝右方望,隨即右腳踉蹌,雙手抓住身旁座位之椅背,整個人轉身往後倒,手抓不住椅背,跌坐在畫面中後座走道階梯處等情,有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而由告訴人此時移動位置登上階梯時,證人吳奇芳正處於告訴人後方位置以觀,被告辯稱:之後上車的乘客(按指證人吳奇芳)把告訴人擋住,我從我的角度很難發現告訴人在後面一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起駛前,告訴人本是穩妥站立,卻於本案公車起步之前1秒更換位置、登上階梯,而未能手握扶桿(僅有抓握椅背)之情狀,顯非被告可得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處;更遑論,較晚於告訴人上車之其他乘客,未見有何無法穩妥站立,而因本案公車起駛以致明顯搖晃或跌倒之情狀,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身為
公車駕駛,起駛後之駕車
期間須同時注意車內乘客及車外道路狀況之行車安全,且依現行
公車搭乘之相關規範及乘客現況,容許乘客站立穩妥之情形下行駛,難以期待被告此時能再為其他防止本件事故發生之行為,自不得僅因告訴人受有傷害一節,即論究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
足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
諭知。原審未能詳加勾稽卷證,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余銘軒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陳芃宇審判長附記。
法 官 陳俞伶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