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
被 告 陳楊美華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5、4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循
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
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認原被告量處之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度。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其轉彎車未暫停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巷口駛出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以其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與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資佐證(偵字70360號卷第4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及告訴人亦有過失(肇事次因),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確有不該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於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案發已為71歲之高齡人,家庭經濟甚為窘困,有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暨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經核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檢察官所執之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㈡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