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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成



選任辯護人  張煜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俊成於民國112年6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凌晨1許25分許前某時,自前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於112年6月3日凌晨1許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3巷附近時,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林俊成送醫救治。嗣經檢察官囑託天成醫院對林俊成為抽血鑑定處分,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8.8mg/dL(即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88),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林俊成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至5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俊成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及在天成醫院抽血檢驗測得酒精濃度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在112年6月2日晚上有在朋友家喝酒,但我沒有印象喝完酒後有無騎車離開,醒來時人已經在醫院;我酒精濃度都讓我昏迷了,我要如何騎車,平常我喝完酒就直接睡友人家;我倒在路邊,距離我喝酒的地方只有10幾公尺,我的機車很常發不動,而且我的傷勢很嚴重,不是摔的,何況現場沒有安全帽,平常我騎車都一定會帶安全帽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機車之外觀並無因磨擦路面生之刮損,被告傷勢亦與摔車不合,本案證人均未親見被告有騎車之行為,其中員警陳志綱製作現場紀錄時已有誤植的情形,其雖稱有以手摸排氣管,但對排氣管是否具熱燙感卻又稱不記得,亦無法做為被告確有騎車之證據,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酒後騎車之犯行,被告傷勢不排除係其外力所致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並翌日凌晨1許25分許,因倒臥於桃園市○○區○○路3巷附近時,經路人報警,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送醫後,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再經警方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囑託天成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8.8mg/dL(即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88)等情,有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6月3日職務報告、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桃園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及機車車損照片、被告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5至40、51至53、87至91頁、本院卷第45至47、299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三、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報案人蘇木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經過楊梅區裕成路時看到有人躺在路旁邊,好像他有點呻吟、掙扎,我就叫救護車,但是我沒有停車下來看;我打電話119 ,然後我就上山去找朋友,後來沒有找到朋友,我開下山,有看到救護車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1頁)。
㈡、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交通隊員警陳志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之後救護人員應該已經先到場,我到的時候就看到現場是死巷,有一輛機車倒在旁邊,人離機車1 公尺倒在那裡,當時我有去觸摸機車的引擎是熱的;現場並無機車與其他車輛碰撞之跡象,未見乘載乘客或其他車輛;報案人說他經過那邊看到有人經過那個巷子,他剛好也要走那條路,看到有人倒在那邊就報警;我先拍完照之後再把機車扶起來;當天倒地的人是泥醉狀態,有意識,我問他話還可以簡單回答,但我問他是否有騎車,他沒有正面回答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5頁)。
㈢、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李彥賢於原審證稱:我與詹勳成接獲119消防隊轉報,去現場時看到被告與一台機車倒在地上,那時現場已經有消防救護人員對被告實施救護的工作,當天就將被告送醫,他的意識是模糊的,後來抽血檢測有酒精反應;現場只有看到被告一個人,被告倒地受傷的裕成路附近,沒有其他傷者或人員在現場徘迴,機車我確定是倒著的,鑰匙還插在機車上面,後來應該是交通分隊的警員將機車立起來。我到現場處理時,被告精神較恍惚、沒有意識,送到醫院才有意識等語(原審交易卷第98至104頁)。
㈣、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詹勳成於原審證稱:我與李彥賢到現場後,印象中救護車也差不多時間到,看到一台重機倒在地上,旁邊倒著被告,呼喚被告都沒有反應,後續因為被告有受傷就請消防人員送到醫院。現場附近周遭只有我們。被告當時意識不太清楚,他只會哀號,沒有辦法回答問題,我有在他身上聞到酒味。被告身邊有停一輛機車倒在地上,印象中鑰匙插在車上,我看到機車時是倒著的狀況,交通隊拍照完立起來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05至108頁)。
㈤、依上開各該證人證述,可知本案係由蘇木賢於112年6月3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3巷附近,因見有人倒地而報警,員警張志綱、李彥賢、詹勳成分別據報前往現場,發現本案機車倒地、引擎尚有熱度,鑰匙仍插在機車上,被告則倒臥在本案機車旁,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且被告傷勢嚴重、意識模糊,現場並無與本案機車與其他車輛碰撞之跡證,現場消防人員隨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等情明確。佐以卷附現場照片,可見本案機車橫倒在路邊,被告則倒臥在本案機車旁,鑰匙確仍插在本案機車上(偵卷第30、32、87至88、90頁),再參被告傷勢照片及就醫紀錄,可見其臉部及四肢多有擦挫傷,尤其左手、右臉頰有較大面積磨擦傷勢,肩胛骨骨折等傷勢(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17至131頁),此與一般人騎乘機車因故摔車,在未戴安全帽之情況下,頭面部、四肢著地、滾動可能導致之傷勢情節相符,倘被告如其所辯並無騎車行為,單純牽引機車步行而不勝酒力倒地,當不致有前述磨擦或重力撞擊所致之傷勢。又本案機車為被告所使用,案發前被告即係騎該車前往友人住處飲酒,且未戴安全帽,被告倒地現場亦為被告自飲酒處所返家會經過之處,本案機車上插著的是被告的鑰匙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交易卷第114頁、本院卷第325至328頁)。綜合上開各情,足證本案機車確供被告騎乘使用,被告案發前即騎車前往飲酒,酒後復倒臥在上址即返家途中,本案機車亦倒在被告附近,且鑰匙仍在機車上,足見機車有發動騎乘、移動之情形,且排除由他人肇致事故或被告僅係牽車步行倒地之可能,則被告確有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3巷附近,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逾越法定標準等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喝到斷片、並無騎乘機車,又稱其平常在那邊醉了就直接睡了,不會騎回家,現場沒有安全帽,平常騎車都會帶安全帽云云,然就其係於何人住處喝酒、地址為何等節,卻推稱忘記朋友叫什麼名字、詳細地址也忘記了等語,對於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全然無法提供細節查證,已有可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尚表示報案人蘇木賢即其為友人,為此聲請傳喚證人蘇木賢到庭證明其並無酒後駕車,然嗣對證人蘇木賢到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僅係路過看見有人倒地而報案等語(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復無異詞(本院卷第328頁),益證被告所辯反覆,難以採信。至於安全帽部分,其於原審時已供稱當日出門未戴安全帽(原審交易卷第114頁),事後再以此質疑本案違常,自非可採。又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之傷勢有異,並非自摔(俗稱犁田)可致云云,惟被告受傷之位置、傷情與一般行車倒地、翻滾磨擦之情形相合,縱有骨折之嚴重傷勢,亦不排除係倒地時力道過大所致,尚難認有何顯不合理之情形。且本案機車於現場照片中已可見有車殻多處磨損、脫漆等陳舊情形,又傾倒於路邊落葉、泥土地上,坐墊彈開(偵卷第87至89頁),與一般事故現場並無不合,辯護人以機車無刮痕或未沾附泥土、落葉等情質疑機車並非被騎乘至事故現場,亦非可採。至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圖雖記載「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雙方車輛受損」等語,惟此部分係誤載,本案確係沒有其他車輛之單一事故,業據證人陳志綱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5頁),而本案已據現場狀況確認係被告行車倒地而非不詳外力介入,業如前述,亦難以此誤載語句即論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情形。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指,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詳予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係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固屬卓見。然查,本案被告係於夜間騎乘機車倒地致傷,該處為死巷而沒有住戶,業經證人陳志綱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3頁),可見被告尚無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酒駕行駛之嚴重危害情況;再被告於105年間之酒後駕車犯行,係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原審前開量刑稍嫌過重,而有罪責不相當之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己與公眾往來之安危,酒後仍心存僥倖而欲騎車自小路返家,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其前另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然尚非於短時間內緊接違犯;又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巷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88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0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