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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世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黎鳴雷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財(下稱被告)犯後未能正視己過,和解協商時態度反覆,未完全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黎鳴雷、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吳良華(下分稱告訴人黎鳴雷、告訴人吳良華,合稱告訴人2人)經濟上之損害,原審量處刑度顯不相當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人重傷害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8號卷第3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就告訴人吳良華部分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就告訴人黎鳴雷部分尚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7頁、第69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4歲之成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告訴人黎鳴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黎鳴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挫傷和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及左側2至6根骨折等傷害,今仍需鼻胃管餵食,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全日專人照護之重傷害,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於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犯後復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就告訴人吳良華部分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就告訴人黎鳴雷部分尚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如前述,犯後態度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第52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卷第37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如前述,經告訴人2人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0頁、第52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黎鳴雷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告訴人黎鳴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40頁、第67頁、第69頁)
1
黃世財應給付黎鳴雷新臺幣(下同)106萬元【計算式:調解筆錄㈡②⒉之108萬元-此部分於114年1月10日已給付之2萬元=106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