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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麟


原審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劉家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聲明理由狀」之名、蓋章或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之意思。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曾宥鈞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劉家麟(下稱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卷附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除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為劉家麟外,最末具狀人欄僅有吳存富律師、曾宥鈞律師用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此上訴自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