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
被 告 張美智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美智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往明德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延吉街及永豐路口時,張國智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告訴人郭金美行經該處,雙方發生擦撞,張國智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知悉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施以其他維護事故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告訴人停留於現場,逕自騎乘B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
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
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事發後,固曾在現場停留、察看告訴人受傷情形,並逕自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就醫賠償,然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即行騎車離去。告訴人於事發後,因持續數日疼痛不止,嗣於111年9月16日赴醫院診察後,始發覺肋骨受有多處骨折傷害,惟因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資訊,告訴人因而無從聯繫被告據以主張民刑事權利,堪認被告未完足踐行法定作為義務即行離去之舉,確有害於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權及本案刑事追訴利益等法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認被告所為並不符合「逃逸」之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所謂「逃逸」,依
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 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 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 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 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
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 上
所稱之
作為犯及
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 究者,
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 之作為義務。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駕駛或乘坐動力交通工具者必須承擔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 ),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 或執
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
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
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
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又本罪在法規範之要求下,宜採保護生命身體法益,則在此觀點下,逃逸乃離開交通事故的現場,規範要件則是
著手違反對於被害 人救助義務,亦即依據行為人之主觀認知,不為救助將導致被害人生命或身體之危險。依此,駕駛人因為被害人同意而解除其救助義務,或已採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後,始離開事故現場,都不該當於逃逸行為。至於駕駛人是否等待警察抵達現場、是否向警察或被害人表明自己真正的身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事後求償等,均非判斷逃逸行為之要素。
㈡經原審
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車禍發生後,有路人將張國智、告訴人及A車扶起,張國智跨坐在A車上,告訴人站在A車旁,被告走到張國智及告訴人處,3人面對面,
嗣後被告及告訴人分別轉身,被告走向B車並坐上B車,告訴人走向A車並坐上A車,其後張國智騎乘A車搭載告訴人開始往前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騎乘B車停留在原地停等紅燈,直到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被告及張國智才分別騎乘機車離去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交訴卷第48至50頁)。由此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確有立即下車前往查看張國智及告訴人之狀況;且由被告與張國智及告訴人3人面對面一情以觀,足認被告有與張國智及告訴人談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處理情形;再由被告及告訴人分別轉身上車、被告及張國智分別騎車離去
一節觀之,可見被告與張國智及告訴人應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處理方式達成共識,3人始各自離去。倘被告並未經過張國智及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被告騎上B車時,張國智及告訴人理當上前阻止被告離開,然張國智及告訴人不僅並未阻止被告離去,張國智更搭載告訴人往前行駛,並與被告一同在路口停等紅燈,及至綠燈亮起時,才各自騎車離去,顯見張國智及告訴人當時應已同意被告離去。從而,被告之救助義務已因張國智及告訴人之同意而
予以解除,其所為核與「逃逸」之
構成要件不符。
㈢告訴人先於警詢中陳稱:車禍發生後,我們機車倒地,對方有下車查看,並稱有急事要先離開,就給我們1,000元,並問我們這樣可以嗎,我們說好便拿1,000元後,沒有互留聯絡方式,隨即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31頁);嗣於警詢中改稱:車禍發生後,對方沒有停下來就騎走了,路人有把對方攔下,對方問我說有事嗎、要不要叫救護車,並拿1,000元給我,回頭看她的時候人就不見了等語(偵卷第7、8頁);再於
偵查中改稱:車禍發生後,路人有人喊「小姐你撞到人,不要跑」,當時我被撞得很痛,頭暈暈的,我起來時已經沒有看到對方,拿1,000元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等語(偵續卷第20頁反面)。足見對於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是否有下車查看、是否有拿1,000元給張國智和告訴人、是否有經過張國智和告訴人之同意才離開等節,告訴人前後所述
顯有矛盾,已難盡信告訴人所指被告未經同意即逕自離去一情為真;參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有於車禍發生後下車查看張國智及告訴人之情形,並與張國智及告訴人面對面交談,嗣3人各自離去,張國智及告訴人並無追趕並阻止被告離去之情,顯見告訴人嗣後改稱「回頭看她的時候人就不見了」、「我起來時已經沒有看到對方」等語,核與事實不符,應以告訴人最初所述「對方給我們1,000元,並問我們這樣可以嗎,我們說好便拿1,000元後,沒有互留聯絡方式,隨即離開現場」等語,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相符,較為可信。綜上,
堪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與張國智及告訴人協議由被告交付1,000元之方式處理,並經張國智及告訴人之同意始離開現場,自不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而無從論以肇事逃逸罪。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
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被 告 張美智
選任辯護人 許如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智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往明德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延吉街及永豐路口時,張國智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告訴人郭金美行經該處,雙方發生擦撞,張國智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知悉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施以其他維護事故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告訴人停留於現場,逕自騎乘B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所稱「逃逸」,是指未經對造當事人同意而逕自離開現場。如果交通事故當事人均認為無需停留現場而同意各自離去,自然與法條所稱「逃逸」行為不符。
三、被告否認犯罪,辯稱:車禍當下我把車子停下來,到現場問告訴人說叫警察好不好,騎機車的人(按即張國智)說不用,我就說叫救護車好了,張國智說不要,我再次跟張國智確認我們還是叫警察好了,張國智說不用,說給他買酸痛藥布的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好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與張國智先行離開,且收取被告1,000元醫療費用的行為,可以證明雙方有
和解的意思,且同意被告可以離開等語。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㈠被告於111年9月10日10時8分許,騎乘B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往明德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延吉街及永豐路口時,張國智也騎乘A車搭載告訴人行經該處,雙方發生擦撞,張國智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傷害,而雙方於事發後暫停片刻隨即各自離去,並未報警處理等事實,被告都明白承認,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元復醫院112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
可證(112年度偵字第25518號卷第15頁、第23至28頁),可以認定無誤。
㈡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8至50頁):
⒈10:08:37處(指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8分37秒,下同)
張國智穿著綠色上衣、告訴人穿著黃色上衣、被告穿著紫色上衣,頭戴銀色安全帽。張國智騎乘A車搭載告訴人,被告騎乘B車行駛在A車左後方。
⒉10:08:48處
B車行經A車左方時,A車突左偏行駛,撞擊B車右後方,A
車倒地。
⒊10:08:58處
被告下車。
⒋10:09:02處
有路人將張國智、告訴人與A車扶起,張國智跨坐在A車
上,告訴人站在A車左側,被告走至張國智右前方。
⒌10:09:10處
被告走至張國智右後方。
⒍10:09:19處
張國智看似與其他路人對話,被告仍站在A車右後方。
⒎10:11:34處
張國智坐在A車上,告訴人在A車左前方,被告在A車右前
方,3人面對面。
⒏10:11:37處
被告轉身,走向停在前方路口右側之B車。
⒐10:11:38處
告訴人轉身走往A車後座。
⒑10:11:42處
告訴人跨上A車之後座。
⒒10:11:46處
被告坐在B車上,但B車並未移動,張國智則騎乘A車搭載
告訴人開始往前行駛。
⒓10:11:48處
B車後車燈亮起,A車已經行駛至路口等待紅燈。此時A車
停止在B車的左方,距離約2至3台摩托車的寬度。
⒔10:11:53處
被告乘坐於B車上,B車後車燈亮起,停留於原地等待紅燈,A車也停留在原處等待紅燈,兩車距離約2至3台摩托車的寬度。
⒕10:12:29處
路口號誌轉為綠燈。
⒖10:12:31處
B車向前起駛。
⒗10:12:32處
A車向前起駛。
⒘10:12:35處
A車於路口右轉,B車續直行。
㈢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勘驗結果可以看出,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下車前往張國智與告訴人倒地處關心,並且從10:09:02起到10:11:34為止,被告都一直站在告訴人與張國智所騎乘的機車周圍,被告、告訴人與張國智也有面對面的情形。而在10:11:37與10:11:38處,被告與告訴人分別轉身,被告向其所騎乘的機車走去,告訴人則跨上張國智所騎乘的機車後座,接著在10:11:46處,張國智先騎乘A車搭載告訴人往前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則坐上B車停留在原地,也在停等紅燈,雙方一直等到10:12:29處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才分別騎乘機車離去。以這樣的情狀進行判斷,本院認為當時被告、告訴人與張國智應該是已經達成協議同意各自離去,所以被告與告訴人才會分別轉身上車。且從張國智、告訴人與被告都在同一個路口等待紅燈,直到綠燈亮起後才各自騎車離去這點也可以看出,張國智與告訴人當時確實是同意被告可以離開的,所以他們也才沒有攔下被告或是報警處理。因此,被告說當時是雙方同意後各自離去,應該可以相信。
㈣告訴人在警詢中指稱:對方撞到我們沒有停下來就騎走,路人把她攔下來,我被機車壓倒,路人幫我拉起來,被告有拿1,000元給我,回頭看她的時候人就不見了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5518號卷第7至8頁),但這些指述顯與上開監視器畫面與勘驗結果不符。被告在肇事後並沒有直接騎走,也不是被路人攔下來,被告在發生碰撞後隨即停車查看。且告訴人從地上站起後,與被告都在事發現場停留了好一陣子,被告並沒有立刻消失。告訴人上開指述,恐是記憶不清所產生之誤會,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逃逸的行為。
㈤公訴人
論告提及:被告是最先轉身準備上車離開之人,應可認被告無停留現場之意等語,然而,雖然在監視器畫面上可以看出被告是在10:11:37處轉身,告訴人是在10:11:38處轉身,但這些秒數的差別是因為法院是以停格播放的方式進行勘驗才有辦法區分。事實上,若以正常速度播放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轉身的動作幾乎是緊接著發生,很難強分先後,在一般認知上應該可以認為是同時間發生。縱然認為被告是先轉身的人,但如果被告轉身離去並沒有獲得告訴人及張國智的同意,張國智或告訴人理應可以攔下被告或阻止被告離開,但張國智與告訴人並沒有這麼做,他們反而是自行騎上機車,先一步騎到路口去停等紅燈。且被告、張國智與告訴人都在同一個路口等了將近1分鐘的紅燈才各自騎車離去,在這段時間內,被告距離告訴人只有2至3台機車的寬度,但張國智與告訴人也沒有再去找被告要求她留下來處理事故,顯然張國智與告訴人當時並不覺得被告是肇事逃逸,他們確實是同意各自離開,應該可以認定無誤。
五、
綜上所述,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起訴書所指之肇事逃逸行為,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以免冤枉了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書記官製作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