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周俊華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吳家宜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周俊華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第99頁),且被告亦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第99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因被告之駕照經註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服用感冒藥後嗜睡反應影響安全駕駛時不得駕車及同車道行進時,與其他車輛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與被害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為實應加以譴責,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重大,情節嚴重,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傷勢嚴重、已無法維持正常人之生活,被告自首犯行、供稱沒有錢賠償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被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仍繼續駕車及疲勞駕駛、希望被告受到法律制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固屬有據。然於本院審理中,周俊華業與被害人吳家宜之監護人廖淑惠達成協議,同意先行給付吳家宜總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賠償金乙節(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02頁),是雖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等語,應屬無據,但原審實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監護人廖淑惠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先行為部分賠償之協議,已造成量刑之基礎變更乙節,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已同意賠償被害人90萬元,其犯後態度良好,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且明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應注意服用感冒藥後嗜睡反應影響安全駕駛時不得駕車及同車道行進時,與其他車輛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與被害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即被害人迄今意識不清,終日臥床,使用氣管切開管以維持呼吸,本次入院之傷勢對其身體機能已造成毀敗而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所為實屬違法、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情節均屬重大,而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傷勢嚴重、已無法維持正常人之生活。另衡酌被告尚知自首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時終與被害人之監護人廖淑惠達成先進行部分賠償之協議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目前無業中,將來會透過朋友介紹從事保全之工作,目前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1萬1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業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表示若被告有依約給付賠償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
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被害人之監護人達成協議,同意先行向被害人給付總額90萬元之賠償金,除於113年9月3日已當庭給付賠償金1萬5千元外,就所餘款項,被告承諾按月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告訴代理人表示若被告有依約履行,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02頁),是衡量被告僅因過失誤蹈法網,犯後亦有心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被告應給付吳家宜新臺幣八十八萬五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與吳家宜之監護人廖淑惠。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