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宏
陳澤賢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賢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方志宏、陳澤賢(下稱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
犯行造成之侵害非微;又被告2人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積極與被害人蕭永正(下稱被害人)之父親蕭海清達成
和解,衡諸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下稱本院卷第29至30、89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
查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相1849卷第69至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方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進行倒車、被告陳澤賢協助本案大貨車為車後指引,本均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因被告2人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被告陳澤賢
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填補其所受損害,被告方志宏已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郭梅(已歿;下稱
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兼衡被告方志宏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陳澤賢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再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自身與有過失、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方志宏部分,
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履行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負擔;另就被告陳澤賢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
上訴理由所稱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
難謂有據。
查被告陳澤賢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本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堪認已有悔悟,且與告訴人之繼承人蕭海雲、蕭有成、蕭有成、劉紜伊及被害人之繼承人蕭海清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代行告訴人劉紜伊並表示:被告陳澤賢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
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