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錦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8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陳錦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錦良於民國111年5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000號燈桿前,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讓右側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自外側快車道貿然往右靠欲變換至機慢車道,遇林永騎乘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楊尚禎,同向在右後方行駛於機慢車道,兩車十分接近,林嗣永見A車已跨入並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白實線而緊急煞車,仍因閃避不及而擦撞A車右側車身。林嗣永及搭載之楊尚禎因重心不穩摔車倒地,致林嗣永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肩峰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肩膀擦傷;楊尚禎雙下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胸壁挫傷。陳錦良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使人倒地受傷,僅下車短暫查看,未報警處理、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或表明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離去,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之警詢陳述並未採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未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A車行經該處,與B車十分接近,之後B車隨即前滑倒地,告訴人林嗣永、楊尚禎因而受傷,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被告下車查看之後即駕車離去等事實;但否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辯解略稱:被告都在汽車道白線內直走,沒有變換車道;A車和B車沒有發生碰撞,被告聽到沙沙的聲音才停下來,才知道右後方發生車禍;出於好心去問在場指揮交通的陳意涵是否要叫救護車,陳意涵說她已經叫了,被告認為沒有撞到,跟被告沒有關係,所以就(駕車)離開了;告訴人2人及陳意涵供述A車沒有打右方向燈、A車跨入機慢車道與勘驗結果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不符;其等供述A車是深色系或藍色與A車是銀色不符;供述之撞擊地點及B車摔車後與A車之距離不一致;無從認定被告有無變換車道、跨越白色實線、有無碰撞B車,難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被告未認知有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無逃逸故意,肇事經過無法釐清,罪疑惟輕,應為無罪判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之上述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當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2人後方之陳意涵供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4
  、16至17、25、49至51頁,原審卷第207至216、218至223、224至229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林嗣永111年5月19日、111年5月28日及楊尚禎之111年5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11年12月8日新北警勤字第1112354357號函、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9日新北消護字第1112364223號函、111年5月5日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證人陳意涵提出之現場及林嗣永傷勢照片2張、行為地Google地圖、街景圖事故地點至被告自陳前往○○宮方向之路線圖可憑(偵卷第18、19、20、23、26、27、28、29至30、31、32、33至40、77、79、93至94頁,原審卷第79、80、157至165頁,聲調卷第5至11頁)並經原審勘驗道路監視錄影紀錄、被告之警詢及偵查錄音錄影檔案屬實(原審卷第49至50、61至71、170至173、174至176頁)。
(二)A車跨入且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白色實線,騎乘B車行駛於右側機慢車道之告訴人林嗣永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B車因而重心不穩,前滑倒地之事證:
 1、證人即目擊者陳意涵於偵查中證稱:我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119通報有交通事故且有人受傷,當時我在B車後方兩台車,A車是汽車,本來在我們左後方。我看到A車從○○橋下來直接往右切到機車道,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B車倒地。B車是男生載一位女生,兩個人都倒地。A車有往前開一點再停下來,A車駕駛是男性,有下車走近查看了一圈,有過來看B車及被害人倒地,也有看一下A車,同時我有停下來,正在用手機打119叫救護車,報案後我就去關心兩位被害人的傷勢,確認他們有無意識並跟他們說我有幫他們叫救護車,之後想要查看左邊的A車,才發現A車已經離開現場。一開始A車駕駛(下車)查看時,我還沒叫救護車,因為我報案要告知位置,所以有到處走動查看附近的門牌,A車駕駛可能是在這個時候就離開了。我不確定A車駕駛有無跟兩位被害人說話,但我自己沒有看到A車駕駛有跟被害人講話(偵卷第89至90頁);於原審證稱:我剛好有在現場,當時A車下橋直接往右靠,去碰撞到B車,B車倒地,之後A車有停下來,A車駕駛有下車看,他繞了自己的A車一圈,後來去看了B車傷者,我當時有停下來打電話幫忙叫救護車及警察,然後我再回頭看,A車就已經走了。過程中我沒有與A車駕駛講話。我不知道事故地點的門牌號碼或地址,我打電話報警,我說在○○橋○○往臺北那邊,旁邊有一個關聖帝君的柱子的入口,就是這樣子報警的。我在打電話時,A車駕駛大約距離我不到5公尺。我一開始還沒叫救護車,我先去關心傷者他們還好嗎、還有沒有意識,這時A車駕駛還在;我問完告訴人2人之後打電話,我要打電話時A車駕駛還在,因為我在看事故地點是哪裡、旁邊有沒有路牌,所以我就轉了一圈,我打完電話轉身回去,A車就走了,A車是何時走的我不知道,就是在我講電話時就走了。肇事車輛從○○橋下來之後往右切換車道,有跨越到機慢車道,他的車頭已經壓線了,他已經到機慢車道這邊來。有碰到被害人的機車。我沒有看到是車頭或車尾,但我看到車身有碰到,因為我前面還有一台機車,我只有看到A車有碰到B車左側,至於是A車的車頭或車尾我沒有印象。肇事車輛駕駛有停車下車查看,我沒有跟他對話。他也沒有問我是否已經叫救護車(原審卷第224至22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嗣永於偵查中證稱:我沿○○路行駛在機車專用道,通過○○橋下,發現對方車輛從○○橋駛下往台北方向突然自我左前方往右變換車道,我見狀緊急煞車,就失控往前摔倒,汽車駕駛並沒有停留在現場就直接駛離。經警調閱「○○路、○○路口」監視器影像,與我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就是畫面中銀色自小客車即A車。警方調閱通過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供我檢視,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只有後來經過的一位女性機車駕駛協助報案,沒有其他人向我表示是A車駕駛。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向右切。我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聽到他有講話,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來確認。我認為被告的過失是任意變換車道,沒有注意後方的直行車,導致我受傷(偵卷第11至13、25、51頁);於原審證稱:我從○○往臺北方向,行經○○大橋下方的機車專用引道,我們出來之後就直行,然後開始要往上坡走。被告從○○大橋汽車道下來,他往右切,切過機車雙白線,切到我的車道前面,我沒有看到他打方向燈,只知道他是直接就切過來,當時我是直向前進,A車是要往我的方向過來,因為他過來的速度太快,沒有讓人有心理準備的時間點,這點非常明確,他的車身已經從他自己的車道跨越到我的車道,他就是很明確直接已經切到我的前方來,我才煞車的,我不是下意識地先煞車,因為我要上坡,必須加速,我不會在上坡時忽然又抓煞車。我為了閃避他而緊急煞車,我的機車何部位與肇事車輛的何部位有接觸到,我到現在還不是很明確,但我太太肯定地跟我說對方有碰撞到我的機車前輪,所以造成我失控摔車。我載著我太太幾乎是原地倒地,我倒下之後,我太太壓到我,造成我右腿腿骨錯位骨折、肋骨斷成10截、肩膀筋斷掉,當時我們躺在地上,當下我失去意識,後續發生何事我不太清楚,但當我有意識時,我看到陳意涵小姐幫我們攔車、叫救護車,我躺著時,我遠遠有看到○○橋上還沒有過十字路口的地方有一台汽車停在那裡,因為後面有車在塞,我恍神了幾秒,醒來之後,看到那裡有車子停住還不到紅綠燈,大約5台自小客車的距離,我有看到一個人下車站在那個地方,然後再離開,後來車子又開始順暢走了,當時我不知道是誰撞到我,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停在那個地方,我無法描述該人的特徵。我確實知道與我的車發生碰撞的車就如談話紀錄表第3點我所回答的一樣,肇事駕駛確實是因為變換到我的車道前方,造成我緊急煞車,我倒地時有暫時失去幾秒鐘的意識,我真的傷得很重,當時警察問我是否有發生碰撞的部分,我說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我有點忘記了。我的印象應該是有碰到,只是當時我真的有點昏,所以事後警察問我時,我說我不確定,其實我也不想去猜測或栽贓,但後來我覺得應該是有碰到,因為我每天這樣騎,上班時間車流這麼多,我們也不會平白無故就摔車,而且那個地方是機車專用道,上班時間很難超車或加速,我很明確確認他有切到我的機慢車道來,他過來,我怕被他撞到,我當然會緊急煞車,我覺得應該有碰到,是因為我太太跟我說有碰到,她在後座她沒有昏倒,也沒有暫時失去記憶。我不是自摔,有這麼多車,而且那天天氣、視野非常好,我沒有慢性病或頭暈目眩等。當時我的機車倒下之後,我也不知道我是壓在白線上,還是在左車道或右車道,我只知道這些車全部都在回堵。勘驗影片與我在監理所看到的畫面一樣,但這個比較清楚。畫面中看起來車子有打右方向燈,更加確定車子有往右靠,我的印象是我沒有看到他打方向燈,所以我才會直接說我沒有看到方向燈。依勘驗畫面,他是撞到才打方向燈,撞到我然後再切回來,又再往前開。白色後面那台車的右邊有個銀銀亮亮的物體,其實他這時候就已經出去了,他現在已經跑到機慢車道去了,這時候根本看不到他有沒有打方向燈,至少我們目視這個影片,現在還沒有看到他的方向燈在閃,但其他車的黃色方向燈就有在閃。他很早就切出去了,那時候一下引道他就切出來,所以我的餘光是有看到他,我才剛出機車引道,看到左邊有一台自小客車要往我們機慢車道切過來(原審卷第207至214、216、222至223頁)。
 3、證人即告訴人楊尚禎於偵查中證稱:我乘坐我丈夫林嗣永騎乘之B車,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發生事故。事故前我們沿○○○○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於機車專用道,有一部汽車自○○橋駛下往臺北方向突然靠右變換車道,我們為了閃避該車輛才失控摔倒,我看到的情形是被告的車子靠我們機車很近,我們機車就失控倒地滑出去。該部汽車駕駛有下車停留在現場一段時間,他下車後過來看了一下我們的車子及人,約3分鐘就走回車上,開車離開,這3分鐘,他沒有跟我們講任何的話,就是看,我們也沒有跟被告講任何的話,我們是倒在地上起不來。當天路況乾燥、沒有下雨、車流大、沒有障礙物、視線清楚。我認為被告應注意後方的直行車才可以變換車道往右靠,但他沒有注意,所以有過失(偵卷第15至16、49至50頁);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坐在後座,剛從匝道出來沒多久,被告的車輛突然往右急切,快要切到機慢車道這邊來,肇事車輛有跨越白線切換車道到機車專用道,沒有做任何警示,就是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們也不知道怎麼去做反應,就撞上了。撞到何部位,從後座的視線其實不是很清楚,但我們確實是被撞了,我就覺得有異物要靠過來,看了一下是車子,所以我也不知道是撞到前或後。車禍發生我們倒地之後,有一個女生幫我們叫救護車及報警,被告只是下車看了一下他自己的車,就是從車頭走到車尾這樣巡視,然後他就走掉了,這段時間不到5分鐘,我體感上判斷大約1至2分鐘。我沒印象被告有過來看我們,也沒有與我們講到話。當時被告都沒有與現場其他人講到話。我沒辦法再描述肇事車輛的特徵。我偵訊時稱沒有辦法確認、沒有看到我們的機車與被告的車子是否發生擦撞,但審判中證稱確定有發生擦撞,是因為我們去監理所看影片,我們的方向是同一個方向,線在這裡,我們是在機慢車道這邊,我們往前,他的汽車車頭是直接碰撞到我們的機車。我是事後看影片才知道而非我當時的記憶。至於是碰到我們機車的前面還是尾巴我不知道,因為影像其實是模糊的。看影片時林嗣永、被告都在場。我們先去檢察官那裡開庭陳述,再收到監理所的通知去看影片,然後再到今天作證。事故當天我們在看他時是沒有打方向燈,後來看了影片,雖然他是有閃爍,有可能是他轉了才打,或是他的車子比較老舊,燈殼霧化,在太陽光底下照射的話是完全看不到的,這是我猜測的。勘驗影片與我在監理所看到的畫面一樣,但這個比較清楚(原審卷第218至223頁)。
 4、互核證人歷次證述之內容、證人各自陳述之情節,就事故發生前A車及B車之行向及相對位置、A車未禮讓同行向後方之B車即突然往右側靠近行駛並跨越車道線進入右側機慢車道、B車見狀緊急煞車但仍與A車發生碰撞、兩車發生碰撞,B車隨即重心不穩前摔倒地、A車駕駛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下車查看A車、B車及告訴人2人倒地;但未與現場之人搭話即離去等主要事實經過證述均一致,核與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相符:(畫面下方即靠鏡頭處為往臺北方向,畫面上方即遠離鏡頭處為往○○方向,畫面右側為事故現場之左邊,畫面左側為事故現場之右邊,以下方位以事故現場實際方位為準)畫面時間「7時24分40秒」至「7時24分46秒」被告駕駛A車出現畫面中,欲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7時24分47秒」至「7時24分48秒」,告訴人林嗣永騎乘B車搭載告訴人楊尚禎,出現畫面中,與A車往同方向行駛,「7時24分49秒」依A車露出部分,可見車輛右方向燈為開啟狀態(此時間前車輛方向燈遭遮擋故無法確切得知開啟時間),「7時24分50秒」A車、B車分別於白實線車道左、右兩側行駛,兩車行駛路線皆十分接近白實線,可見A車頭右方向持續閃爍燈,「7時24分51秒」至「7時24分59秒」A車、B車十分接近,B車車體傾斜連人帶車倒地,A車車體似靠左滑行(因期間有車輛行駛遮擋)再停留原地,此時A車車頭右方向燈仍在閃爍。畫面時間「7時25分0秒」至「7時25分5秒」事故發生後,行經機車停留B車倒地處協助,A車停留原地(影片於「7時25分5秒」結束)(原審卷第49至50、61至71頁)。事故當下車流量大、B車左側是快車道、B車是無車殼在外保護駕駛人之機車,告訴人林嗣永實無偏向左側行駛或向左變換車道主動擦撞A汽車之理。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B車同向其餘車輛均流暢行駛,告訴人林嗣永熟悉路況等事實,可認是A車突然向右側欲變換車道而切入右側機慢車道,致B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失去平衡,B車重心不穩前滑倒地。難認是告訴人2人駕駛B車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兩車有發生擦撞、擦撞處是A車右側車身附近之事實,已經騎乘在B車後方之機車騎士即證人陳意涵全程目睹詳細證述,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一致:他是從肚子邊、從側邊過來撞我,我突然聽到怎麼呼一下,我想說怎麼會有聲音,我就趕快下車,我下來的時候A車腳踏板,即右側、右下角那個車板條就已經掉下來。我聽到A車右後車身下方的底盤有聲音,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弄到,我就停著(原審卷第171至173、175頁)。足證A車與B車確實發生擦撞。目擊證人等證人因事故偶然與被告產生接觸,與被告素不相識無怨無仇(偵卷第13、17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作證(偵卷第53、54、92頁,原審卷第245、247、249頁)歷次證述之情節一致,與經驗法則無違,並有卷內非供述證據憑以補強,可以採信。
 5、關於A車有沒有打方向燈之認定:
  依原審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及截圖顯示:「7時24分49秒」A車露出部分可見車輛右方向燈是開啟狀態,此時點之前,車輛方向燈遭遮擋,無法確切得知方向燈開啟的時間;「7時24分50秒」A車、B車分別於白實線車道左、右兩側行駛,兩車行駛路線均十分接近白實線,看見A車頭右方向持續閃爍(原審卷第49至50、69頁)。證據上雖未能證明A車始終未打方向燈,卻也未能證明A車與B車碰撞之時方向燈已經開啓。罪疑唯輕,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未經充分證明,不予採為不利被告的事實認定。
 6、被告辯稱一直在自己的車道(行駛)沒有往右切,右方向燈亮起是因方向燈撥桿老舊未自動回彈;然查,證人明確證稱A車有向右切入機慢車道,且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A車於事故發生當下右方向燈有亮起,於B車倒地之後A車立即朝左側滑行駛回,核與被告供稱當日駕車之目的地是○○(原審卷第172頁)而事故發生地點正是前往○○必需於該處路口右轉行駛(原審卷第157至165頁)之行車動線相符。可證被告確有駕車違規右切侵入機慢車道之行為。參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是被告第5次觸犯駕駛車輛相關罪行,其中2次是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顯示被告駕車之安全性確實有疑慮。
 7、被告辯稱證人關於A車之顏色、事故之後停留之地點證述不一;然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均負傷,且傷勢並非輕微,躺在地上之視線及空間距離等感知或描述能力自然有別;況且,被告確實因碰撞事故而下車短暫察看,A車究竟是何顏色,完全無重要性。同理,告訴人林嗣永於偵查中雖證稱與A車未發生碰撞、告訴人楊尚禎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到、沒辦法確認B車是否擦撞A車,並於原審均改稱B車與A車有擦撞,已經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應訊之後,前往監理所觀看路口監視器影像,辨識A車直接碰撞B車之事實。被告關於此等事項之辯解不足採信。    
 8、雖然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辦人宋仁成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陳述:「根據交通事故照片顯示,事故發生機車倒地滑行後,所殘留在慢車道的刮痕很靠近白實線右方,依物理作用及鑑定委員的判斷,肇事汽車當時應該係行駛在白實線左側即快車道內與機車發生擦撞,縱認肇事汽車行駛時非常靠近白實線左側,但仍然係行駛在快車道內」(偵卷第110頁)僅稱因B車擦地痕十分接近白實線右方,即認為依物理法則及委員判斷認定A車及B車是在汽車道內擦撞;然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
  11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74656號函明確表示因被告及告訴人林嗣永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鑑定(偵卷第74頁)。此份函文及上述公務電話紀錄表尚無從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三)事故發生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附近,是3線汽車道路,右側有機慢車道。被告駕駛A車行經該處,未禮讓行駛於同向右側機慢車道稍後方之B車即向右側機慢車道靠近欲變換車道,致B車煞車閃避不及擦撞A車,人帶車倒地受傷。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偵卷第24頁)知悉交通安全規則,依當時客觀環境,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四)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1、刑法第185條之4規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第2項並且明文規定: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明白宣示不論有無過失責任,均有救援義務。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供稱聽到A車右側、底盤傳出沙沙聲,下車查看(A車),發現A車右側底下的踏板拖地,右側、右下角那個車板條已經掉下來了(原審卷第171至173、175頁)同時看到B車倒在車道(原審卷第96、170至176頁)核與證人陳意涵證述B車倒地之後A車有停下,被告下車繞A車查看一圈,並至B車及告訴人倒地處觀看相符。可認被告顯已知悉A車及B車發生碰撞事故且告訴人均受傷。被告下車查看並未參與救護即駕車離去。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可以認定。
(五)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勘驗被告偵訊筆錄,並提出自行製作之逐字稿(本院卷第129頁);然查,不論是被告之偵訊筆錄(偵卷第68至70頁)或辯護人提出之逐字稿(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被告均否認犯罪,對於被告供述之本旨並無影響,且經檢察官勘驗並陳報偵查筆錄記載無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士檢安111偵17984字第1139081119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43頁)。無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的辯解語句為何,終究一如於本院之否認辯解,核無勘驗之必要。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過失傷害罪部分,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違反水土保持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觸犯侵占罪(有期徒刑10月)仍未記取教訓,在車多擁擠的上班時間,無視道路交通人車安全,見告訴人2人事故之後倒於地竟於觀看後即駕車離去,所為不符合「憫恕」要件。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不應准許且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過失傷害)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監視錄影紀錄確實存在方向燈閃爍的畫面,原審認定被告具有變換車道未先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證據上尚不足以證明,已如前述。雖然被告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求處更重刑度,均無理由(詳後述),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不輕,告訴人林嗣永傷勢嚴重,同時造成告訴人楊尚禎受傷,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前有交通過失傷害及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案紀錄,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維持原判決駁回肇事逃逸罪上訴部分:   
(一)原審斟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顯已知悉造成B車倒地及告訴人2人受傷,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地點是機慢車道與汽車道匯合,車多之處,逃逸造成潛在高危險,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婚姻及家庭生活經濟,雙方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檢察官僅就量刑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三)被告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已經論駁如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對被告求處更重刑度,所述理由均經原審斟酌;被告上訴並求處更輕刑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