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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鈞(原名: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宥鈞(原名:陳志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係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依照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補充、記載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符合自首,被告坦承過失犯行,已經跟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日後會履行其餘分期賠償,依據鑑定報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有超速之與有過失,足認被告惡行尚非重大,爰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而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51頁),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8:36:29.73~18:36:32.8時,共約3.07秒間,徐重機車(指被害人機車)沿介壽路二段往桃園方向行經上開與鴻昌街交岔路口前停止線至肇事路口前停止線,共行駛約73.4公尺(依Google map量測),計算其車速約為86.1公里/小時,查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註記最高速限為50公里以下,顯然徐重機車超速行駛。」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9至142頁),足認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有超速違規,同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因素,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主張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乙情,尚非無據,因攸關被告過失犯罪手段之違反義務程度審酌,原判決量刑時未予考量,即有未洽;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包括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已當場給付30萬元,其餘款項分期每月賠償2萬元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7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經告訴人具狀陳明並表示同意寬宥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至此,亦難認已就被告犯後態度周全考量。從而,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過失犯行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復之傷痛而生危害程度;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之素行,並審酌被告尚有應按月履行之賠償金待給付,宜使被告繼續工作維持收入以繼續履行賠償,方能使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獲得實質填補,並參酌告訴人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