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善宥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善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向高素珠、陳馨遠、陳嘉雯、陳慧君支付賠償金。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善宥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60、11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
循告訴人高素珠之請求上訴,其理由
略以:本件被告過失情節重大,然被告於偵、審中一度飾詞狡辯,
迄未與
告訴人高素珠及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亦不見有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真摯誠意,無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沉重損害,
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經衡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似嫌過輕,與比例、平等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自己之過失致死責任,已明白表示承認;又被告對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害人本身是否與有過失而有爭執,關係被告民刑事責任之輕重,係本於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之正當
訴訟行為,且為人情之常,就被告已坦承過失致死
犯行之情並無影響,原判決引為本件量刑之參考因素,實有未洽;㈡被告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誠意,無奈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額超過被告所能負擔之範圍,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放棄,仍積極籌措款項,希望能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倘依原審判決量處之刑,被告無
易科罰金之機會,亦無法繼續工作賺錢,以籌措款項盡力與家屬和解,對於被告及被害人家屬而言,均受其害。是原審判決被告
有期徒刑8月,顯然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量刑等語。
四、本院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
過失致死罪刑,檢察官及被告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1.被告於
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人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
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偵查中曾辯稱係被害人騎車「來撞我的」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一度辯稱被害人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嗣於原審審理時才完全坦承犯行,並於審理
期間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所提賠償條件差距甚大,致和解不成立,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正正旺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就讀大學之2位子女及在安養中心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所生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
過失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已經詳予審酌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第4至13行)。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原判決將其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害人本身是否與有過失而有爭執,引為本件量刑之參考因素,實有未洽
一節,惟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且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度爭執被害人與有過失,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完全坦承犯行
等情,可見原判決非專以被告爭執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量刑違法或不當之理由。又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人有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固可納入其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事由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另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持續努力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
惟於辯論終結前未能成立和解,是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雖
堪值肯定,惟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至被告於
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按於本院宣判前已達成調解,後述),然此屬民事賠償問題,對於被告過失致死科刑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本件
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變更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則原判決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被告
猶執
上揭情詞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過重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均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被告前於7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第4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76年4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不幸離世之結果,惟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陳馨遠、陳嘉雯、陳慧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如附表所示款項,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且被害人之子陳馨遠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雙方若能達成和解,即同意給予被告分期給付賠償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
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
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正正旺企業有限公司與高素珠、陳馨遠、陳嘉雯、陳慧君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6日11時15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新店簡易庭成立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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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善宥與正正旺企業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高素珠新臺幣(下同)參佰壹拾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含強制險金額),及連帶給付陳馨遠、陳嘉雯、陳慧君各壹佰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含強制險金額)。上開金額扣除已給付予高素珠、陳馨遠、陳嘉雯、陳慧君之強制險金額伍拾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合計貳佰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其餘肆佰壹拾萬元之給付方式如右: | 1.黃善宥與正正旺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高素珠貳佰陸拾萬元。其中貳佰參拾萬元,應於113年7月10日前給付;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黃善宥與正正旺企業有限公司應於113年7月10日前連帶給付陳馨遠、陳嘉雯、陳慧君各伍拾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