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霆鋒(原名廖霆鋒)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
撤銷部分,陳霆鋒所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
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霆鋒(原名廖霆鋒)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茲檢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200~20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直至審理中,均未有與
告訴人張德炫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且未取得
告訴人原諒,復
矢口否認肇事逃逸
犯行,顯見被告
犯後態度尚無悔意,是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顯然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
科刑標準,有違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亦不符人民之
法律感情。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已坦承犯行,對於所犯
錯誤深感悔悟。被告自始即有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惟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實非被告能力所及,因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現已離婚,以打零工維生,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現為中低收入戶,被告雖經濟條件不佳,但仍願盡力賠償告訴人。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若入監執行,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將頓失依靠。請
審酌上開情事、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另就肇事逃逸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本院卷第201頁)。綜上,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事證明確,並認本案被告符合
自首要件,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未發覺,
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
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
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
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駛離事故現場,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得知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復由警政知識聯網-車輛資訊系統查詢得知車主為被告,再以上開系統內
所載車主電話,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詢問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紀錄截取畫面3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在卷
可稽(偵卷第4頁背面、23頁背面、24、10、26、27頁),
足證在被告到案前,已有相當理由得知本案犯罪嫌疑人為被告。至被告
嗣後到案坦承犯行,依上開說明,僅屬「自白」,尚與自首要件未符,
無法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則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
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於後予以論駁外,其餘業經原審審酌,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案犯行,並稱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僅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語,惟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與中州路口時,於該路口闖越紅燈,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有不該。而其肇事後,竟
未下車察看告訴人之情形,逕自離開現場,是依上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亦無
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法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竟闖越紅燈,造成本案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本屬不該,又於肇事後逃逸,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本院卷第146頁)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
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母親及2個未成年小孩須扶養,目前打零工或從事洗碗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