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智嵐
被 告 黃期田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智嵐「刑」之部分撤銷。
理 由
壹、被告呂智嵐部分
一、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就原判決有關呂智嵐部分,僅就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呂智嵐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297頁),是本院就此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呂智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呂智嵐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留在現場,並於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36頁),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要件,經綜衡各情,認宜減輕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同上認定,並對呂智嵐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呂智嵐上訴後已坦承原判決所認過失致死
犯行(見本院卷第150頁、第305頁),且其於本案案發後因罹患右上齒齦惡性腫瘤及急性心肌梗塞而在家休養中(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原判決未及
審酌此等
量刑因子,所為量刑自有未恰。呂智嵐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則無理由(如後述),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關呂智嵐「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呂智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本案半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亦未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因而與被告黃期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該車失控後180度迴轉撞擊內側車道中央護欄,並逆向停止於內側車道,復
未注意及時在
適當距離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注意,適被害人林麗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沿內側車道同向自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本案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
受有心臟鈍傷心包膜填塞合併右心房破裂、胸部鈍傷右側肋骨骨折、第一頸椎骨折、雙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應予非難,另考量呂智嵐於上訴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於原審時即已表明有
和解意願,僅因保險公司認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始無法提出和解方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頁,原審卷二第125頁),上訴後亦陳明保險公司對於肇事責任比例仍有疑義,雖曾提議以新台幣(下同)80萬元和解,但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伊願意自付20萬元,以求被害人家屬諒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150頁),亦即呂智嵐雖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係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仍有落差,加以保險公司尚無法確認肇事責任比例,因而遲未辦理理賠所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呂智嵐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卻「拒絕」與
告訴人謝玉樺和解,且「未積極配合」保險公司出險理賠,態度不佳云云,然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復無積極事證
可佐,尚難遽採),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高職畢業,前經診斷罹患右上齒齦惡性腫瘤及急性心肌梗塞,現在家休養,無業,靠偶而打零工維生,離婚,與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同住,見原審卷二第237頁、本院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被告黃期田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方法不能證明黃期田有
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因而就此部分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㈠依呂智嵐及同行友人楊政達(案發時駕駛另1台車跟在本案半聯結車後,有目擊本案半聯結車與本案自小客車碰撞〈下稱第一階段碰撞〉,及本案自小客車與本案自小貨車碰撞〈下稱第二階段碰撞〉之經過)之證述,可知呂智嵐曾開啟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並
旋開該款汽車之後車廂內原放置三角架之黑色盒子,然因沒有找到三角架,故大喊「車上沒有三角架」,該車後車廂既尚能開啟,黑色盒子亦能旋開,表示該車後車廂並未嚴重受損,自不可能導致三角架因受撞擊而噴飛。次查
告訴人於原審時稱:本案自小貨車是先被拖到拖吊場,我辦完母親後事後,要去領回車上物品,發現
原本放在該車副駕駛座的三角架不見了等語,倘若本案自小客車備有三角架,並因碰撞導致噴飛掉落於地面,理應掉落在第一階段碰撞之碰撞點(即本院卷第141頁之A點),或第二階段碰撞之碰撞點(即同頁之B點),
而非第二階段碰撞後本案自小客車之靜止點(即同頁之C點),可見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劉居倫在上開C點之本案自小客車車頭前方地面發現之三角架,應非本案自小客車所備,而係本案自小貨車所備。從而,本案自小客車應未備有三角架。
㈡縱認本案自小客車備有三角架,黃期田未於第一階段碰撞後再嘗試發動本案自小客車並打開危險警告燈,亦未積極找尋三角架,仍有過失。原判決雖認黃期田曾嘗試以顯示危險警告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云云,然查黃期田稱其車之危險警告燈僅亮約5秒鐘,與原審
勘驗本案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該車於22:04:22可見警告燈閃爍,22:06:17車燈完全熄滅,
期間長達2分鐘餘之情形不符,且上開「警告燈閃爍」實係反光片所致,而非警告燈自身光源所造成。是原判決
上揭認定,容有違誤。至於黃期田雖有以手機手電筒警示,然案發現場為限速每小時80公里之快速道路,每秒約行使22.22公尺,顯不足以發揮警示作用,被害人亦無足夠時間反應以避免第二階段碰撞的發生,自難以此解免黃期田應負之過失責任。
㈢經澎科大
鑑定結果,本案自小客車及本案半聯結車於第一階段碰撞前之車速分別為每小時87.1公里及86公里,均有超速之情形,故黃期田就第一階段碰撞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肇事責任,加以其於第一階段碰撞後,疏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之警告設施,當亦屬肇事主因。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認黃期田未依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112年9月8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及112年12月12日1日函附鑑定意見書(補充說明)亦認黃期田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之警告設施」,為肇事次因。原判決並未說明上開鑑定意見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即逕予摒除不論,亦有違誤。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
證人劉居倫於原審時之證述、證人即第二階段碰撞後到場協助救助者鄧俊宏於偵訊時之證述,佐以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下稱110報案紀錄單)顯示第二階段碰撞後,因被害人仍受困車內,故救護人員係以切割車體方式助其脫困送醫,可知劉居倫在上開C點之本案自小客車車頭前方地面發現之三角架(見相字卷第43頁),應非本案自小貨車所備,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三角架並非本案自小客車所備,應為黃期田有利之認定,是黃期田辯稱:我車上的三角架係因遭本案半聯結車碰撞導致後車廂破1個大洞後掉出車外,因而無法找到,遑論依規定設置等語,尚非全屬無據。次經原審勘驗本案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本案自小客車於22時4分22秒可見警告燈閃爍,22時6分17秒車燈始完全熄滅,足認黃期田於第一階段碰撞後,至第二階段碰撞(即22時8分31秒)期間,曾嘗試以警告燈閃爍警示後方來車,惟因遭撞嚴重失去動力、電力致燈光熄滅。亦即黃期田雖未於第一階段碰撞後,在其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亦未使危險警告燈持續閃爍,然均事出有因,此外,黃期田當時有以手機手電筒警示之行為,
業據呂智嵐、楊政達證述明確,足見其於第二階段碰撞前,業已盡最大努力,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自難遽以過失致死罪相繩,另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鑑定會)以外其他鑑定意見(按指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暨澎科大112年9月8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及112年12月12日1日函附鑑定意見書〈補充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違反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然而:
⒈關於第二㈠段部分
⑴依本案自小客車於肇事現場及事後回廠修繕前所拍照片(見相字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一第215至227頁,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可知該車除因第一階段碰撞造成左後車尾受損外,其右後車尾亦受損嚴重,則黃期田稱其後車廂破1個大洞,三角架掉出車外等語,確非全屬無據。至於呂智嵐在第一階段碰撞後,雖有打開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並旋開後車廂內原放置三角架之黑色盒子以尋找三角架未果,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自小客車之後車廂門當時尚可開啟,且三角架不在「黑色盒子」內,尚難否定本案自小客車尾有因第一階段碰撞造成上開毀損之事實,再依黃期田於原審時稱:汽車失去動力,我就下車到後車廂找三角架,發現右後車輪上方我放三角架的地方破了1個大洞,找不到三角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可知本案自小客車之三角架原即未在上開「黑色盒子」內,則呂智嵐於旋開黑色盒子後縱未看到三角架,仍難反推本案自小客車原未備有三角架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原審時雖稱:本案自小貨車是先被拖到拖吊場,我辦完母親後事後,要去領回車上物品,發現原本放在該車副駕駛座的三角架不見了等語,惟亦稱:我「不確定」路面掉落的三角架是不是我母親車上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佐以110報案紀錄單(見相字卷第71頁)顯示救護人員當時有切割車體方式協助被害人脫困送醫,本案自小貨車之現場照片(見相字卷44至46頁)亦顯示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均遭打開,門邊並有許多物品散落於地,則告訴人於辦完被害人後事前往拖吊場領回車上物品時,縱未發現原應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之三角架,但因無法排除係在救護人員切割車體協助被害人脫困送醫、拖吊至拖吊場保管過程中散落軼失,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在上開C點發現之三角架確為本案自小貨車所備,仍應為黃期田有利之推論。
⑶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被告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本件自小客車因遭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碰撞,導致毀損情形嚴重,則原本置於該車後車廂之三角架在經歷上開碰撞後,究竟會掉落於上開A點、B點、C點抑或其他地方,可能會因碰撞力道、角度、有無障礙物等不同情形而異其結果,如無明確事證足以完全排除掉落上開C點之可能性,仍難僅憑告訴
代理人之片面陳述(見本院卷128頁),即遽為黃期田不利之認定。
⑷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逕謂本案自小客車應未備有三角架云云,尚難遽採。
⒉關於第二㈡段部分,查原審於111年7月20日審理時依法勘驗本案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已確認本案自小客車於22時4分22秒可見警告燈閃爍,22時6分17秒車燈始完全熄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3頁、第259至283頁),核與澎科大112年12月1日函附鑑定意見書(補充說明)載稱:22時3分48.37秒本案自小客車撞及中央分隔導護欄後,前車燈有亮,22時3分48.63秒可看到後車燈有亮,22時3分49.03秒可看到左右後車燈有亮,22時3分56.47秒尚可見後車尾燈光;22時3分51.45秒本案半聯結車逐漸遠離,尚可看到本案自小客車車尾之亮燈;22時3分55.5秒有1台小客車從外側超越本案自小客車,仍可看到本案自小客車車尾之亮燈,可見該車車燈至少有亮10.44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至196頁)大致相符,則黃期田稱其有顯示危險警告燈等語,即非全屬無據。至黃期田
所稱危險警告燈閃爍之時間(即約5秒鐘),固與前述原審勘驗結果有所出入,然其確有顯示危險警告燈,
嗣因該車受損嚴重失去動力、電力致燈光熄滅乙節則屬一致,況查黃期田當時已76歲,甫經歷第一階段碰撞,不僅本案自小客車受損嚴重,其自身亦受有上背挫傷、胸椎扭傷、腰椎扭傷及拉傷、右踝部拗傷等傷害(見偵字第3207號卷第25頁),衡情實難期待其能在驚魂未定之狀況下,精準確認各項細節並評估其時間經過,遑論以此逕謂其上開所言均非事實。又
告訴代理人雖稱:原審勘驗筆錄所稱「警告燈閃爍」實係反光片所致,而非警告燈自身光源所造成(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檢察官亦據此
聲請勘驗本案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囑託澎科大鑑定本案自小客車有無顯示危險警告燈(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75頁、第282至283頁、第306頁),然查原審已依法勘驗本案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澎科大亦已就此部分
待證事實鑑定如前,自無重複勘驗及鑑定之必要,更難僅因告訴代理人單方面之意見陳述,即遽為黃期田不利之認定。
⒊關於第二㈢段部分,澎科大112年9月8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固略載稱:本案自小客車及本案半聯結車於第一階段碰撞前之車速分別為每小時87.1公里及86公里,均有超速之現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至8頁),惟亦認「黃期田駕駛自用小客車,業經行經快速道路路段,遭左後變換車道車輛撞擊,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有違規定」(見原審卷二第31頁),亦即黃期田雖有超速之現象,但對於第一階段碰撞事故之發生,尚無肇事因素,僅為單純違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黃期田超速之違規行為與第一階段碰撞故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遑論以此推認黃期田應就第二階段碰撞事故之發生必有過失存在。
⒋關於第二㈣段部分,按過失
結果犯之成立,除
法律規定之
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行為人違反
客觀注意義務,
始足當之,此即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此類犯罪之規範重點在於藉由
過失犯之處罰,要求行為人在具體情況下,善盡客觀注意義務,以避免法益危害結果發生。而客觀注意義務之內容可能來自於法規、命令或一般經驗法則,亦可能來自於特定專業領域所形成避免危害結果出現之標準作業準則。倘若不能證明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即便發生危害結果,仍難率以過失犯罪責相繩(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參照)。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固認黃期田未依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澎科大112年9月8日函附送鑑定意見書及112年12月12日1日函附鑑定意見書(補充說明)亦認黃期田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之警告設施」,為肇事次因,然觀其鑑定意見,可知前者疏未詳查黃期田有無顯示危險警示燈?若有,其
嗣後何以未再繼續顯示?暨何以未能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等節,而後者固已查明本案自小客車係因失去動力及電力,無法駛離,也無法顯示危險警示燈(見原審卷二第191頁),惟就黃期田何以未能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仍未詳予說明。以上各節,均攸關黃期田是否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亦即「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認定,原判決因而未予採信,經核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雖另聲請⒈向本案半聯結車及本案自小客車之保險公司調取其辦理該2車保險理賠時所拍照片;⒉向基宜區鑑定會調取會議紀錄,並發函確認有無目擊證人到會陳述(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75至176頁、第281至284頁、第306頁),惟查:
⒈關於上開第⒈點,告訴代理人原僅片面陳述本案半聯結車及本案自小客車於案發現場車體等資料(照片)尚有未足(見本院卷第175頁),惟究係如何不足?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何重要關連?則未予釋明。嗣雖補稱:三角架正常是放在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之黑色盒子,但事實上並未在該盒內發現三角架,我們希望調取辦理保險理賠時所拍照片來確認上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惟呂智嵐於旋開黑色盒子後縱未看到三角架,仍難反推本案自小客車原未備有三角架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性。
⒉關於上開第⒉點,告訴代理人固謂上開目擊證人係告訴人於臉書公開尋求目擊證人後,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並由告訴人攜同前往基宜區鑑定會陳述意見,其全程觀看本件肇事經過,未見本案自小客車顯示危險警告燈(見本院卷第176頁、第281頁),然經本院函詢基宜區鑑定會,該會已函復稱其並「無」通知
當事人以外之證人到會陳述見聞事實(見本院卷第235頁),且依卷內事證,可知在第一階段碰撞當時,現場僅有呂智嵐、黃期田及楊政達,本案自小客車之危險警告燈又在第二階段碰撞前早已熄滅,則嗣後在場協助救助者縱未看到本案自小客車顯示危險警告燈,仍難推翻本院前揭認定,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性。
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方法,不足令法院確信黃期田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因而為黃期田無罪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黃期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
被 告 呂智嵐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黃期田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智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期田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智嵐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下午9時、10時許,駕駛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半聯結車),沿省道台62號公路由東往西朝基隆市大武崙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往國道一號匝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3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轄區之西向7.7公里處,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鋪設柏油之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黃期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即半聯結車之右前方,兩車發生碰撞,呂智嵐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前側車頭撞擊黃期田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致黃期田駕駛之自小客車遭嚴重撞擊後失去控制,180度迴轉越過呂智嵐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前方,撞擊內側車道中央護欄後,逆向停止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上,黃期田因而受有上背挫傷、胸椎扭傷、腰椎扭傷、拉傷及右踝部扭傷之傷害(呂智嵐涉犯過失傷害黃期田部分,未據告訴。下稱第一階段事故)。呂智嵐於發生第一階段事故後,依上開撞擊嚴重之情形,可知對方應已人傷車損,甚而遭撞之自小客車可能已失去動力、電力因故障而形成道路障礙,將影響車輛通行,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亦疏未注意及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注意。於同日下午10時8分許,
適有林麗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小貨車)沿上開路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黃期田所駕駛已故障靜止於該內側車道上之自小客車,致林麗縮因而受有心臟鈍傷心包膜填塞合併右心房破裂、胸部鈍傷右側肋骨骨折、第一頸椎骨折、雙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林麗縮仍因傷重不治,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6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日,逕予更正),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第二階段事故)。呂智嵐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且事後接受裁判。二、案經謝玉樺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智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至第230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
訊據被告呂智嵐固不否認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9時、10時許駕駛半聯結車,沿省道台62號公路由東往西朝大武崙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10時3分許,行經西向7.7公里處,向右變換車道,撞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由被告黃期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遭撞擊後,180度迴轉越過被告呂智嵐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前方,撞擊分隔島護欄後,逆向停止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上;同日下午10時8分許,被害人林麗縮駕駛之自小貨車沿上開路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撞及被告黃期田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被害人受傷後送醫不治死亡
等情,且坦認對於第一階段事故確有過失,
惟對於第二階段事故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
犯行,辯稱
:發生車禍後,我有下車查看黃期田汽車,他的汽車沒有電力,但人沒有事情,我站在他汽車車頭前方約10公尺的地方,拿著頭燈警戒,黃期田站在楊政達後面警戒,我去黃期田汽車後車廂找三角標誌,我打開後車廂,大致看一下沒有找到,就叫楊政達拉長警戒距離,到我的貨車拿另一個頭燈,拿頭燈下車時,已經發生第二次車禍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呂智嵐利益辯護稱:第一階段事故後,被告呂智嵐無法取得黃期田車上之故障標誌,現實上來不及做到於事故車輛後方之適當距離設置警告標誌,而被告呂智嵐及友人即證人楊政達已使用手機手電筒揮舞警示後方來車,且於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碰撞黃期田之自小客車前,已有至少8部車安全通過,而第一、二階段事故已間隔至少7分鐘以上,因果關係應已中斷,被告呂智嵐就第二階段事故部分並無注意義務之欠缺,因而被告呂智嵐對於第二階段事故之結果並無相關責任可言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第一階段事故部分:
⒈被告呂智嵐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9時、10時許,駕駛半聯結車,沿省道台62號公路由東往西朝大武崙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10時3分許,行經西向7.7公里處,向右變換車道,適有被告黃期田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被告呂智嵐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前側車頭撞擊被告黃期田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致被告黃期田駕駛之自小客車遭撞擊後,180度迴轉越過被告呂智嵐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前方,撞擊內側車道中央護欄後,逆向停止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上等情,分別據被告呂智嵐、黃期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楊政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與影像擷取照片、半聯結車與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 地圖及街景圖列印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含附件說明)與擷取照片及被告黃期田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證據出處詳附表三)。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另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查109年12月27日下午10時許,於上開路段,被告呂智嵐駕駛之半聯結車與被告黃期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發生碰撞前)原係分別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於同日下午約10時03分41秒許,該自小客車於半聯結車右前側,嗣於同日下午10時03分46秒至48秒許,被告呂智嵐駕駛半聯結車向右變換車道,因而撞擊被告黃期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小客車失控,108度橫向越過半聯結車前方,往左即內側車道左側護欄(即中央分隔島護欄)滑行,於撞及內側車道護欄後,逆向停止於內側車道,車頭朝後,部分車身在分隔島邊鄰,部分車身在內側車道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1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9頁)。可見於兩車碰撞前,被告黃期田駕駛自小客車均遵行行駛於外側車道,係因被告呂智嵐駕駛半聯結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因而發生碰撞;再觀諸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被告呂智嵐遵循上開規定
,即能有效避閃碰撞自小客車而防免交通事故之發生,然被告呂智嵐乃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已足認其駕駛行為有所疏懈,是被告呂智嵐此階段過失
之情至為顯然。而被告黃期田確實因第一階段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被告黃期田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呂智嵐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黃期田所受傷害結果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車禍肇事因素經送鑑定結果: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2月2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006352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2月23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下稱基宜區鑑定意見書)、⑵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30日路覆字第1100096961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8月20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下稱覆議意見書)、⑶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9月8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08941號函暨檢附交通事故案件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43頁,下稱澎科大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書部分詳附表一所示),就第一階段事故部分,均同此見解(被告呂智嵐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黃期田駕駛自小客車遭左後變換車道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呂智嵐自應對於第一階段事故負過失罪責,益可見被告黃期田駕駛自小客車於該階段事故中並無任何肇事因素。
㈡第二階段事故部分
⒈上開半聯結車、自小客車碰撞後,自小客車失控而180度迴轉橫向越過被告呂智嵐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前方,於撞擊內側車道中央護欄後,逆向停止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上。於同日下午10時8分許,被害人
駕駛自小貨車沿上開路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撞及靜止於該內側車道上之自小客車,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心臟鈍傷心包膜填塞合併右心房破裂、胸部鈍傷右側肋骨骨折、第一頸椎骨折、雙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為被告呂智嵐、黃期田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楊政達、謝玉樺供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檢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與影像擷取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詳附表三)。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
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又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前條第1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100公尺處。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60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80公尺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⑴證人楊政達於偵查中證稱:車禍後,那臺黑色小轎車(按即被告黃期田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燈都壞了,停在內線車道,我們大車就往路邊靠,..當時我和自小客車的駕駛一起在車後警戒,我拿了1支手電筒並開手機的手電筒警戒,很多臺車看到都有閃過,通過很多輛車,..向後警戒時,警戒不到5分鐘,車(按應為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就撞過來了。黃期田有拿手機的手電筒開燈和我一起警戒,他堅持站在車後,我就把他拉到內線護欄,之後我從車後往前走,把安全距離拉開。被害人的車是從內線撞過來,是駕駛座那邊撞到黑色轎車的右後方。呂智嵐有去車後找三角架,但是行李箱撞到變形,打不開,就沒有找到等語(見調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呂智嵐的車子前右側車頭撞到黃期田車子的左後側,我下車後看到黃期田的自小客車都是暗的,全部都沒有燈,呂智嵐已經把小客車的車主弄出來,我看到呂智嵐、黃期田站在一起,呂智嵐在自小客車上沒有找到三角架,就跑到自己車上要拿三角架,我和小客車車主都有做警戒,我有跟呂智嵐說要趕快去找三角架。黃期田也幫忙把手機的手電筒都打開,幫忙做警戒。我們都有報警,黃期田應該知道,當時黃期田有一點恍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90頁)。另被告呂智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車擦撞到黃期田車子的左後車廂位置,他就失控在我的車子前面旋轉至內側車道,撞到護欄停下。我第一時間先把車子停到路肩,下車戴頭燈觀看,確認人員是否受傷。黃期田當時坐在車內,我幫他開車門下車,我有嘗試在他車上找三角架,但沒有找到,就等朋友楊政達過來幫忙拿頭燈在前面警戒,我回自己車上拿三角架,聽聲音沒有引擎聲就可以聽得出來黃期田的車子當時無法發動,黃期田應該沒有去找三角架,他也在那邊警戒。(黃期田的車)因為車輛四周都有碰撞護欄,算是受損蠻嚴重,引擎、後車廂都有受損,像是支離破碎,車尾(白色處,即相卷第44頁上方照片)已經破掉,因為當時沒有燈光,我摸黑找,打開後沒有看到三角架,車上雜物蠻多的,我開車廂的時候,車子已經沒有電力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74頁)。
⑵又觀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呂智嵐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於兩車碰撞後,向前行駛至路肩,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10時04分許,被告黃期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止後,猶可見該自小客車之後車燈仍有燈光,於同日下午10時04分22秒許,可見該自小客車警告燈閃爍,至06分17秒許,該自小客車車燈完全熄滅一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73頁),核與上開證
人證述內容一致。可推知被告黃期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第一階段事故即兩車碰撞後,即已失去動力、電力,無法發動,且後車廂並已破損。而依兩車碰撞後,該自小客車180度迴轉橫向左側內側車道撞及護欄停止後之情狀,顯然該故障之自小客車已形成道路障礙。
⑶再者,上開兩車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10時03分46秒至48秒許,發生碰撞後,自小客車迴轉橫向越過半聯結車前方,逆向撞及內側車道護欄後,停止於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10時06分17秒許,自小客車車燈完全熄滅,而失去動力、電力已然故障一情,已如前述。且觀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同日下午10時08分31秒許,被害人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被告黃期田遭撞已故障停止於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可見被告黃期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半聯結車撞擊後,逆向停止於內側車道,
迄至被害人駕駛自小貨車撞擊該自小客車之時間,僅約5分鐘之事實。於此情形下,實難期待自身已受傷且車輛嚴重毀損而等待救援之被告黃期田猶有餘力自行移置車輛或為其他措施(此部分詳後述)。反觀之,被告呂智嵐於發生第一階段事故後,依上開撞擊嚴重之情形,應可輕易預見遭撞之自小客車駕駛人應已受傷、自小客車可能已失去動力、電力因故障而形成道路障礙,將影響車輛通行,危及該路段人、車安全,被告呂智嵐為肇事人,本即有依照上開規定於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被告呂智嵐亦自陳:三角架在我們的工具箱,打開隨手就可以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足認被告呂智嵐亦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惟被告呂智嵐疏未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亦疏未注意及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注意,致被害人駕駛自小貨車撞擊該已成為路障之自小客車;又被害人因第二階段事故發生死亡結果,亦有
被害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檢驗報告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可佐(證據出處詳附表三),
被告呂智嵐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
。上開基宜區鑑定意見書、澎科大補充意見書就此部分亦同此見解(其他鑑定機構及該等鑑定意見不同意見部分,未審酌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事故迅速接連發生之關聯性各節,為本院所不採)。是被告呂智嵐就第二階段事故亦應負過失罪責亦足認定。另以被害人雖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然被告呂智嵐之過失罪責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此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而已,仍無解於被告呂智嵐過失責任之成立。 ⒊被告呂智嵐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第二階段事故係發生在第一階段事故數分鐘後,因果關係應已中斷等語。惟按
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
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363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判決可供參照)。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仍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而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所謂「
客觀歸責理論」: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
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
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學者另闡明「常態關聯性」之要件,並提出所謂「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用以排除結果與行為間的常態關聯,而謂: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
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而查:上開兩車碰撞後,被告黃期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內側車道護欄,逆向停止於內側車道上,該自小客車已因遭半聯結車撞擊而失去動力、電力,無法發動,且後車廂並已破損,於上開時、地,已形成道路障礙。而自兩車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10時03分46秒至48秒許,發生碰撞後,至同日下午10時08分31秒許,被害人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已故障停止於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等情,已如前述,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事故之兩次撞擊,期間僅約5分鐘(甚而未滿5分鐘),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可知其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或干擾,亦即第一個條件(第一次碰撞)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第二階段之第二次碰撞),在發生第二次碰撞前,並無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製造風險之行為均係被告呂智嵐之駕駛行為所造成,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亦即就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結果發生之必然性,並無任何反常的因果歷程,因此第一階段事故之第一次碰撞與最終之具體結果(第二次碰撞)仍應認為具有因果關係,並無
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對被告黃期田而言,其係遭撞擊致使自小客車故障而無法駛離,此乃無法預料之不尋常關聯。被告黃期田被訴部分詳後述)。
㈢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智嵐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時間應為109年12月30日下午6時16分許,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可稽〔見相卷第76頁反面〕,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有誤,一併敘明)。
一、核被告呂智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呂智嵐留在現場,並於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351頁)。是以被告呂智嵐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呂智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休養中,需扶養13歲之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其因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呂智嵐雖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就肇事因素仍有歧異,致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徵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再酌之被告呂智嵐、被害人駕駛行為之過失情節,被告呂智嵐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期田就上開第二階段事故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黃期田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期田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呂智嵐之供述、證人楊政達之證述、基宜區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被害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暨相驗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黃期田固坦認上開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外側車道,自小客車左後側遭呂智嵐的車碰撞,汽車失控迴轉180度,我當時驚慌失措有點慌亂,鎮定下來開警示燈,只閃了5秒就停下來,汽車失去動力,我到後車廂找三角架,右後車輪上方後車廂放三角架的地方,破了一個大洞,找不到三角架,我用手機手電筒到車頭前方警示,我的前方有一個人用手電筒警示,那個人把我推到分隔島護欄旁,就到前方去警戒,中間有4、5部車安全通過,被害人的自小貨車行駛過來,我看前方那個人跳開,我就跟著跳開,被害人的自小貨車車頭撞到我的汽車車頭,被害人的自小貨車打橫停在外側車道,我就趕快去救人。我有找拖吊車去拖我的汽車,拖吊車的人說我的三角標誌掉到汽車中間下面的馬路,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期田利益辯護稱:被告黃期田對於第一次碰撞結果並無過失,而因第一次碰撞後,被告黃期田按警示燈約5秒鐘,警示燈失效,該自小客車失去動力、電力,且後車廂遭撞受損,放置於後車廂之三角架
迭失,被告黃期田無法將故障車滑離車道、顯示警告燈號、設置故障標誌均係因第一次碰撞結果造成,就第二階段事故,被告黃期田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因而第二次碰撞結果致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黃期田之駕駛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
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
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
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又對於駕駛人某特定行為,欲審認其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行為,而能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如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其竟違反此種期待,實施犯罪行為者,始發生刑事責任,若缺乏此種
期待可能性,則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為阻卻責任之事由,亦即行為人由於不得已而所為違法行為,無論何人,如處於相同立場亦當如是。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則有責任非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
二、經查:
㈠被告呂智嵐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於兩車碰撞後,向前行駛至路肩,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10時04分許,被告黃期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停止後,猶可見該自小客車之後車燈仍有燈光,於同日下午10時04分22秒許,可見該自小客車警告燈閃爍,至06分17秒許,該自小客車車燈完全熄滅;於同日下午10時08分31秒許,被害人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被告黃期田遭撞已故障停止於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等情,如前所述。足認被告黃期田於兩車碰撞,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止於內側車道後,亦曾嘗試以警告燈閃爍警示後方來車,惟因遭撞嚴重失去動力、電力致燈光熄滅之事實。
㈡另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劉居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相卷第43頁照片是我拍攝的,拍攝照片時,黃色長條物就在此處,沒有人把它移動。若是沒有把三角架拿出來,有時候,套子會是黃色的,照片中看起來應該像沒有把三角架拿出來,套著套頭的折疊式三角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4頁);佐以,被告呂智嵐駕駛半聯結車於變換車道時,不慎碰撞被告黃期田所駕駛之小客車導致翻車,被告黃期田所駕駛小客車又遭後方被害人駕駛之自小貨車追撞,被害人受困於車內及受傷情事,經消防局派員切割車體協助脫困,送往長庚醫院就醫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佐(見相卷第71頁),且證人鄧俊宏於偵查中證稱:我當下到的時候,我看到很多人在拉車門要救死者等語(見相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互參上情,可推認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門均未遭碰撞開啟,係待消防人員到場協助後,始切割車體脫困並送醫,因而即便小貨車上備有警示三角架,應非掉落於內側車道即被告黃期田所駕駛小客車車頭前方地面之三角架(見相卷第43頁),故而該現場照片所示於自小客車車頭前地面之三角架,不能排除係放置於被告黃期田小客車上之備用三角架,是以被告黃期田前開關於因遭被告呂智嵐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碰撞後,車廂破損,一時無法尋獲三角架等情所為置辯,即非不可能。
㈢又被告黃期田於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至第二階段事故發生前,其間亦在現場開啟手機燈光以示警一情,亦為證人楊政達、呂智嵐證述在卷。綜上各節互參,可見被告黃期田於第一階段事故遭被告呂智嵐駕駛半聯結車撞擊其自小客車,自小客車撞及內側護欄逆向停止於內側車道後,仍先顯示危險警告燈警告來車,然其自小客車已嚴重受損,以致失去動力、電力,燈光熄滅,且因車廂受損而無法順利取得三角架設於適當距離,惟其仍有開啟手機燈光揮舞照明示警。基此,被告黃期田於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固負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注意義務,惟第一階段事故至第二階段事故僅僅約5分鐘之時間,且因其自小客車被嚴重撞擊後受損之情狀,以致無法顯示危險警告燈及順利取出三角架設置後方示警,而存在客觀上不能盡其此項注意義務之情事,然其於人傷車損之情狀下,仍有開啟手機持手機手電筒向後照明示警(雖上開示警效果微乎其微),於此情形下,可認被告黃期田於第二階段事故中亦已盡最大努力,惟結果仍不免發生。是以,自無從將被告黃期田以過失致死罪相繩。基宜區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其餘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黃期田有肇事因素(或次因),惟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為不能期待其於上開情境,能於無充足之時間下,更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自不能課以該駕駛人過失責任,是上述不同鑑定意見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三、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期田過失致死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其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期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被告黃期田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黃期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本案交通事故相關鑑定報告
| |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2月2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006352號函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30日路覆字第1100096961號函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 | |
|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①112年9月8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08941號函檢送之呂智嵐、黃期田、林麗縮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 ②112年12月1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12477號函檢送之呂智嵐、黃期田、林麗縮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補充說明) ③112年12月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13604號函檢送之第二次補充說明書(本次補充說明係於本案 辯論終結後由 鑑定人提出,審理期日未及提示,故本判決並未援引)。 | ①澎科大鑑定意見書 ②澎科大補充意見書 ③澎科大第二次補充意見書 | ①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43頁 ②本院卷二第185頁、第189頁至第205頁 ③本院卷二第245頁至第265頁 |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
| |
| 供述證據: ㈠被告呂智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 (1)109年12月27日下午11時10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卷第29頁至第30頁) (2)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3分警詢筆錄(相卷第10頁至第12頁) (3)110年1月1日上午11時15分偵訊筆錄(相卷第73頁至第74頁) (4)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59分偵訊筆錄(相卷第108頁正反面) (5)110年3月30日下午3 時39分偵訊筆錄(相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6)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48分偵訊筆錄(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 (7)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29分偵訊筆錄(調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8)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9頁) (9)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審判筆錄〔 具結〕(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95頁) (10)112年4月25日下午3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88 頁) (11)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9頁) ㈡被告黃期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 (1)109年12月27日下午11時20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卷第31頁至第32頁) (2)109年12月31日上午9時34分警詢筆錄(相卷第13頁至第15頁) (3)110年1月1日上午11時15分偵訊筆錄(相卷第73頁至第74頁) (4)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33分偵訊筆錄(相卷第141頁正反面) (5)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48分偵訊筆錄(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 (6)110年12月14日下午2 時29分偵訊筆錄(調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7)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9頁) (8)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95頁) (9)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7頁) (10)112年4月25日下午3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88 頁) (11)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玉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1)109年12月31日上午8時48分警詢筆錄(相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2)110年1月1日上午11時15分偵訊筆錄(相卷第73頁至第74頁) (3)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59分偵訊筆錄(相卷第108頁正反面) (4)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48分偵訊筆錄(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 (5)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29分偵訊筆錄(調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6)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7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胞姐張麗妙 (1)109年12月31日下午3時56分警詢筆錄(相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㈤證人即在場者鄧俊宏 (1)110年3月30日下午3 時39分偵訊筆錄〔具結〕(相卷第126頁至第127 頁) ㈥證人楊政達 (1)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55分偵訊筆錄〔具結〕(調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2)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95 頁) ㈦證人劉居倫 (1)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95頁) |
| 非供述證據 1.林麗縮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12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檢驗報告單各1 份(相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34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相卷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 3.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相卷第35頁) 4.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相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351頁、相卷第71頁) 5.現場及車損照片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3 片及影像擷取照片1 份(相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136頁至第137頁、本院卷一第131頁、相卷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 6.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F-957號營業半拖車、AKU-8995號自用小客車、9921-PD 號自用小貨車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相卷第67頁至第70頁) 7.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日相驗筆錄、110年1月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 份(相卷第72頁、第75頁、第114頁、第76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91頁) 8.鑑定意見書: (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2月2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006352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2月23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 (2)交通部公路總局110 年8 月30日路覆字第1100096961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 年8 月20日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各1 份(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 (3)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 年9 月8 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08941號函暨檢附交通事故案件鑑定意見書、112年12月1 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12477號函暨檢附呂智嵐、黃期田、林麗縮交通事故案補充說明書各1 份(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43頁、第185頁至第205頁) 9.黃期田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2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偵卷第25頁) 10.GOOGLE 地圖及街景圖列印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各1 份(本院卷一第35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211頁至第214頁) 11.東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 份(本院卷一第49頁) 12.黃期田之111 年5 月23日刑事準備暨答辯狀檢附之報廢證明書1 份(本院卷一第113頁) 13.黃期田之111 年6 月15日刑事陳報(一) 狀檢附之折疊式故障警示標示照片1 份(本院卷一第145 頁至第147頁) 14.黃期田於保養廠拍攝車損照片1 份(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27頁) 15.本院111年7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說明及影像擷取照片1 份(本院卷一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83頁) 16.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2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0383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112年3月28、29日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5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