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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交聲再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水和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水和(下稱聲請人)因徐子航為詐領保險金而製造本案假車禍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提出上開判決書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3999號執行傳票命令、(徐子航)民國111年11月7日賠償明細、本院113年度交聲再第10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3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19日北院英刑樂113交聲再2字第1130006504號函、本院113年6月13日院高刑文字113聲再10字第1130204728號函、臺北地檢北檢力光113他7467字第1139086106號函、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北檢力敬113他7271字第113907537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225號案件之開庭通知書、臺北地檢113年4月22日北檢銘光112他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113年8月20日台刑八申113台抗1133字第1130000004號函(新附件1,即聲請人113年8月12日刑事再審訴狀之新附件1、113年8月22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新附件1、113年9月3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新附件1、113年9月16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新附件1)。
 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25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734935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41787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附件2,即聲請人113年8月12日刑事再審訴狀之新附件2、113年8月22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新附件2、113年9月3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新附件2、113年9月16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新附件2、113年9月26日補充再審理由狀之新附件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手繪圖(新附件5,即聲請人113年8月12日刑事再審訴狀之新附件5、113年8月22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新附件5、113年9月3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新附件5、113年9月16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新附件5、113年9月26日補充再審理由狀之新附件5)等事證均屬偽造,且製作新附件2、新附件5之承辦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鍾鳴時及警員吳國誌均有偽造證據以供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誣告前科,且均遭監察院糾正,有監察院113年5月22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162115號函、監察院113年1月12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160106號函、監察院112年11月9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5295號函、監察院113年8月29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163650號函、監察院112年11月17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5413號函(新附件3,即聲請人113年8月12日刑事再審訴狀之新附件3、113年8月22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新附件3、113年9月3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新附件3、113年9月16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新附件3、113年9月26日補充再審理由狀之新附件3)以及司法院刑事廳113年5月22日廳刑三字第1139005776號函、司法院刑事廳113年9月3日廳刑三字第1139015556號函(新附件4,即聲請人113年8月12日刑事再審訴狀之新附件4、113年8月22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新附件4、113年9月3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新附件4、113年9月16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新附件4、113年9月26日補充再審理由狀之新附件4)以資佐證。再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之勘驗截圖(即113年9月26日補充再審理由狀之新附件1),可以認定徐子航有肇事之鐵證。
 ㈢原確定判決未就徐子航依法需負肇事責任,而賠償聲請人在艾迪生修車廠處維修車輛合計新臺幣6萬3,200元之損失。並提出艾迪生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工作單、黃永和71年12月10日榮譽狀(新附件6,即聲請人113年8月12日刑事再審訴狀之新附件6、113年8月22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新附件6、113年9月3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新附件6、113年9月16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新附件6、113年9月26日補充再審理由狀之新附件6)。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再審訴狀」、於113年8月22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於113年9月3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於113年9月16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狀上載明案號均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前開書狀內容則為表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旨,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詢問聲請人係提起上訴或聲請再審,聲請人答「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理由如我書狀上記載」(見本院卷第244頁)。是聲請人提出上開書狀,核其真意,係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9月16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㈣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及所提出之新附件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95至99頁)、(徐子航)111年11月7日賠償明細(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81頁、第279頁)、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103至109頁、第183至189頁、第281至287頁)、臺北地檢113年4月22日北檢銘光112他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以及聲請意旨㈡及所提出之新附件2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25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734935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129至132頁、第211至214頁、第305至308頁、第395至398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41787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215至216頁、第309至310頁、第399至400頁)、新附件3之監察院112年11月9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5295號函(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23頁、第317頁、第407頁)、監察院112年11月17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5413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第141頁、第225頁、第319頁、第409頁)、新附件5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7頁、第145頁、第229頁、第325頁、第415頁)、手繪圖(見本院卷第69頁、第147頁、第231頁、第327頁、第417頁),以及聲請意旨㈢及所提出之新附件6之艾迪生汽車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維修工作單(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49至151頁、第233至235頁、第329至331頁、第419至421頁),業經聲請人於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相同再審理由(見本院113交聲再10號卷第7至13頁)及檢附相同證據(見本院113交聲再10號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7至39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9至63頁、第67頁、第83至89頁、第91至96頁、第99至102頁、第103頁、第115頁、第211至214頁、第269頁),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及證據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㈤又聲請意旨㈡主張製作新附件2、新附件5之承辦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鍾鳴時及警員吳國誌均有偽造證據以供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誣告前科乙節。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新附件3之監察院113年5月22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162115號函、監察院113年1月12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160106號函及監察院113年8月29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163650號函所示,上開函文並未認定徐子航、鍾鳴時及吳國誌有偽造證據,僅在重申聲請人可再向司法機關陳述意見、監察院已將聲請人意見函請司法院處理且聲請人可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法律諮詢、本院113年度交聲再第10號裁定請委處逕復等情(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217頁、第401頁、第403至404頁、第405頁);至於觀之新附件4之司法院刑事廳113年5月22日廳刑三字第1139005776號、司法院刑事廳113年9月3日廳刑三字第1139015556號函文意旨,僅係司法院刑事庭函復聲請人,司法院對於各級法院所審理之具體訴訟案件,依法不能指示或干涉,以免有行政干預審判之誤會,就具體個案,仍係由承審法官依據法律,並遵循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本於確信為獨立審判,聲請人如對具體裁判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相關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司法院刑事庭亦未認定本案有偽造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321頁、第411頁、第413至414頁);又聲請人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之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然上開勘驗截圖所示之事發經過核與前開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結論相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等情形經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㈥至於聲請意旨㈠部分另提出新附件1之新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93至94頁、第173至174頁、第271至27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3頁、第205頁、第299頁、第391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19日北院英刑樂113交聲再2字第1130006504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第113頁、第195頁、第293頁、第385頁)、本院113年6月13日院高刑文字113聲再10字第1130204728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5頁、第197頁、第295頁、第387頁)、臺北地檢北檢力光113他7467字第1139086106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97頁、第389頁)、臺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125至126頁、第207至208頁、第301至302頁、第393至394頁)、臺北地檢北檢力敬113他7271字第1139075378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第127頁、第209頁、第30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225號案件之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1頁、第171頁、第2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9頁、第203頁、第267頁)、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113年8月20日台刑八申113台抗1133字第1130000004號函(見本院卷第269頁),以及聲請意旨㈢部分另提出新附件6之黃永和71年12月10日榮譽狀(見本院卷第333頁)等資料,然查,聲請人此部分所提證據資料係本案相關之判決或裁定、傳票、臺北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及最高法院函覆、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原審法院收據或個人榮譽狀,且觀諸該等證據內容,均無從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或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㈦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及所提資料,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