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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乙○○犯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然依監視錄影畫面觀之,A女與被告在酒吧飲酒時已互動親暱,離開酒吧時尚能自主行走,經警到場時亦未呼救哭泣,在醫院內並能傳送語意完整之訊息予被告,可見A女係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與被告合意性交,並未有因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而遭乘機性交之情形,其證述不實,亦無充分之補強證據,被告亦經測謊認無不實反應,請為被告無罪之知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原審判決內所載證人即A女之男友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固據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云云,然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原審援引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證:伊與被告相約吃飯飲酒,因酒醉的關係就如何離開酒吧毫無印象,其後記憶片段模糊,但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驗所認:A女陰部皮膚有新泛紅、摩擦、破皮,陰道深部有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男性DNA-STR型別為其論據,並以證人即A女之男友甲○○、被告住處之社區保全人員丙○○之證述、A女所傳送予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3mm Bar酒吧(下稱本案酒吧)監視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及勘驗筆錄、A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等證據,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綜合認定被告確有趁A女因酒醉不知抗拒之情形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核以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證據採擇及評價補強,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用,亦屬允當。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A女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凌晨0時13分許自酒吧走出及坐入車內時,已有身體搖晃、步伐不穩之情況,有本案酒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審112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77、101至108頁),並據證人丙○○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A女進入社區時,A女明顯喝的很醉,都快倒在地上,根本站不穩,中間還停下來站在門口很久進不來,是被告攙扶A女走進門去坐電梯的等語(見偵卷第137頁、原審卷第289頁),除已可認A女離開酒吧前往被告住處時,已呈現泥醉、意識不清、無法站立行走之反應,而甲○○與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許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時,A女尚有神情恍惚、眼神呆滯、身體明顯搖晃站立不穩、講話速度遲緩、語無倫次之情形,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7頁、原審卷第293至294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及原審112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可佐(參原審卷第78至83、113至126頁),且A女於案發前一日(6日)凌晨,有服用含有阿普唑他及氯硝西泮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份之助眠安眠藥物,而於案發當日上午4時許經尿液採驗結果,體內仍能檢出含有上開鎮定安眠劑成分,除據A女所證述(見原審卷第239頁),並有永和開心診所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11月2日檢驗報告可考(參偵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145頁),考以被告自承:伊與A女於6日晚間6時許相約吃飯時,席間已有飲酒,用餐結束後又連續去了兩家酒吧喝了多杯調酒等語,則A女於本案發生時,確有可能因飲用大量酒精並與上開安眠劑成分交互催化結果,而陷於意識不清及無法控制行動之狀態,此除與前開證人證述及錄影勘驗內容相符外,亦足補強A女所為被告係利用其酒醉斷片、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而為乘機性交行為之證述。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A女於案發當日凌晨尚能傳送意思明確之LINE訊息予被告,顯見其意識清楚云云,查A女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20分許,確有傳送「你他媽的我酒嘴(應為「醉」),幹你老師想幹我,幸好我朋友來救我,你他媽的」等訊息予被告(參偵卷第77頁),然除依其訊息內容難認A女有與被告合意性交之意思外,A女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距其飲酒後前往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已有數小時,且依醫事人員及員警於本案案發後所製作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犯罪案件通報表觀之(參偵卷第27至30、35至40頁),A女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5分許已前往醫院,並於凌晨5時19分許經婦幼隊員警辦理交接,則A女傳送上開訊息時已經醫護人員採驗照護及知悉員警介入調查,即難認其此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仍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相同,且A女亦陳稱:我傳上開訊息時仍無意識,根本不知道有傳這些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益無從以A女有傳送上開訊息乙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即非有據。
 ⒉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A女前往本案酒吧時有與被告牽手步行及坐其腿上之親暱舉動,經警到場時亦無呼救哭泣,且被告自行接受測謊結果並無說謊反應,可認A女確係予被告合意性交云云,並舉本案酒吧監視錄影畫面、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112年6月30日測謊鑑定書為據。然依被告與A女案發前一日(6日)所傳送邀約見面之LINE訊息觀之,A女已與被告強調「(我最近)很少喝(酒),胃潰瘍+胃食道逆流,現在在吃藥」、「(被告問:那今天會喝一下嗎。我們這樣久沒喝)看看吧,我現在在吃藥,喝酒當天我夜咳會很嚴重,隔天就胃痛到死」等語(參偵卷第75頁),被告亦於當日晚間11時9分許,以LINE訊息之方式紀錄某臺北市大同區之地址及電話(參偵卷第75頁),並陳稱:該地址是A女住家的,電話是A女姊妹的,我用LINE記下來,A女說如果我們喝太多的話,可以按照該地址送此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認A女與被告會面之目的僅係單純用餐吃飯,並無飲酒之意,且已明確要求被告需於其酒醉時送其返家,業已難認A女於事發前有與被告飲酒共宿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且A女於員警到達被告住處時仍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已如前述,尚無從僅以其酒後有與被告發生較親暱之舉止,或未及時向員警呼救哭泣遭人性侵之反應,即遽認被告與A女之性交行為係屬合意。另依被告自行委託進行之測謊結果,固經鑑定認其所陳稱:A女有坐在伊身上與伊發生性行為等語之陳述無不實反應,然被告係拒絕檢察官所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自行前往民間測謊公司施測,有該局112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2600579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參偵卷第283、285頁),則被告既非依112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月17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至第198條之2規定聲請私選機關為鑑定,無從確定所委託測謊公司是否具有與醫院或學校相當專業能力之機關,且測謊所得證據是否有道伯法則(Daubert test)所要求之可靠原理與方法,並非無疑,又被告就提供何種資料供施測及實際施測過程如何,亦有所不明,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均難憑採。
  ㈣原判決認被告犯乘機性交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A女僅為一般朋友關係,明知A女無與之發生性行為之意願,竟逞一己私慾,乘A女於飲用酒類陷於意識不清狀態時,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未尊重A女之身體姓自主權,造成其身心受創,所生損害甚鉅,且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告於本院所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需扶養就讀小學之子女、從事廣告工作、無固定薪水等情,及其因本案經A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應給付A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60萬元及相關利息,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與A女(代號AW000-A111476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乙○○於111年10月6日18時許,與A女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吞兵衛居酒屋用餐後,於同日20時許,再與A女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臺日交流cafe & BAR Kiseki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mm Bar等酒吧續攤,乙○○趁A女因飲用酒類後,A女遂失去意識,認有機可乘,竟利用A女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攙扶A女搭乘計程車載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之住處內,以其陰莖分別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內抽動,而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而A女之男友甲○○因遍尋不著A女,遂尋A女手機定位位置,並偕同員警前往乙○○上址住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 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之,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 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經查告訴人A 女、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第294至307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6日18時許,與A女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吞兵衛居酒屋見面,並於同日20時許,再與A女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臺日交流cafe & BAR Kiseki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mm Bar續攤喝酒,並於翌日(7日)有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第307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0月6日18時許,與A女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吞兵衛居酒屋見面,並於同日20時許,再與A女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臺日交流cafe & BAR Kiseki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mm Bar續攤喝酒,並於翌日(7日)有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A女就此部分情節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2號卷,下稱偵卷,第133至135頁),並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303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9至161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2號卷不可閱卷,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23頁、第49至59頁、第69至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伊客戶之一,於案發前與伊聯絡要約伊吃飯,伊的目的係希望被告回到酒店消費,所以與被告相約,在條通的餐廳吃飯,吃飯的時候喝了一瓶清酒,吃完飯後,伊繼續與被告在附近的酒吧喝酒,伊因為怕喝醉,所以先給被告伊家裡的地址以及男友(即甲○○)的聯絡方式,並告知被告說伊如果喝醉麻煩送伊回去這個地址,之後在第一間酒吧裡面伊喝到第二杯調酒的時候就覺得不太行了,伊調酒只能喝三杯,但當喝到第三杯酒的時候就斷片了,怎麼離開酒吧的完全沒有印象,直到最後有記憶時是已經在醫院裡面了,看到兩個警察在伊前面,之後再有記憶就是在婦幼隊了,中間伊只有片段的記憶,記憶很模糊,甲○○說伊有傳訊息罵被告,伊則沒有印象,另外有跟甲○○一起上警車的印象,而恢復記憶後伊覺得下體不舒服,伊本來就沒有意願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卷第224至239頁),並有A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A女陰部皮膚有新泛紅、摩擦、破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30390號鑑定書(A 女陰道深部檢出一種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在卷(見偵卷第159至160頁,偵卷不可閱卷第31至38頁)。則前開證據與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可知A 女證稱被告於111 年10月6日晚間,因故陷入意識不清,且在意識不清的狀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非出於其自願乙節之證述內容具體而明確。
 ㈢證人即A女之男友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只知道被告的英文名係Lawrence,案發當日告訴人A女說要與被告吃飯,伊大約於晚間11時30分左右詢問告訴人,A女表示已經用餐完畢,翌日(10月7日)0時30分開始A女講話開始斷斷續續的,伊聽到A女電話另一頭有計程車跳表的聲音,0時59分伊再打視訊電話給A女,伊發覺A女是真的喝醉了,醉到連地點都搞不清楚,伊請A女表姊定位A女之地點,發現在往中和的方向,伊找到最後定位的地址,並詢問證人即社區保全丙○○後即報警處理,當警察到場並透過打電話找到被告住處後,按電鈴約20分後A女始來應門,且期間一直有人透過貓眼觀看外面,而A女所穿的衣服係黑色T恤並非是當天出門所穿的紅色上衣,且沒有穿內褲,當時伊立刻帶A女去醫院,當時A女非常醉,意識時而清楚時而模糊,中間伊詢問A女發生什麼事情,A女也說不知道,案發後A女情緒不穩定會一直哭,一下子說不要告被告,一下又說要懲罰被告,回答跳來跳去,這是A女很醉的時候才會有的反應,有一次伊發現A女友拿水果刀自殘的行為,身心科的用藥量一直在增加,情緒很久才恢復,案發當天事後伊有跟管理員、警察一起看大樓監視器,看到A女非常醉,需要人攙扶,A女喝醉的時候仍然會走路、會聊天,但確實會斷片完全沒有記憶,雖然A女的酒量比一般女性好,但是喝調酒三杯也會醉等語(見偵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240至252頁),核與證人即肯仲大郡保全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伊值班,看到被告與A女走進社區,A女喝得很醉,連站都站不穩,是被告攙扶著走進來,當時伊有特別站起來看,看到被告有對A女講話,但是A女明顯喝醉支支吾吾地回答,看起快要倒在地上了,隨後他們就搭電梯上樓,伊透過監視器在電梯裡面看到A女站得歪歪斜斜的,被告去扶A女但遭A女推開,沒多久之後甲○○就來了,也有報警並上樓找人,伊當時看到的情況是A女有推被告的動作,伊自己感覺A女不太情願上樓,甲○○、警察把A女帶下樓後伊看到A女倒在地上,但一直在哭,不過A女當時還沒恢復意識,只是一直哭,甲○○還跟伊借椅子讓A女坐,A女當時站不穩等語(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88至294頁)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顯見證人甲○○、丙○○於案發之前、後見到A女之精神狀態均屬於泥醉、意識不清,甚至站立都需人攙扶,且有語無倫次之情形,且在電梯中有推拒被告之舉動,自被告住處出來後有哭泣之不尋常行為,後有驗傷、報警處理等情明確,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A女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由此益徵被告將A女帶回其住處時,A女意識狀態不清,已無任何反抗能力等情至為明確。
 ㈣再審之A女於本件案發後(10月7日5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見偵卷不可閱卷第77頁),內容略以:「你他媽的我酒嘴(醉)」、「幹你老師想幹我」、「幸好我朋友來救我」、「你他媽的」,則由上開訊息可知,A女於案發後稍微清醒時情緒激動質問被告,則倘若被告於案發時係徵得A 女真摯之同意而與A 女發生性關係,何以面對A 女之質問均未見被告有任何之你情我願之相關反駁?又假若如被告所稱A 女係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甚至進一步願意與被告交往,於案發後何以A 女即不再給予被告任何回應?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明確知悉A 女早已不知抗拒,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明確。
 ㈤復酌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偵卷不可閱卷第30頁),其內容為A女同意採檢身體,然觀諸其上A女之簽名等相關筆跡均非常潦草,可知A女書寫該同意書內容時,意識仍屬不清,另觀諸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亦記載A女之精神狀態為:酒後狀態,似清醒,但未能清楚敘述事發狀況等情(見偵卷不可閱卷第33頁)。且審之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時間:111年10月6日23時41分00秒至23時41分22秒至111年10月6日23時42分5秒至23時42分57秒之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內容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23:41:1至23:41:20,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手牽手從畫面右下角走出,此時告訴人能自行步行,但有身體微晃之情形。23:42:6,告訴人行走至店家門口。23:42:7至23:42:14,告訴人站在店門口,此時告訴人有身體微晃之情形。23:42:14至23:42:17,告訴人往店門口走去並回頭跟被告對話。23:42:18,告訴人推開店家大門,自行步入店內,被告跟隨告訴人身後步入店內。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A女於進入酒吧前精神狀態正常,能與被告正常對話,也能正常行走在路上;後觀諸從3mm Bar酒吧出來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監視器時間)00:13:45至00:13:52,告訴人右手扶住店內大門門框與被告手牽手步出店外,告訴人面無表情亦未與被告對話,此時告訴人身體搖晃、步伐不穩。00:13:53,被告與告訴人往畫面右下方走去離開畫面。00:15:49至00:15:58,被告攙扶告訴人坐入一白色小客車後座,此時告訴人身體搖晃、步伐不穩。00:15:59至00:16:7,被告亦坐入前開車輛後座(即告訴人右側)後,該車輛駛離畫面;末觀之A女在被告住處外之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8頁),(錄影時間,下同)1:59:39至2:0:25,告訴人頭微低打開大門(告訴人之上衣已更換為藍色短袖T-SHIRT),告訴人步出大門後低頭、身體倚靠在大門旁之牆壁上且未發一語,此時告訴人神情恍惚、眼神呆滯,身體有明顯搖晃站立不穩之情形。2:0:4,告訴人黑色短靴散落在屋內客廳地板上。2:0:24,被告從大門後方走出與員警對話。2:0:33至2:0:54,告訴人跟員警對話,此時告訴人講話速度遲緩,稍有停頓之情形。2:00:55至2:1:3,告訴人走進屋內拿取個人物品,此時告訴人有身體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形。2:1:38至2:1:51,被告與告訴人走至客廳,尋找告訴人之隨身物品。2:1:53至2:2:16,告訴人走至門口與警員對話。2:2:16至2:2:26,告訴人走出門口,手中拿著一包包、一紅色上衣及一黑色內衣。2:2:27至2:2:30,被告將告訴人散落地上之鞋子撿起交給告訴人。2:3:7至2:3:19,被告走至客廳撿起地上之告訴人手機,並交還給告訴人。2:3:30至2:4:18,員警、甲○○與告訴人搭乘電梯離開。錄影過程中,告訴人神情恍惚、眼神呆滯,身體有搖晃之情形。另觀之證人甲○○偕同員警找到A女時之對話內容(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告訴人:我手機勒。被告:手機在包包裡面警員靳豐銘:身分證字號?被告:A125…。警員靳豐銘:都拿完了嗎?(錄影時間2:2:22,告訴人步出被告住處大門)被告:鞋子鞋子鞋子。告訴人:我手機勒?甲○○:哇,連内衣都解開了喔。被告:鞋子。甲○○:連内衣都解開了喔,沒關係啦。被告:A000-00-0000,反正這有監視器,你可以看她是不是清醒還是怎樣的。警員靳豐銘:你確認東西都OK了嗎?甲○○:我不用確認阿。警員靳豐銘:那…你先帶他下去。甲○○:沒關係啦,反什麼内衣阿、内褲阿。告訴人:手機勒?警員靳豐銘:電話留給我。甲○○:手機不在裡面。告訴人:我的手機。被告:0000-000-000。甲○○:手機不在裡面,手機不在裡面。告訴人:打我手機。(20:3:8,被告進屋找告訴人之手機)」。由此可知A女從3mm Bar酒吧出來後神情已明顯呈現恍惚,與其先前進入酒吧之神情、走路狀態等全然不同,更需要被告攙扶才能上計程車,又甲○○與員警抵達被告前開住處後,A女應門時,精神狀態不佳,對於甲○○詢問的問題答非所問,更足以認定A女由3mm Bar酒吧出來後至甲○○抵達被告住處後仍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明確。
 ㈥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
    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
    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
    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
    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
    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
    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
    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88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A 女陷於意識不清之際,將A女帶回其前開住處內,復以陰莖插入A 女口腔、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1 次得逞之事實,除有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並有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親眼見A 女泥醉之情形,係屬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並有驗傷診證明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如前,益徵A 女證述之內容確有其事,A女應無蓄意誣陷被告之理由與動機。復酌以A 女所證並無描述被告另有其他出言恐嚇、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益見A 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情節之真實性高,而可採信。綜合上情以觀,俱徵A 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證A 女確遭被告有趁A女因酒醉不知抗拒之情況下對其性交1 次之事實。
 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有沒有對告訴人下藥部分,告訴人尿液當中的兩種安眠藥,只有在告訴人這邊確實有完全吻合的用藥紀錄。且從監視錄影的內
    容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從酒吧1走到酒吧2,兩人感情親密是用
    手牽手步行的方式走了一段距離到酒吧2。在酒吧2裡告訴人
    還有跨坐在被告的大腿上,足見兩人互動親密不排除兩人互
    有好感。再來測謊的部分,測謊人員對被告進行測謊,根據
    被告的對談當中可以了解當天確實是有女上男下的體位發生
    ,如果女上男下,女生是在完全失去意識的能力的狀況應該
    是不足採。再者警察跟甲○○一起去到被告住處時,是由告訴人來開門。告訴人開門之後也沒有哭泣的狀況,另在電梯裡、被告住處外,告訴人也都站得很穩沒不需要特別攙扶,可以自己走路、找東西,告訴人的意識應該是非常清醒,且在電梯裡主動跟警察說不好意思。由此可見,A女失去意識應不足採。再者告訴人傳送訊息給被告,訊息的完整性包括「你他媽的,我酒醉你只想幹我,幸好我男友來救我」,這樣的完整性,時間點推測是在醫院的時候,並不是如同告訴人所講在婦幼隊才完全清醒過來。又被告跟告訴人的LINE裡面,告訴人也坦承有與被告相約要一起出國玩,足見被告跟告訴人之間關係非常的親密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A女尿液中所檢出之含有阿普唑他及氯硝西泮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份,業據本院詳述如後。而A女從臺日交流cafe&BAR Kiseki走到3mm Bar之過程,雖有與被告牽手且狀似親暱且有相約出國,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就是嘴巴上我們以後出國玩,類似改天一起出去吃飯等社交性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則由A女所從事之職業觀之,其有大量之交際應酬場合,被告為其客戶,自然的與之有類似之「改天一起出去玩」、「改天相約」如此之「應酬話」或者牽手、擁抱,讓客戶產生好感繼而日後再度讓客戶能回頭消費等行為,均不違一般社會常情,是該等言語是否能解讀為A女同意,不無疑問,況且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並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如前,可知縱使A女與被告關係親密、行為親密,則被告如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仍必須取得A女真摯同意始可,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無論如何親密,亦無法以此推論A女係出於意願性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
 ⒉即便如辯護人所述,A女係以跨坐在被告身上而與之發生性行為,惟A女於案發當時已呈現酒醉而意識不清之狀態,其身體雖仍能行動、亦能對話,然重點係A女「不知抗拒」之精神狀態,從A女、甲○○以及丙○○於案發之前、後均見到A女之精神狀態均屬於酒醉、意識不清,甚至站立都需人攙扶,且有語無倫次之情形,即便A女仍能行走、站立,其精神狀態已明顯呈現非正常之「不知抗拒」狀態。一般人處於酒醉狀態之行為態樣均屬不同,由本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喝醉後仍然會走路、會聊天,但是會斷片沒有記憶,沒有到身體強制休息、癱軟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是A女喝醉後並非會處於癱軟毫無行動能力狀態,是本件A女於酒醉後仍能行動、與他人對談,甚至能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等,均未超出一般常情,是即便本件真如被告所言採A女跨坐在被告身上與其發生性關係,亦無從證明A女係意識清楚且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⒊至被告雖兩度自行前往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接受私人測謊鑑定,且針對(你說那天〈111/10/7〉 A女〈綽號:牛奶 〉有坐在你身上和你發生性行為這件事 ,有沒有說謊? 《答:沒有》; 你說那天〈111/10/7〉A女〈綽號牛奶〉有坐在你身上和你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有沒有騙我? 《答 :沒有》;那天〈111/10/6-7〉你有沒有在A女(綽號:牛奶〉的任何飲食裡面下藥?《答:沒有》;那天〈111/10/6-7)你有在A女〈綽號:牛奶〉的任何飲食裡面下藥嗎?《答:沒有》)(見偵卷第81至117頁、第233至271頁),鑑定結果均無不實反應等情,然本院認測謊是經由儀器施測心跳、血壓、呼吸、皮膚電阻等數值之變化,再用這些數值推論當事人有無焦慮、緊張、害怕之情緒,復以有此等情緒推論當事人是否說謊,但人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隨時都在變化,即使同一人、同樣題目,在不同時間施測便會出現不同結果,不會出現一模一樣的圖譜,不如DNA、指紋鑑定、毒品鑑定等具有「再現性」,可徵測謊之準確度實有疑義,而被告自行前往民間公司測謊,並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則被告究竟係提供何資料供民間測謊公司施測,亦有疑義;況且本件本院已非認定係被告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如後,是自難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測謊報告即得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至公訴意旨雖認A女體內檢出含有阿普唑他及氯硝西泮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份,而認被告係以藥劑之方式對A女犯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然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前一日(即111年10月6日)凌晨約1、2點左右睡前,有吃精神科開的安眠藥助眠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且A女所服用之助眠藥物係永和開心診所所開立之安保寧(Alpragin)、克癇平(Clonopam),均可檢出Alprazolam(阿普唑他,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Clonazepam(氯硝西泮,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有永和開心診所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且阿普唑他之藥物半衰期為6至22小時,氯硝西泮之藥物半衰期為30至40小時,是A女服用前開藥物之時間為111年10月6日凌晨約1至2時,其採集尿液之時間約為111年10月7日凌晨4時許,則A女採集尿液之時間距其服用前開助眠藥物時間僅26小時餘,雖阿普唑他之半衰期為6至22小時,然藥物所需完全代謝時間與A女攝入藥物後之起始濃度以及個人代謝速度有關,並不得一概而論,可知A女於111年10月7日4時許體內檢出阿普唑他、氯硝西泮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仍屬合理,是A女既有服用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之助眠藥物,其尿液中亦檢出如上之成分,則上開藥物極有可能係A女自行服用,而導致本案之驗尿檢出前開結果,而無法認定該藥物係被告在A女之酒類加入讓A女服用導致意識不清之狀態,是以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並不得認定被告有對A女「下藥」之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㈨綜上,告訴人A女因飲用酒類之原因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記得性行為過程,且由其當時之意識及體力狀況析之,亦無法有效避免外力之侵害,是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不能抗拒狀態。足認告訴人A女已因飲用酒類等作用後,致其辨別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已無同意性交之理解能力,亦無法積極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之表示,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因昏暈、酣眠等相類似情形,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利用告訴人A女因飲用酒類而陷於意識模糊狀態,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口腔、陰道內,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依前揭說明,屬於利用告訴人A女處在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抗拒情形,而為性交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對女子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云云,然該款所謂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係指犯罪行為人自始即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以提供藥劑予被害人施用之方法,導致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之謂。如果被害人施用藥劑意識昏迷之原因,並非犯罪行為人所故意造成,犯罪行為人只是偶然利用被害人因施用藥劑陷於意識昏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乘機對於被害人實施性交行為,則該犯罪行為人之所為即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僅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本件情形,被告雖係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於告訴人A女因飲用酒類後意識不清,已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於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以提供安眠鎮定藥物予告訴人A女施用之方法,導致告訴人A女不能抗拒,藉以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本諸「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為被告係利用告訴人A女飲用酒類後,意識不清,已無自主控制四肢活動之能力,相類於精神及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於告訴人A女實施性交行為。因此,被告上開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尚難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從而,公訴人前揭認定,自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案被告遭起訴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包含本院前開論處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本院亦於審理期日告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10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與A 女為一般朋友關係,然其明知A 女實無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竟仍為逞一己私慾,乘A 女於飲用酒類後陷入意識不清狀態後即將A女帶回上開住處內對A 女為性交得逞,對A 女之身體性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A 女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復酌其犯罪之手段、素行尚可、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