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學恒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81號、112年度偵字第31082號、112年度偵字第3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朱學恒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60、237至23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㈠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司法訴訟
期間,深受煎熬,也為被害人所受損害感到愧疚,為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願意當庭認罪,希望能從輕處罰,被告會盡量補償被害人,也願意捐款協助社會上弱勢者,希望能獲得
附條件緩刑;又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
犯行,並表達
和解之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表達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道歉,
告訴代理人要求先行依
告訴人所擬之內容進行道歉後,再商討賠償金額,被告復具狀表示願意賠償200萬元,並已自行於網路上張貼公開道歉信,後雙方再次調解,告訴人於考慮後表示無法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回報單、刑事辯護意旨狀、公開道歉信、
訊問筆錄
可按(本院卷第177、181至182、250、267、291至293頁),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固可能係基於希望藉此獲得較輕刑度之考量,然此認罪及積極調解以彌縫之行為,確已使量刑基礎中之犯罪後態度有所變化,原審未及
審酌,自有未合。是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
強制猥褻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心理創傷(詳如後述),難認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知名之
公眾人物,時常於媒體從事時事、社會事件之評論,具相當之媒體聲量,對群眾意見之引領具影響力,並有數量非少之支持者,未能端正己身,僅因自身之慾望,未顧及與告訴人甲 係透過媒體工作而認識,告訴人將其視為可信任之友人,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於與告訴人等友人飲宴結束,包廂內僅剩被告與告訴人之際,不顧告訴人之反抗及拒絕行為,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告訴人於原審表示:我的工作必須大量接觸陌生人,這些日子非常難熬,每一次只要有人突然靠近我,我就會不由自主的冒出冷汗,案發之後都是如此,我會心跳加快甚至耳鳴,有一次我單獨拜訪一位男性長輩,兩人面對面坐著談話,他突然站起來朝我走過來的那一刻,我清楚記得我的太陽穴跳到幾乎爆裂等語(原審卷1第522頁),足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心理創傷,並衡及被告雖對自己之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性騷擾之
告發,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且已可預見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如見聞加害者提及自己,絕對會加深心中之傷痛及恐懼,仍於原審審理期間,在公開之談話節目中談論政治話題時提及告訴人(原審卷1不公開卷第101頁),顯全然未對自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痛有真實歉疚之意,其於案發後至原審審理終結之
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惟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第一次
準備程序表示認罪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本院於詢問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安排雙方進行調解,告訴代理人於調解時提出被告應先為道歉以示誠意,始能洽談調解,被告表示因告訴人所提出之道歉內容涉及第三人而無法同意,另為願意賠償150萬元及道歉之意見,之後復具狀表示願意提高賠償為200萬元,並已自行於網路上張貼公開道歉信,經本院徵詢雙方意見後再次安排調解,告訴人於審慎考慮後表示無法調解而未能達成,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及提出之條件,可知被告於本院階段並非毫無對告訴人認錯道歉及賠償之誠意,就被告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犯後態度之轉變,本院自應予以一併考量,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科)、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直播工作,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母、子女)及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主張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然被告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在公開之談話節目中談論政治話題時提及告訴人,全然未慮及告訴人之心理感受,又對涉己之本案於自己所實際經營之公開談話節目中進行評論,即令將其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道歉、賠償意願及進行調解而未成之犯後態度轉變納入考量,仍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