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梁恩睿
訴訟參與人 BA000-A1120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A000-A11208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A000-A1120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第22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12號、第10722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
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
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
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
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梁恩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7至53、140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被告仍明示僅對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三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乙女、丁男、戊女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己身性慾,而對其等為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乘機性交等行為,甚而持手機拍攝犯案過程之影片,重創甲女、乙女、丁男、戊女之身心健康,影響其等未來人格發展,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研究所畢業,在美術館工作,月收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及性自主權之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故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5年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1.查被告與被害人相處之初始本意,僅係代被害人家長照顧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及陪伴被害人,並非自始以涉犯本件犯行為目的;且倘被告係有心將影片散播或營利,必定留意不會讓自身之長相及聲音入鏡,惟觀之被告所拍攝之影片,被告之長相及聲音均有入鏡,足見被告均僅供己觀賞滿足性慾,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並未擴大,
堪認其主觀惡性非重大。被告於原審曾書寫悔過書及反省文,更於原審
開庭時數度對被害人表達歉意,且自始有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極力欲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意願,惟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才無法達成和解,非
可歸責於被告,復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佳,冀望有機會與被害人和解,希望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也願意將來奉獻己力回饋社會,足見其欲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佳,兼以無任何前科紀錄。又被告赴日本旅遊前,深知早晚會東窗事發,卻仍選擇回台面對司法制裁,承擔應負的
法律責任,
足證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另於看守所
羈押期間收受友人來信,在千夫所指之時,有人願意站出來
告訴被告,被告仍有其良善之一面。
再審酌被告犯行之罪質、犯罪時間、手法均雷同、侵害之對象同一、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
等情狀。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並未就刑法第57條提示之各種因素,多方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佳,無任何前科紀錄,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2.原審未審酌同為涉犯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等,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可堪憫恕,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自有違誤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
刑法第59條之
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屆3旬,卻假借照顧兒童,利用被害人等智慮未臻成熟之弱點來滿足性慾,甚且將犯案過程錄影,顯見被告欠缺兩性倫理意識,性觀念偏差,其所為行徑嚴
重傷害被害人等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況
兒童之性隱私,將可能導致終身不可消除之擔憂及侵害,具體損害程度不亞於直接遭受性侵害,非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
法定刑度加以論處,不足以達防衛社會的目的,且被告所為前揭各次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的情形,上情已據原審考量其犯後態度;而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徒為一己之私慾,竟利用照顧者與被照顧者之信賴關係,萌生對被害人為前揭各次犯行,動機頗為卑劣,毫無為被害人思慮之情;參以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受到刺激、迫於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顯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被害人身體、心理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其惡性尚非重大,有
自白認罪及詳實交待,所涉行為
顯有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云云,容無足採。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
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
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乙女、丁男、戊女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己身性慾,而對其等為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乘機性交等行為,甚而持手機拍攝犯案過程之影片,性觀念偏差,顯見其為了滿足私慾,甚至將玩具塞入被害人生殖器內,毫未顧慮被害人之年紀,藉由照顧被害人,竟讓被害人互為性交、拍攝影片,衡量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境優渥,利用其社經地位優勢,假藉照顧之名,行前揭犯行之實,重創甲女、乙女、丁男、戊女之身心健康,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所犯各行為之態樣、罪質、及侵害性自主權頗為嚴重,具有不可回復性,故責任非難之程度較高,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等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其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減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
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
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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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恩睿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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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恩睿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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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恩睿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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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恩睿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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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恩睿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
| 梁恩睿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梁恩睿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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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恩睿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梁恩睿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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