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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貽龍



選任辯護人  趙子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貽龍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貽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1至25、72、159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辯護人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經本院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李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資訊等,本次鑑定認為,李員於行為時呈現刑事責任能力(情緒、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況)。李員之臨床診斷: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27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74493號函及所附鑑定人結文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由此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憫恕之情,況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強制及強制猥褻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第59條減刑,並請求對其宣告緩刑(詳後述)等節,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附表編號1、2「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既有上開漏未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松德院區住院病患,竟一時衝動,未能克制一己私慾,而於告訴人A女進行護理工作時、告訴人B女在松德院區急診病房內休息時,分別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對告訴人A女、B女之身心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自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現待業中,目前尚居住於康怡康復之家,家中有母親及哥哥,經濟來源為補助金等生活狀況,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之侵害程度及所生損害、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本院經綜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其等賠償全部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若予宣告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被告前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猥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李貽龍於112年4月中旬至4月底間某日上午10時許,在松德院區加護病房大廳,見護理師A女(代號AW000-A1122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過,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欲強拉A女往其病房方向走去,而以此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經A女大聲呼救,其他病患聽聞並制止李貽龍後,李貽龍始罷手。
李貽龍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貽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貽龍於112年4月19日凌晨4時許,在松德院區急診204號病房,見病患B女(代號AW000-A1121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病房內休息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B女意願,強行親吻B女,並將手伸入B女上衣內撫摸其胸部,且試圖褪去B女外褲及內褲,經B女安撫李貽龍情緒並趁隙掙脫後,即衝出病房向值班護理人員求救,李貽龍始返回其病房。
李貽龍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貽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