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邱國樑
吳孟庭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國樑所犯各罪
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
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48次犯行,經原審判決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30罪,其餘被訴之18次均無罪。原審判決後,被告對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無罪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2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適用法令)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
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
和解並履行賠償金額,其現已退休,不會再發生這種事情,請求從輕量刑,給予
緩刑機會等語。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共30次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成立調解,並如數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4、17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共30次犯行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案發
期間為A女之桌球教練,本應對具桌球天分之A女善加指導,助其培養興趣、發揮才能,
詎被告竟僅為圖滿足一己之性慾,即悖逆師生倫常,無視A女生理心智尚未發育完全,罔顧A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利用A女對於師長之信賴,對未滿14歲之A女為猥褻共30次犯行,所為不僅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對A女日後就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生之負面影響,亦絕非輕微,
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70萬元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之態度,暨被告之上開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退休、與妻子、兒孫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30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所犯本案30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非遠,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刑罰對
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30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犯行之宣告刑均未逾2年,惟就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不合緩刑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屬無據,併予說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
被 告 邱國樑
選任辯護人 吳孟庭律師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樑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邱國樑於民國111年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國小(地址、名稱均詳卷,下稱本案國小)擔任桌球教練,負責指導本案國小體育班桌球隊學生之桌球課程。詎邱國樑明知其所指導之本案國小體育班桌球隊學生即代號AE000-A111579號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在本案國小體育館內,於如附表所示之訓練時間,以每週共3次之頻率,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30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查證人A女為000年0月生,於111年11月30日作證時未滿16歲,屬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令其
具結之人,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固疏未依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以A女應據實陳述之旨(見偵卷第17頁),惟審酌A女於作證時均有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且綜合A女於偵查中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證述或違法取證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仍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僅泛稱A女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委乏其據。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邱國樑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侵訴卷第42頁,辯護人固另爭執A女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件A女並未於警詢時作證,
附此敘明),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行,並辯稱:我是A女的桌球指導教練,因為A女在111年9月初跟我說她想要當桌球選手,我才讓她去舉啞鈴練手臂肌肉,在教A女舉啞鈴及指導A女桌球時,本來就會有肢體碰觸,但都只是訓練所必要,我沒有不良居心,更沒有對A女為本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只有A女的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且A女的證述悖於經驗法則,顯有誇大情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猥褻犯行等語。 ㈡經查,A女為000年0月生,自109年9月間起(即A女就讀小學4年級時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在本案國小體育班就學之期間,為本案國小桌球隊成員,並由擔任桌球教練之被告指導桌球;且被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之上課日(即A女升上小學6年級後),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段要求A女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接受如附表所示之晨練及課後訓練
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至10頁、第53至56頁,本院審侵訴卷第41至44頁,侵訴卷第37至45頁、第375至380頁),核與證人A女、代號AE000-A111579A號女子即A女母親(下稱A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本案國小桌球隊成員李○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劉○○、范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李○乙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第67至68頁、第201至204頁,本院侵訴卷第179至208頁、第210至219頁、第264至284頁、第285至304頁、第337至354頁、第356至367頁),並有本案國小體育館及器材室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案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113年1月23日函(見本院侵訴卷第51至129頁、第257頁)、被告與A母之簡訊擷圖、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侵訴卷第229至237頁、第23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可佐(見他不公開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則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關於A女遭被告猥褻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晨練時叫我去學校體育館裡面我們放東西的地方(按:即本案國小體育館器材室)舉啞鈴,這時只有我跟被告獨處,他會從後面抱我,手從褲子下面伸入隔著內褲摸我的屁股,我有往後退,我當時手上還舉著啞鈴;被告在課後訓練時還會摸我的腰、臀部,是在已經練完要進去器材室裡面放球拍的時候,被告會叫我留下來等其他人走;我們練習一週5天,被告幾乎每次練習都會摸我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
⑵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國小4年級開始訓練桌球,被告從這時候開始就是我的桌球教練,在111年9月我國小6年級時,我跟被告說我想當桌球選手,被告就有加強我的重量訓練,要我在早上晨練時舉啞鈴,地點是在桌球桌旁邊的器材室(見本院侵訴卷第227頁),這時候其他桌球隊的同學會在體育館、器材室外面做蛙跳,沒有特別看應該看不到我練啞鈴的位置;我是站著舉啞鈴,他會在調整我舉啞鈴的姿勢的時候從後面熊抱我,有時候被告會在我舉完啞鈴、放下啞鈴的時候摸我的臀部,每次摸我臀部都是從褲子下方伸入隔著內褲摸我的屁股,我是穿褲管比較寬的運動短褲,他不是在跟我開玩笑,他摸我的時候我會嚇到、很緊張,但我有時候不敢跟被告說不要(見本院侵訴卷第188至196頁、第202至204頁);在下午的課後訓練結束後,被告會叫我等他一下,在我是最後一個去器材室放球拍的人的時候摸我,我的置物櫃是在靠近門口的下方處(見本院侵訴卷第226頁),被告會在我蹲著放完球拍站起來的時候叫住我,坐在器材室的椅子上摸我的屁股(見本院侵訴卷第195至196頁、第204至206頁);不管是晨練舉啞鈴時還是課後訓練放球拍時,被告每個禮拜至少會這樣摸我共3次,被告有說這是我跟他的秘密,不可以跟其他人講;我有跟同學說過被告一直亂摸我,因為我知道這是不正確的事,但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跟媽媽、老師說過,我是到111年11月的某個禮拜六才跟媽媽、跟老師講的(見本院侵訴卷第200頁、第202頁、第206頁)等語。
⑶綜觀A女就被告對其為本件猥褻犯行時利用之時機、地點、規律及方式所為之陳述,可見其不僅歷次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
訊問、
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再
參酌以A女於案發時11歲之年紀,對性知識之理解應屬淺薄,就男女親密互動之經驗亦甚欠缺,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
堪信A女上開證詞當非任意虛構捏造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屬可信。
㈣復酌以A女自111年9月12日起因有成為桌球選手之意願,而接受被告加強訓練並同時受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後,曾多次向同為桌球隊成員之同學李○乙、學妹李○甲提及上情,更曾請求李○乙、李○甲陪同自己於課後訓練後一同至器材室放球拍以避免再遭被告觸碰等節,經證人李○乙於本院審理中證以:A女有跟我說被告會亂摸她,在她舉啞鈴的時候摸她的屁股還有摟腰,也有說被告會在A女留下來放球拍的時候摸她屁股或抱她,A女說的時候很嚴肅,情緒有點悲傷,她也有要我陪她一起去器材室放球拍,A女有跟我講原因是因為被告「會弄她」,如果我進去被告就不敢弄她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57至358頁、第362至364頁、第366頁),及證人李○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A女都有參加桌球隊,A女有跟我說過被告會一直摸她,她不太喜歡,她說被告會用手摸她的屁股、抱她,A女說的時候表現出不想要被告一直摸她的樣子;A女也曾經因為擔心又被被告摸,而請我陪她一起去器材室放球拍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38頁、第342至343頁、第350頁)
綦詳;而A女因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嘴親吻其嘴唇(非本件起訴範圍)而不堪忍受,遂向其他同學范姜○○、劉○○等人傾吐前情,並於陳述時不斷哭泣,嗣因同學建議而下定決心再隔日即111年11月19日告知自己母親受被告猥褻之事乙節,同經證人即范姜○○、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卷第29頁、第34頁,本院侵訴卷第279頁、第300頁),與A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和A女感情非常好,但在A女在111年11月19日用LINE傳訊息跟我講本案的事情前,她都沒有跟我提過這件事;A女在111年11月19日傳給我的訊息內容大致是:「媽媽我不想要再上桌球課,因為教練一直都會摸我身體我很不舒服」,我收到A女的訊息時在上班,我看到後馬上打電話給A女並問她細節,也有傳訊息跟A女的老師說;A女跟我講電話的時候一直哭,我問A女為什麼到現在才跟我講,A女說她因為怕講了我會更讓她不繼續練桌球,她是真的很不舒服才跟我講這件事,她的同學也要她把這件事跟我說;就我從小照顧A女到大對她的認識,可以肯定A女超級無敵喜歡打桌球,但因為A女功課後來有一點退步,我有跟她說過功課也要顧到,在A女傳送上開訊息
告訴我她不想要再上被告的課之前,她從來沒有跟我提過她不想要再繼續練桌球,如果不是有受到任何侵害,以她對桌球的喜愛,不可能這樣跟我說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11至214頁、第218至219頁),悉為相符,足見A女因衷心熱愛桌球運動,而擔憂若揭發被告上開不當舉措,將使身為管教者之母親反對自己繼續練習桌球,遂先選擇母親隱瞞不宣,然終因被告得寸進尺、心理不堪負荷且不知如何面對,而聽從同學之建議,深思良久後始以訊息方式向母親吐露,於表述事發經過時復展現委屈、難過之負面情緒,此等反應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多因憂心揭露受害情狀將影響原有生活而陷於
猶豫不決之情緒,及於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出現緊張、哭泣等自然、真摯之反應相當,益徵A女
所稱被告以
上揭方式對其猥褻之證述,均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偽詞,堪以採信。
㈤被告雖以其對A女僅有訓練過程中必要之肢體碰觸為辯。然查,被告自111年9月開始,於教學時對A女接觸之頻率便較為密集,於指導A女時更會極其靠近A女甚或貼於A女身上,然對於其他桌球隊成員則未有此等親密之碰觸等情,經證人范姜○○、劉○○、李○甲及李○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本院侵訴卷第278頁、第299至300頁、第350至351頁、第361至362頁),堪見被告於教學桌球時對A女之肢體觸碰,與其他被告所指導之學生相比,確存有顯著之程度區別,則被告上開碰觸是否僅係出於訓練所需,已非無疑;況依理指導者於教學時投入精力之強弱,與貼附受指導者身體之遠近及是否碰觸受指導者之身體私密部位,顯然無必然之關係,而前揭被告對於A女與對其他桌球隊成員接觸程度之差異,更經證人李○甲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我有看過被告摸A女的屁股,有時候被告可能是基於訓練的需求要調整姿勢,但有時候就是無緣無故的想要摸等語、證人范姜○○於警詢時證陳:被告對A女從111年9月開始就有比較親密的肢體碰觸,同學間也覺得怪怪的,不太正常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侵訴卷第343至344頁、第350頁)翔實,益見被告於有其他學生在場之公開場合對A女之肢體觸碰,在
斯時僅10至11歲餘、對身體自主權等概念尚未完全建立之國小學生眼中,尚且可本於自己親身受被告指導之經驗察覺其異常之處,遑論被告於晨練、課後訓練後,於僅有被告與A女2人同處之器材室將藉機有何逾越分際之妄舉,再顯A女證陳:被告在指導我的時候就會靠得比其他同學近,而且我覺得在我舉啞鈴的時候被告沒有必要碰我的屁股,被告在我放球拍的時候摸我屁股更跟教學無關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95頁、第205至206頁),當非憑空杜撰,自難率以被告所謂「觸碰均屬訓練所必要」等空泛藉詞,即逕認被告本件行為皆有正當性而驟信其所為
乃法之所許。
㈥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謂:A女於本院審理中始陳述其於校外球館練球時亦曾遭被告不當觸碰,於偵查中則未曾提及,顯見A女本件之供述多有誇大之處而不可採信等語。惟查,A女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陳其於校外球館練球時,被告亦會利用調整姿勢之機會撫摸自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89至190頁),然A女於就讀本案國小體育班期間,本即有如附表所示之晨練、課後訓練及上課日下午2時55分許至下午3時35分許之專長課將由被告指導桌球,另因A女於111年9月初起,向被告表示有成為桌球選手之意願,被告遂又安排A女於課後另至校外球館接受一對一之桌球課程等情,為被告所
肯認(見本院侵訴卷第378至379頁),則於被告與A女間因桌球指導而有長時間頻繁且密集互動之情形下,A女因此於偵查中未能主動特別提出被告於本件起訴時間以外之其他時段亦有非禮之舉,仍
難謂有背離常情之處。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更當庭
自承:我在本案國小體育館器材室的門口有摸過A女的屁股2次,1次是隔著褲子摸,1次是從褲管下方伸入她的褲子裡隔著內褲摸(按:均非本件起訴範圍),我這樣做只是想增加學生與教練間的向心力,我怕其他人覺得我對A女特別好,才叫A女不要跟其他人說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41頁、第381至383頁)明確,益見被告對於侵犯A女身體自主權之舉動不僅不以為然,甚可謂習以為常,
反證A女上開關於被告有以每週3次之頻率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指訴,確為有徵;至被告其餘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之違法行為,不過係本院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之限制而無從納入審究,要不能反執A女上開完整性略有差異之證詞為憑,遽認其所言盡非可信,是此部分辯護人所辯,仍無足取。
㈦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㈡罪數關係:
⒈次數計算之說明:
查111年9月12日至111年11月18日共有10週,而被告於上開期間係以每週3次之頻率對A女為猥褻行為,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本件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次數合計應為30次(計算式:3次/週×30週=30次)。
⒉被告所犯上開3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期間為A女之桌球教練,本應對具桌球天分之A女善加指導,助其培養興趣、發揮才能,詎被告竟僅為圖滿足一己之性慾,即悖逆師生倫常,無視A女生理心智尚未發育完全,罔顧A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利用A女對於師長之信賴,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本件猥褻之犯行,所為不僅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對A女日後就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生之負面影響,亦絕非輕微,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告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A女及A女母親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305頁);再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侵訴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0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末衡酌被告所犯30罪,各次犯罪時間相隔非遠,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亦屬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
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
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在本案國小體育館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18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等語。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除有上開有罪部分之30次猥褻犯行外,尚有18次之猥褻犯行,無非係依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並以被告「每次」晨練及課後訓練時均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為前提推算之結果。然A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詰問及本院訊問後,關於被告本件犯行之頻率,已具體證陳:被告在晨練時幾乎是每次都會摸我,課後訓練則不是每次,而是一個禮拜約1至2次,但不管是晨練或課後訓練,被告每週都至少有3天會隔著內褲摸我屁股等語在卷(見本院侵訴卷第197至199頁、第202頁),則本院依A女之指述及上開補強證據認被告有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之30次猥褻犯行,固如前論,惟逾此部分之18次犯行,卷內既乏相關
積極證據可證,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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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在本案國小體育館桌球桌旁進行發球訓練 ⑵在本案國小體育館器材室內舉啞鈴 | 在A女舉啞鈴時,自後方以雙手環抱A女,再將手自A女運動短褲褲管下方伸入,隔著A女內褲撫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 |
| | | | | 利用A女結束訓練獨自進入器材室將桌球拍放入置物櫃之機會,將手自A女運動短褲褲管下方伸入,隔著A女內褲撫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