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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寬哲



            黃智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01、12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寬哲、黃智乾刑之部分均撤銷。
黃寬哲經原判決所認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黃智乾經原判決所認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寬哲、黃智乾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黃寬哲、黃智乾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現已認罪,且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和解金完畢,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緩刑等語。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寬哲所為本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被告黃智乾所為本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均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固值非難,然於本案案發時被告黃寬哲與A女為網友關係、被告黃寬哲則為被告黃智乾之表弟,A女先於111年2月19日投宿於被告黃寬哲住處房間,翌日(20日)再與被告黃寬哲、黃智乾一同至汽車旅館唱歌,被告黃寬哲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黃智乾則利用在汽車旅館泡澡、唱歌過程,於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伸手觸摸A女之陰道,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被告2人所犯,固為所法不容,惟其2人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寬哲因一時未能控制情慾而觸犯本章,被告黃智乾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之手段尚非暴戾激烈。被告2人所犯均係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衡以被告黃寬哲、黃智乾於上訴後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已依約分別給付新臺幣20萬元、30萬元,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和解筆錄上亦表示願意予以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70-1、205、209至213頁),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2.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值憫恕之處,倘宣告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審酌,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合。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年紀尚幼、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意思能力,卻因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而各自對告訴人A女為二次合意性交及一次強制猥褻之行為,戕害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及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被告2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寬哲部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黃寬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㈤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而獲其諒解,堪認被告2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61、170-1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2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