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坤


指定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裕坤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邱裕坤與代號AD000-A11260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清晨4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之000包廂內飲酒、唱歌。邱裕坤明知A女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清晨4時26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36分許間之某時,在上開000包廂內,先將A女外套扯開,露出胸部,用力揉捏A女胸部,且以嘴吸允A女胸部,又將A女強行壓在沙發上,強行脫下A女內褲,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並企圖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因A女持續反抗而未能插入。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用嘴吸允A女胸部,又將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企圖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因A女推阻而未能插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我誤解A女的意思,以為是男歡女愛,因為A女也有摸我的下面跟肛門,我才會企圖將陰莖插入她的陰道,我沒有感覺到A女有強烈的反對云云。經查:
一、A女為被告經營餐館之顧客,於112年9月29日凌晨至被告餐館用餐後,於同日清晨4時許,相約至新北市○○區錢櫃KTV唱歌,於該KTV之000包廂唱歌過程中,被告將A女外套扯開,露出胸部,用力揉捏A女胸部,且以嘴吸允A女胸部,又將A女壓在沙發上,脫下A女內褲,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並企圖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因A女持續反抗而未能插入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詳後述),並有現場圖、被告邱裕坤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1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頁、第89至117頁、第131至134頁),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A女雙臂紅腫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彌封卷第5至6頁、第7至11頁、第17頁、第21至23頁、第24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本院核對附卷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A女係於112年9月29日清晨4時26分許進入案發地錢櫃KTV(偵查彌封卷第21頁,編號01畫面截圖),A女與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36分許在該KTV櫃檯發生爭執(偵查彌封卷第22頁,編號03截圖),足見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應係112年9月29日清晨4時2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36分許間之某時,已堪認定。    
三、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㈠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9月29日到被告店內用餐,用餐後我和被告約打烊後一起去○○錢櫃唱歌,我們到錢櫃000包廂後,我們開始喝酒,大約喝了2至3罐啤酒後,被告就開始對我毛手毛腳,脫我的內褲,被告用手指性侵我,手指進入我陰道時有摩擦,有抽插幾下,後來被告改用他的陰莖想要性侵我,但是我擋住,被告沒有得逞,當下我覺得很不舒服,我有抵抗,我有推被告、捏他的胸部,但是被告的力氣比我大,我沒辦法抵抗,被告一直說要我帶他回我家,他壓制我的過程反覆好幾次,我掙脫之後跑到包廂外面的走道躲起訴,被告就出來到處找我,我有聽到他問服務員我在哪裡?服務員說沒有看到我,後來被告找到我就一直叫我帶他回我家,我就到櫃台請服務員幫忙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9至23頁)。
 ㈡於偵訊證稱:我與被告於112年9月29日清晨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的KTV000號包廂唱歌,在包廂內有喝酒但我沒醉,在包廂內一開始被告對我上下其手,我說唱歌就是唱歌,被告就把我的外套扯開、肩帶、運動內衣拉下來,胸部露出,很用力揉我的胸部,接著用嘴巴吸吮我的胸部,我有把被告推起來,被告又把我撲倒,更用力的壓著我,把我的內褲扯掉,被告脫我的內褲時我都在掙扎,我很用力的掐他、捏他,被告就用手指侵犯我的下體,插入我的陰道進進出出,被告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時,是壓著我,用腳架著我,讓我無法反抗,被告接著把褲子拉低,露出他的陰莖,試圖用他的陰莖侵犯我,他的陰莖有在我的生殖器想進去,但我擋住,沒有進去,但被告有進去一點陰道口,沒有整個進去,我們僵持很久,我很用力捏他奶頭,也是沒有用,我有掐他脖子,後面被告發現沒有辦法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83至86頁)
 ㈢綜上,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就案發當時與被告在KTV包廂內唱歌、喝酒時,被告先對A女毛手毛腳,再將A女外套扯開,露出胸部,用力揉捏A女胸部,且以嘴吸允A女胸部,經A女推開被告後,被告又將A女撲倒、壓住A女,再將A女的內褲扯掉,A女此時都有掙扎,被告則用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被告接著把褲子拉低,露出陰莖,試圖用陰莖侵入A女陰道,但被A女擋住,未能得逞,此有關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主要情節之前後指述,大致相符,並無瑕疵可指。
四、A女之指述,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㈠被告於偵訊時就A女上開指述情節供稱:A女一開始同意讓我按摩,我才把A女的衣服拉下來,A女的胸部有露出來,我有揉捏,吸她的胸部,可能後來太過火了,我知道揉、吸她的胸部太過份了,我沒有得到A女的同意;後來A女有把我推開,我確實有把他撲倒,我壓著她,我把A女的內褲拉下來,我用手指在A女的陰道口旁邊摸,感覺手指有進入陰道,接著我有把我的褲子脫掉露出陰莖,我有想要插入,但是碰到陰道口,A女有推我,我無法插入;我用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時,我是壓著A女,用腳架著她,讓她無法反抗等語(偵卷第123至125頁)。核與A女上開證述,案發時其遭被告拉下內衣,露出胸部,被告用手搓揉、用嘴吸吮其胸部,A女即將被告推開,被告又將A女撲倒,壓住A女、用腳架住A女,使A女無法反抗,而後被告就用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被告接著拉低自已的褲子,露出陰莖,試圖用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但經A女阻擋而未得逞等本案相關強制行為情節之陳述,均相吻合,足以佐證A女證稱案發時拒絕被告之舉動,被告亦知悉A女有以手推阻之動作表達不願發生性行為等節,堪認屬實。  
 ㈡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反應: 
 ⒈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在包廂內僵持很久,後來被告面發現沒有辦法才放手,我起來後,我要走了,被告又把我拉下去壓在沙發,我掙扎反覆少有5、6次以上,被告說他只想要服務我,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家,被告就一直說要跟我回家,後來我說我去上廁所,往外衝到包廂外朝走廊另一側跑去,被告到大廳喊「我朋友呢?」還問服務生,這時我跟監視器比110,請人幫我報警,被告之後走到我躲的地方,我就跟被告走到大廳,我問服務生說有沒有報警,服務生說有,被告嚇到,說「回家、回家,各回各家。」被告就去按電梯,想要跑,我那時候情緒失控,我就去抓被告脖子,我說:「我剛剛給你很多次機會放我走,你現在才想要走,已經晚了。」被告掙開,想去按電梯,我又把被告抓回來,我抓被告的脖子一直罵,後面警察就來了,把我們分開等語(見偵卷第83至86頁) 
 ⒉證人即錢櫃KTV高級襄理林東毅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在場的我之外還有3名同事廖鍾萍、呂宜恆及鍾伯凱,A女一開始對我反應她有跟攝影機求救,但是我們都沒有給她回應,然後說她在包廂內被侵犯,要我們幫她報警,後來被告想要離開,但是A女不讓被告走,雙方看起來都有喝酒,但是意識是清楚的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頁)。   
 ⒊證人即錢櫃KTV高級襄理鍾伯凱於警詢時證述:我在現場時有看到A女鎖喉被告,有聽到A女對被告說在包廂裡給過你機會了,有阻止過你,有給你暗示,也有躲進廁所了,結果你還是對我不禮貌,接著請我們服務員幫忙報警,被告幾乎沒有回話也沒有反應,二人看起來都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78頁正反面)。
 ⒋證人即錢櫃KTV初級襄理廖忠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與A女進入包廂消費2個多小時後,我在服務台現場看到A女出來到服務台說被告在包廂內有越矩的行為,強烈要求我們幫她報警,後來主管有來調閱監視器畫面,在調閱監視器過程中,我聽聞A女提到被告不顧A女的意願,對A女有一些侵犯行為,A女說有跟被告強調不要,想讓被告知難而退,被告卻依然故我,A女有強調她有對我們的監視器求救,但是我們都沒有理會。後來A女與被告一起在場時,感覺兩邊有點在對質,A女希望被告思考自己的行為有何不妥,希望被告能自己承認錯誤,被告的感覺是不清楚自己做了什麼,A女說你剛剛在包廂內對我做了什麼,你不記得了嗎?被告感覺好像遇到了什麼麻煩事,想要離開,但是A女想要把被告留下來,雙方拉扯間,我看到A女突然把被告過肩摔,被告看起來有喝酒、沒有防備的樣子。A女當時是清醒的,情緒很激動,講話有條理,被告看起來喝醉了等語(偵70984卷第69頁正反面、第139頁正反面)。 
 ⒌據上,核對A女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A女於本案發生後,即跑到櫃檯要求在場的工作人員為其報警,並指責工作人員為何不理會她對監視器求救的畫面,嗣被告出現在櫃檯時,A女即有情緒失控情形,而大聲指責被告,並不讓被告離開現場,是從A女於案發後,立即於包廂外之櫃檯有上開激烈的情緒反應,確與性侵害案件一般被害人之反應相符,足見本案性侵行為對A女之情緒、精神有顯著影響,可徵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㈢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上開證述,證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無明顯瑕疵可指,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 
五、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將A女撲倒後,A女說我玩的是小兒科,A女說她玩的都是SM,A女有用她的手指放入我的肛門,我認為大家喝了一點酒,我理解為男歡女愛,而且我們又繼續唱了兩個小時,中間服務員進來時,A女也沒有任何表示,我沒有感覺她有強烈的反對云云(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3、65頁)。惟查,A女於偵訊時已證稱:被告在把我壓倒之前,我有用手插他的肛門,我跟被告說我是女同戀1號,我不喜歡異性的性行為,被告說他試試看,我並沒有對被告說「要玩SM嗎?」這句話,也沒有用手摸被告的生殖器,我當時是對被告說我想當公(同性戀1號),被告說他想試試看,我就用手伸進他的肛門,被告叫我摸他的生殖器,我拒絕,我說我一點都沒有興趣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是於本案發生時,A女曾向被告表示其為同性戀1號,並有用手指插被告肛門之情事,雙方對此認知或有誤解,然嗣後被告將A女的衣服拉下來,而揉捏,吸吮其胸部,並未得到A女的同意,且A女立即將被告推開,被告再將A女撲倒,壓住A女,用腳架著A女,讓A女無法反抗,然後將A女的內褲拉下來,用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被告接著拉低自已的褲子,露出陰莖,試圖用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但經A女推擋而未能插入等情,已經被告供述如前,是被告於撫摸、吸吮A女胸部時,即遭A女推開,此時A女已明確表示其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極為明顯,然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逕行撲倒、壓制A女、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企圖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因A女推阻而未能插入,則被告既見A女多次推開、阻擋,豈有不知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其辯誤解為男歡女愛、沒有感覺A女有強烈反對云云,顯是缷責之詞,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將A女強行壓在沙發上,強行脫下A女內褲,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並企圖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因A女持續反抗而未能插入,被告行為已該當於對於A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灼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前,徒手揉捏、撫摸A女胸部及以嘴吸允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而言。查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所為非是,惟被告僅因一時衝動為本案犯行,被告自始即坦承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被告當時係與A女相約KTV包廂內唱歌、喝酒,又被告並未反覆實施或以器物等非身體部位侵入而造成A女更嚴重的身心傷害,且過程並無限制A女行動自由之情形,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之行為應非屬特別惡劣者,其上訴後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徵得A女原諒、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可認被告非無悔悟之心。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猶屬情輕法重,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徵得A女原諒、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而原審未斟酌上開事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雖無理由,惟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一時衝動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侵犯其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先於偵查、原審坦承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與A女達成調解,已履行部分賠償、徵得A女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自述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5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