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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與代號AD000-A11154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A女因心情不佳,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與友人甲○○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D Town by A Train」酒吧飲酒,洪○○及友人乙○○亦恰同至該處消費,上前攀談結識A女及後甲○○,即同桌飲酒,4人於翌(19)日凌晨1時46分許離開酒吧。洪○○於該日凌晨2時許,先與A女一同搭乘Uber至其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再搭乘Uber轉往A女位於新北市○○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洪○○於該日凌晨2時38分許攙扶A女搭乘電梯進入上開租屋處內之A女房間後,見A女已飲酒過量,致A女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竟接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至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洪○○離開A女租屋處前,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197頁),核與告訴人A女、證人甲○○及丙○○所為證述內容相合(參偵卷第8至20、40至43、61頁、原審卷第165至177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1日刑生字第1117034939號鑑定書、UBER叫車紀錄及乘車記錄、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路口監視器、酒吧監視器及A女租屋處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之IG貼文及聊天紀錄、LINE對話紀錄、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4、47、55至57頁、偵查不得閱覽卷第4至6、10至23頁、原審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171至179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在告訴人租屋處內對告訴人為2次乘機性交行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復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得於個案裁判之量刑時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查被告乘告訴人陷入不能抗拒情形下,對告訴人為本件乘機性交行為,所為固屬不該,然仍與以強制手段違反他人意願為性交行為之惡性有間,且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勢,被告犯後雖未能立即面對自身犯行,但於上訴後,已坦認所為,願盡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為賠償(參本院卷第196、197頁),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07、208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又被告係於與A女一同飲酒後,一時因無法克制自身情慾,致酒後亂性而為本件犯行,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其犯行予以坦認,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支付全部和解金,而獲取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相當悛悔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並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自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偶然於與告訴人一同飲酒後,不知克制己身性慾,見告訴人已因飲酒過量致辨別能力顯著減低、行動能力受限,處於無可抗拒之情狀下,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接續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2次,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致生損害,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復參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其父親過世,現與奶奶、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先前曾開設公司,目前待業中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且同意本院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堪認有悔悟之意。被告因飲酒後一時激情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並經本院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