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豪
林珊玉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郭家豪和代號AD000-A112270號(真實姓名均詳卷,下稱C女)之成年女子,為○○機構激勵課程之同學,郭家豪明知其於成人網站上所購得之「綠巨人」藥劑(下稱本案藥劑),服用後有類似「安眠藥」之效果,圖以藥劑使C女陷於昏睡後,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遂於民國111年7月4日,與C女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串居留居酒屋」用餐,郭家豪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C女不知情下,趁機將本案藥劑摻入C女之啤酒中而著手,C女飲用後頭暈、眼花,察覺有異後立即返家,始未遭郭家豪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郭家豪就原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二、三)提起上訴,並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
科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152、153頁,此部分詳後「丙」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全部,及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乙、被告對事實、罪名及量刑均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則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9至80、153、15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固爭執
告訴人C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79頁),本院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
予以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趁C女不知情下將本案藥劑摻入其飲品中,然矢口否認有何對C女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本案藥劑之效果如何,原本覺得這是助興,讓對方產生好感,才買這個藥,我雖然有在C女啤酒中下藥,但並沒有想要做任何性行為云云(本院卷第76、157、15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C女是第一次使用本案藥劑,購買時頁面上的效果是助興、催情,並不知道會造成對方陷入不能抗拒的狀態;被告之所以去自首,是因為在A、B女案發後,已經知道該藥劑效果,被告抱持把後來知道的事情帶入他自首的陳述,因此,被告之行為應該是僅構成強制罪既遂或未遂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C女相約
用餐,於C女不知情下將其從網路上購得之本案藥劑摻入C女之啤酒中供其飲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6、158頁),且據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69-71頁),並有C女與被告、被告於IN175群組之對話紀錄各1份可參(偵字不公開卷第47、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關於案發經過,C女
於偵訊中證稱:我們那天有喝啤酒,我才喝一杯小杯的,就有暈眩感,平常不會這樣,我當時連視線都有點模糊,連手機的字都看不清楚,我當時沒有想太多,雖然覺得怪怪的還是繼續跟被告吃飯,之後他說我杯子髒髒的,說要拿去洗,他回來的時候,手握滿杯子我看不到杯中狀況,接著他在我面前倒一杯酒,我看到杯裡有沉澱物,有問他,被告說應該是酒的沉澱,還拿筷子在裡面攪,當時我有警覺,只抿一口並沒有喝完;後來他跟我說我好像有喝醉樣子,他又拿一顆解酒藥給我,我沒有吃就偷偷丟掉,後來我就回家了。當時我精神狀況很不好,因為餐廳就在我家旁邊,被告沒有機會送我回家,我到家之後就馬上睡著,隔天是完全起不來的狀態,睡到中午、沒有去上班。事發後我跟A女、B女聊天,我先提到這件事,他們也有類似經驗,都是跟被告相約,在飲用飲料後就有暈眩狀況,其中A女有跟我說到她有被性侵,另外一位只有提到她有類似的暈眩狀況;被告有打電話、還有傳訊息給我,主要是跟我道歉也坦承下藥,他說他很後悔,可不可以再給他機會等語(他字卷第69、70頁)。是C女就案發當日飲用被告所倒啤酒後產生暈眩、回家後有昏睡的反應,及被告事後向其道歉坦承下藥等情,證述明確。三、被告於警詢供稱:我
邀約C女飲用啤酒時,C女在杯底發現粉末狀沉澱物即為我事前在網路上購買的液態「迷藥」,該次聚會將結束時我提供1顆白色圓形藥物給C女主要成分是維他命C,當下擔心C女如果喝完摻有迷藥的啤酒會「很暈」,本想有機會可以對C女進行「迷姦」;我於112年4月初用Line打電話及傳送文字訊息向C女坦承及道歉等語(他字卷第38、39頁);於偵訊時供稱:今天我要自首,我與C女在居酒屋吃飯,當時我就已經有準備藥品,這是類似液體的「安眠藥」,叫「綠巨人」,是我在「成人網站」上購買,使用方法是加入酒或水内,吃飯時我有下藥,但我覺得沒有效,我看C女的意識是清醒的,並沒有性交,我這幾天有和C女通過電話和她坦承這件事等語(他字不公開卷第25、33頁);
於原審供稱:我有把藥劑摻到C女的啤酒當中,目的是為了對C女為「性交」等語(原審卷第167頁),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他字不公開卷第11、25、29頁,他字卷第38、39、42頁),是被告已自承本案藥劑係其自「成人網站」購買之「迷藥」、「安眠藥」,喝完「頭會暈」,目的是為了對C女進行「迷姦」,並於與C女用餐時將本案藥劑摻入啤酒中供C女飲用,事後有向C女坦承、道歉及要自首,足以佐證C女所證其喝了被告倒的啤酒後有暈眩反應,及被告事後有向其坦承下藥、道歉等情屬實。四、
被告於112年4月2日書立之自白書,載明「我在去年8月在網路上購買安眠藥,並於同月時約○○○(C女)吃飯時在酒裡放入安眠藥,當晚有妨礙她人人身意圖,因對方意識清醒,故未得逞。」(偵字不公開卷第9頁)。被告復於112年4月5日曾傳訊息在IN175群組內表示其在網路上買安眠藥下藥性侵B女、12月又再次下藥,明天將到警局自首;於112年4月6日則傳訊息向代號AD000-A11227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AE000-A11214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C女表示將到警局、新北地檢自首等情,有A、B、C女分別與被告、被告於IN175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47、49、51、57頁) ,可證被告知悉本案藥劑具安眠藥效果,並以相同手法對A、B、C女下藥,目的係為了要性侵害,事後並向A、B、C女表示要去自首,由此益徵被告對C女下藥之目的係為了對其性交。五、證人即被告之父郭榮華陪同被告自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向我坦承在網路上購買安眠藥、性侵3人(即A、B、C女),其中1人(即C女)未成功,而被告坦承時有哭泣及說很後悔等情(他字不公開卷第31頁),此亦足認被告購買本案藥劑之目的,係為了以安眠藥效果迷昏A、B、C女並趁機對其等性侵害,且
犯後向父親坦承上情,並表示非常後悔,
可徵被告自首性侵C女未遂,及C女證述遭下藥後有暈眩等情,可以採信。
六、綜上各情,可證本案藥劑係
被告於成人網站上購得之「迷藥」,服用後具有類似安眠藥效果,並趁C女不知情下摻入其啤酒供其飲用,目的無非係為趁C女昏睡不能反抗時,對其性侵害,且於事後向父親坦承以此方式欲迷姦C女情形,並撰寫自白書、向C女道歉,及向偵查機關自首,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甚明。七、被告(含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對C女是第一次使用本案藥劑,購買時頁面上的效果是助興、催情,並不知道會造成對方陷入不能抗拒的狀態,被告係
在A、B、C女案發後,才知道效果,並帶入自首的陳述,應僅構成強制既、未遂罪云云。惟查:⑴被告警詢時供稱:「(你是否可以提供「綠巨人」藥品外觀照片?)我這邊沒辦法,我以為要從原(網路)路徑去找,但警方搜尋的藥品照片就是我購買的『綠巨人』藥水沒有錯,瓶身上有綠巨人浩克的圖像」,可知被告並未提供其實際購買本案藥劑之網頁資料或交易紀錄,僅由警方事後上網輸入「綠巨人」名稱搜尋,則販賣本案藥劑之網頁實際上究竟如何記載藥效,並無從得知。又觀諸警方上開搜尋後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47頁),該商品固然標榜「催情」、「助興」,然畢竟係警方事後上網搜尋列印,縱然商品名稱或外觀相同,實際效果是否相同?
並非無疑。況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自承
本案藥劑係其自「成人網站」購買之「迷藥」、「安眠藥」,喝完「頭會暈」,目的是為了對C女進行「迷姦」,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在對C女下藥前,已明知本案藥劑之效果,顯非所謂「助興」、「催情」之用,亦非在之後對A、B女以本案藥劑下藥性侵害案發之後,才知道其效果。⑵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對C女下藥,此與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顯有不同。雖然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被告對B女下藥之行為論以強制未遂罪,有所疑義,但因被告僅對此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故其犯罪事實及罪名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無從予以審究,被告比附援引該部分,不足憑採。⑶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及辯護意旨,並無可採。八、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
按現行法有關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雖非規定在刑法第221條,而規定在第222條第1項第4款,然其為強制性交罪「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性質,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並無二致。是以施用藥劑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同為違反、壓制他人意願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方法,均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於對被害人為施用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同時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成人網站上購買具有安眠藥效果之「迷藥」,伺機在C女飲料中下藥,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C女飲用後產生頭昏眼花,幸察覺異狀藉故離開返家,始未生被性侵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關於自首減刑:
㈠
按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查被告行為後,於112年4月6日17時26分許起,向新北地檢之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自陳其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C女則係於112年5月6日方至新北市政府婦幼警察隊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告之112年4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筆錄、C女之警詢筆錄可稽(他字不公開卷第9、23頁,他字卷第15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雖謂被告自首是因為在B女與A女、C女討論後,瞭解被告犯行,被告不得已才前往自首,且被告犯後否認對C女犯行,應該沒有減輕其刑之空間云云(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惟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
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我國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以決定
處斷刑範圍,且該規定既未以真誠悔悟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6日去上探索營課程,課堂中我與同學聊天時,同學提到之前有看過有一名畢業生於自己酒中加入不明粉末且攪拌,另一名同學也表示自己曾經有經歷過,跟他們聊完後我發現他們指的畢業生就是被告,我才想起來我於111年8月27日跟被告一起出門有斷片2個小時左右,一直到112年4月2日被告表示要當面跟我解釋當時發生甚麼事,所以我們相約晚上20時許在我上班處,被告當下坦承於111年8月27日有性侵我的事實,我要求他寫下自白書。被告有告訴我他是使用液體安眠藥、用他的生殖器侵入我的生殖器;112年4月6日被告用Line傳訊息跟我說他會去新北地檢署自首等語(他字卷第10-12頁);於偵訊證稱:我是在112年2月聽到A、C女兩人在聊,我想到被告壓在我身上的畫面,我們才驚覺喝他給的東西都會暈,發現他有可能下藥。我於112年3月18日問被告,被告當時否認,我當時有跟他說,如果有做,要誠實說出來,我會原諒他,後來被告在112年4月2日就跟我承認,當時我是約他到店裡談等語(他字卷第57-60頁)。 2.C女於偵訊中證稱:我後來跟A、B女聊天,我先提到這件事,他們也有類似經驗,都是跟被告相約,飲用飲料之後就有暈眩狀況,其中A女有跟我說到她有被性侵,B女只有提到她有類似的暈眩狀況;被告是有打電話給我還有傳訊息給我,主要是跟我道歉也坦承下藥,他說他很後悔,可不可以再給他機會等語(他字卷第69、70頁)。
3.A女於偵訊中證稱:我喝了被告給的一杯咖啡,就開始頭暈無力、沒辦法思考,被告就用手伸進我褲子内,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之後他用陰莖插入我口腔,當時我知道他在幹麻,但我沒有力氣,沒辦法阻止他;我當時有懷疑被告下藥但我沒有質問過他,是之後跟B女、C女聊天才知道大家都有類似經驗,才發現可能被下藥等語(他字卷第49、50頁)。
4.
由上可知,A女遭被告下藥性侵害後,僅懷疑個人遭下藥,但並未提告;B女遭被告下藥性侵害後,並不知情;C女則是不知遭被告下藥意圖性侵;嗣後A、B、C女聊天時懷疑被告可能都有對其等下藥,B女要求被告說出究竟發生何事後,被告始坦承對B女下藥性侵犯行,並向C女坦承對其下藥,之後即至新北地檢署自首本案對A、B、
C女下藥性侵(未遂)之犯行。是以,被告自首雖係因A、B、C女已懷疑對其等下藥性侵而遭質疑,但在案發後已隔數月情況下,被告選擇坦承,並至地檢署自首、詳述案情,相較於飾詞掩飾犯行之人,對於偵查機關及早查悉案情之明朗化,有相當助益,
堪認被告確有悔過投誠之意,並因此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
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或不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
併予敘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
與C女為同學關係,竟為逞一己私慾,使用本案藥劑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對C女造成相當之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偵訊時雖一度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能與C女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尚屬允當。二、被告提起上訴,以被告案發後自首,並向C女致歉,有極高度誠意與C女和解,犯後態度
難謂不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35至39頁)。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願意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一次給付與C女以求和解(但C女並無意願,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但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被告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予以減輕之理。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壹、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郭家豪和A、B女之成年女子,均為○○機構激勵課程之同學,
詎郭家豪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
郭家豪和A女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起訴書漏載13日應予補充)某時許,相約至
郭家豪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租屋處用餐,
郭家豪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不知情下將其從網路上購得之「開趴首選美國綠巨人浩克激情飲」藥劑摻入A女咖啡中,A女飲用後頭暈、身體癱軟無力、意識模糊而陷於不能抗拒狀態,
郭家豪先試圖脫去A女之短褲未果後,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並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一)郭家豪和B女於111年8月27日21時許,相約搭乘郭家豪之車輛前去分送課程學員團服,途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便利商店時,郭家豪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趁B女暫時下車買口香糖不知情下,將本案藥劑摻入B女之啤酒中,B女返回車上飲用後頭暈、沉睡無意識而陷入不知且不能抗拒狀態,郭家豪便將其車輛停在新北市五股交流道下方某處,先脫去B女衣物後,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以此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二)郭家豪復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錢櫃台北忠孝店」內,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本案藥劑摻入B女之啤酒中而著手,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B女自由活動之權利,然因B女察覺未飲用而未遂。
【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貳、刑之減輕: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於112年4月6日17時26分許起,向新北地檢之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自陳其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而B女係於同日18時56分許方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A女則係於112年5月6日方至新北市政府婦幼警察隊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告之112年4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筆錄、A、B之警詢筆錄可稽(他字不公開卷第9、23頁,他字卷第9、21頁),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就其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二㈡部分依法遞減其刑(關於被告對A、B女犯行自首,予以減輕之理由,詳理由欄乙、參、三)。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A女女、B女為同學關係,竟為逞一己私慾,使用本案藥劑為前開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未遂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對各告訴人造成相當之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偵訊時雖一度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僅坦承對B女強制未遂部分、其餘均予否認,且未能與A、B女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兼衡B女於審理中表達之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案發後自首,並向A、B女致歉,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坦承面對自己之
錯誤,有極高度誠意與A、B女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35至39、163頁)。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如上,並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25條(事實二㈡)、刑法第62條規定(事實一、二㈠、㈡)(遞)減輕其刑後,在
處斷刑範圍內各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坦承事實一、二㈠犯行,及願意各以100萬元一次給付與A、B女和解(但A、B女並無意願,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但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被告
侵害3位告訴人之法益種類、被告係於111年8至12月間使用本案藥劑犯案、手法雷同及其行為次數等,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而就被告所犯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執前詞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強制未遂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
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判決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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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家豪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