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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
即受判決人  黃俊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不得逕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須兼備而不可或缺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貳、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證人C女(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97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證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當時右手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明顯與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判決)所載內容矛盾。又C女於審判長詢問時無法回答,審判長即更改詢問方法而誘導,且C女有回答「忘了」、「不清楚」,自不得以C女於審理時之未連續完整敘述案發過程認定C女證詞具憑信性,而捨棄不採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詞。
二、證人A女(代號0000-000000A號,96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C女之姊,下稱A女)、B女(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詳卷,為A女、B女之母,聲請人之乾妹,下稱B女)、C女都未分開詢問,係B女從旁引導,非C女自行回答,且每次引導回答都不一致,C女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不應採為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罪。又B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因視線死角沒看清楚,後又說有看到,前後矛盾,不能以B女證述作為補強證據。B女、C女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三、聲請人於107年9月22日最後一次到C女住處,而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函文,證實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C女之處女膜舊撕裂傷形成時間,係於107年11月27日21時許驗傷前二週以上。則107年9月22日至11月初C女處女膜是否完整未經調查,不足以證明是聲請人所造成。
四、A女、B女及C女於第二審均有到庭,但開庭報到單是B女到庭,A女、C女未到庭,但當次是法官個別分開訊問A女、B女及C女,原確定判決亦記載A女陳稱案發後心裡狀況還可以等情足證A女有到庭,但報到單只有B女到庭,第二審應有造假,法官為B女誣告罪責開脫。
五、第二審審判長當庭對聲請人說C女有利聲請人之證詞及聲請人從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不一致供述均不採信,對於聲請人之一致供述亦不採信,審判長須迴避本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調閱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影音光碟。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事證相互勾稽審酌後,認定:聲請人於107年9月22日21時許,在B女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明知僅12歲之C女,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並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躺在地板上抱著C女一起睡覺時,違反C女意願,將其右手伸入C女穿著之內褲內,撫摸C女下體,復將手指插入C女陰道內,於C女感到疼痛而將其手拉出後,未停止其行為,仍繼續摸,而以此違反C女意願之方式,對C女為性交1次等事實,原確定判決並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復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如何之不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且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此規定聲請再審,雖有誤會,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合致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1.C女於第一審108年9月11日審理時,並未為聲請人當時右手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之證述(見侵訴字卷第146至167頁);參以審判長於該次審理中,詢問聲請人對於證人C女之證言有何意見時,聲請人已明確陳稱「在淡水家那次,證人的媽媽說不會讓兒子睡床上,所以那天是我、C女的弟弟及C女一起睡在地板上,因此C女的弟弟也是睡在我旁邊,但C女卻證稱只有我和她兩人睡在地板上。」則聲請人指稱C女有為當時右手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之證述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符。又C女於第一審108年9月11日審判期日作證時,僅為11歲之稚女,且距案發時間已近1年,縱令C女於該次審理時,對提問者所詢問之部分問題表示不太記得、忘了、不太有印象,或對部分提問未回答,甚至表示聽不懂問題或不知道怎麼回答,提問者因而改以C女得以理解之方式再為提問,於法無違。聲請人主張不得以C女於審理時之未連續完整敘述案發過程認定C女證詞具憑信性云云,要無可採。
 2.稽之第一審法院108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審判長於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詰問次序及是否隔離訊問之意見後,知行隔離訊問,命A女、B女暫退庭,C女入指認室,A女、B女則由法警陪同至法警室等候(見侵訴字卷第146頁);於C女作證完畢後,點呼A女入指認室(見侵訴字卷第167頁);復於A女完成作證後,點呼B女入指認室(見侵訴字卷第187頁)。顯無聲請人所指上開3證人未分開詢問,B女從旁引導,非C女自行回答,且每次引導回答都不一致之情。
 3.原確定判決已記載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甲、壹、一、所載),且敘明B女所證目睹聲請人的手在聲請人與C女同蓋之被子下一直在動等語,與C女證詞具相當關連性並可相互印證而足為補強證據;復引用C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說明:衡酌C女之稚齡,於第一審無法連續描述遭性侵過程,並未與常情明顯悖離,參以C女自警詢時起,至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聲請人有對之為前開性交不移,不得以C女於審理時有未能連續完整敘述案發過程,即否定C女證詞之憑信性,進而全盤捨棄而不採等節明確。聲請人徒以自己之說詞,片面主張B女及C女之證詞無證據能力,C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不應採為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罪,B女證述前後矛盾,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云云,均無可採。
 4.A女前往淡水馬偕醫院驗傷時間為107年11月27日21時許,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考(見偵字卷第119頁);又「依來函所附之驗傷診斷書所示『處女膜3至7點鐘方向有V型舊撕裂傷』,其成因主要為性行為或異物插入。其形成時間應為檢查前兩週以上。」此觀淡水馬偕醫院108年7月17日馬院醫婦字第1080004228號函亦明(見侵訴字卷第23頁),而聲請人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22日,確已在檢查前兩週以上,自得以補強C女所稱遭受聲請人於「107年9月22日」以手撫摸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情之憑信性。況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C女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B女、A女之證詞及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上開淡水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函文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述犯行,顯非單憑淡水馬偕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函文為唯一之補強證據,則聲請人主張107年9月22日至11月初C女處女膜是否完整未經調查,不足以證明是聲請人所造成乙節,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5.觀諸卷附本院上訴審刑事案件審理單及刑事報到單,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傳喚B女,但未傳喚A女、C女(見侵上訴字卷第69頁),且B女於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有到庭(見侵上訴字卷第93頁);109年3月10日審理程序則傳喚A女、B女及C女(見侵上訴字卷第113頁),惟僅A女、B女於109年3月10日審理時到庭(見侵上訴字卷第137、139頁),另參審判長於109年3月10日審理中詢問「C女今日是否未到庭?」A女答稱:「是」,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考(見侵上訴字卷第143頁),則聲請人指稱A女、B女及C女於第二審均有到庭,但報到單只有B女到庭,第二審造假,法官為B女誣告罪責開脫云云,與卷附上開事證未合,自無可採。至聲請人主張第二審之審判長應予迴避部分,則與再審聲請事由無涉。末聲請人請求調閱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影音光碟部分,與聲請人於上開犯罪時間是否對C女為本案犯行,並無關聯,就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無調查必要
肆、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