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相楹傢俱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吳昌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3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昌叡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19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吳昌叡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相楹傢俱有限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其為法人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9、1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固以被告吳昌叡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生被害人即員工陳麗雲死亡之職業災害,致被害人家屬精神苦痛,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重大,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吳昌叡於本案未盡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禁止廠內人員使用該工廠升降機,亦未在該升降機開口處設置閘門、圍欄或安全網等防墜或其他安全裝置,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之違反義務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災害結果,與家屬受有精神上苦痛,與被告吳昌叡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昌叡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審酌被告相楹傢俱有限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規模,予以科處罰金5萬元。核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雖檢察官指原審量刑不當,然被告吳昌叡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部分給付,有和解筆錄、匯款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至172、177至179頁),已無檢察官所指未賠償損害之情形;況原審於量刑時亦已審酌被告吳昌叡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之情狀,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審酌之量刑因子。是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吳昌叡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部分給付,已如前述,且於案發後改善相關缺失,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肇災原因已消滅,准予相楹傢俱有限公司復工等情,亦有該處112年3月16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因認被告吳昌叡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並諭知付保護管束,並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和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務。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相楹傢俱有限公司部分,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性質上係就法人之組織管理不彰肇致職業災害而予科刑,而緩刑之目的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我約制,惕勵自新,並輔以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加以督促警惕,為使公司記取教訓,以保障勞工,本院因認不宜對相楹傢俱有限公司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相楹傢俱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