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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上訴人
即  被  告  華百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崧成


            張家毓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胡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59號、第27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華百川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華崧成、張家毓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百川、華崧成、張家毓均上訴,且均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3、214、267頁),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科刑部分是否合法、妥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無和解誠意,全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珍公司)、華百川、華崧成、張家毓上訴略以: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悟,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之罪,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調賠償事宜,雙方原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方未能和解,現被告等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且經此案後,被告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等所犯詳為調查,並載敘:審酌被告華百川為被告鼎珍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將工作場所內具有危險性之殺菌釜機械設備送交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構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及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操作系爭殺菌釜,以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被告華崧成為被告鼎珍公司管理部經理,被告張家毓為被告鼎珍公司業務部經理,同時負責○○廠鍋爐部殺菌釜之操作業務,本應注意系爭殺菌釜之操作應由具訓練合格或壓力容器操作技能檢定合格之其等進行操作,竟疏未注意,由未取得相關執照且未受過訓練之被害人邱凱利操作系爭殺菌釜,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邱樹煌、母林秋玟、兄邱忠龍等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兼衡被告鼎珍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程度,及被告華百川、華崧成、張家毓之過失程度(依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出具之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邱凱利發生物體破裂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原因分析所載及案發現場當時係被告張家毓指示被害人操作系爭殺菌釜),各自過失情節均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鼎珍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償總計新臺幣(下同)120萬9,600元、額外慰問金30萬元及當月全額薪資3萬2,431元(有公司轉帳傳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被證5至7在卷可憑),另被告華百川、華崧成、張家毓今因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尚未取得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等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所載),被告華百川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已婚,為被告鼎珍公司負責人,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攝護腺肥大、高血脂症等(見原審卷第167至17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及處方箋);被告華崧成自陳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為被告鼎珍公司管理部經理,罹患血清陰性脊椎關節病變(見原審卷第177至18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被告張家毓自陳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為被告鼎珍公司業務部經理,罹患右眼視神經萎縮(見原審卷第183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華崧成與張家毓為夫妻關係,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等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鼎珍公司部分量處15萬元之罰金刑、被告華百川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華崧成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張家毓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重之可言。本院按在何種情況下與告訴人和解,攸關訴訟經濟,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委員會113年6月7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勞動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尚不足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亦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之新事證,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鼎珍公司、華百川、華崧成、張家毓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華百川、華崧成、張家毓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斟酌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以給付告訴人63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500萬元,其餘自113年8月10日起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之上開勞動調解筆錄影本),且據告訴人林秋玟於本院審理陳稱:被告確有依調解條件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足認被告等事後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邱忠龍、邱樹煌、林秋玟亦當庭表示對給予被告等緩刑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卷第276頁),認被告華百川、華崧成、張家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併考量被告華百川係被告鼎珍公司負責人,應提供安全之勞動環境,使員工於提供勞務時無安全之虞,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鼎珍公司雖未曾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紀錄,惟其工作場所既有高危險設備,負責人本應知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將工作場所內具有危險性之殺菌釜機械設備送交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構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及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操作殺菌釜,以保障在場工作人員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其代表人即被告華百川竟輕忽工作者之作業安全,致被害人死亡,顯欠缺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觀念,且被告鼎珍公司受上開法規所定罰金刑責,係就該公司所屬代表人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而由所屬代表人無視法令之禁制而犯本案,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鼎珍公司前揭各情,實有令被告鼎珍公司接受罰金制裁以資警惕之必要,並達矯正、預防其日後於工作場所內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應確實落實避免再犯之刑罰效果,為使其日後切實負起業務主監督之責任,不宜貿然免除罰金刑之執行,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被告鼎珍公司部分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華百川 
          
          
          
被   告 華崧成 
          
          
            張家毓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59號、112年度偵字第2716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華百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華崧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家毓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華百川係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珍公司)及該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廠(下稱○○廠)之負責人,其與鼎珍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華崧成為鼎珍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張家毓為鼎珍公司業務部經理,而邱凱利則自民國108年8月21日受僱於○○廠擔任包裝作業員。鼎珍公司、華百川本應注意屬於壓力容器之殺菌釜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於設置完成時,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及應注意殺菌釜之操作原本應由具訓練合格或壓力容器操作技能檢定合格之人進行操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4月12日將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殺菌釜(以下稱系爭殺菌釜)設置於○○廠殺菌區,及由未具備訓練合格或操作技能檢定合格之華崧成、張家毓負責○○廠鍋爐部系爭殺菌釜之操作業務,而華崧成、張家毓亦均本應注意系爭殺菌釜之操作原本應由具訓練合格或壓力容器操作技能檢定合格之其等進行操作,於111年4月12日當日,華崧成因需上殺菌釜相關訓練課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操作系爭殺菌釜之工作交由張家毓負責操作,而張家毓因當日下午需至婦產科就診,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竟指示未具有訓練合格或檢定合格之邱凱利、陳正岳操作系爭殺菌釜,嗣當日13時許,邱凱利於上址操作系爭殺菌釜時,因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系爭殺菌釜,致系爭殺菌釜未能具備快速開關蓋裝置,使扣具未在正常位置下仍可進行加壓,於超過扣具所能承受之壓力時,系爭殺菌釜即爆炸致邱凱利呼吸道及肺臟熱蒸氣燙傷、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百川、華崧成、張家毓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記載更正為「第6條第1項第1款」。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華百川為鼎珍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將工作場所內具有危險性之系爭殺菌釜機械設備送交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構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及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操作系爭殺菌釜,以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被告華崧成為鼎珍公司管理部經理、被告張家毓為鼎珍公司業務部經理,同時負責○○廠鍋爐部殺菌釜之操作業務,本應注意系爭殺菌釜之操作應由具訓練合格或壓力容器操作技能檢定合格之其等進行操作,竟疏未注意,由未取得相關執照且未受過訓練之被害人邱凱利操作系爭殺菌釜,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邱樹煌、母林秋玟、兄邱忠龍等人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鼎珍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程度及被告3人之過失程度(依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出具之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邱凱利發生物體破裂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原因分析所載及案發現場當時係被告張家毓指示被害人操作系爭殺菌釜),本案被告等過失情節非輕,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鼎珍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償總計新臺幣(下同)120萬9600元、額外慰問金30萬元及當月全額薪資3萬2431元(有鼎珍公司轉帳傳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被證5至7在卷可參),另被告華百川、華崧成、張家毓迄今因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尚未取得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其中邱忠龍陳稱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所載),暨被告華百川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已婚,目前為鼎珍公司負責人,自陳患有僵直性脊椎炎、攝護腺肥大、高血脂症等(提出被證10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及處方箋為證);被告華崧成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目前為鼎珍公司管理部經理,自陳患有血清陰性脊椎關節病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為證);被告張家毓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目前為鼎珍公司業務部經理,自陳患有右眼視神經萎縮(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華崧成與張家毓為夫妻關係,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等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鼎珍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就被告華百川、華崧成、張家毓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華百川、華崧成、張家毓及其等辯護人雖以華崧成、張家毓未避免將來再發生工安意外,事後業已積極取得職業安全相關教育訓練證書(見被告被證2至4),被告3人均無前科,事後積極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6次,惟因雙方金額難以取得共識而憾未能成立,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而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3人事後雖多次與告訴人等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惟因雙方就賠償總額仍有差距而無法取得共識,未能達成和解,況告訴人等面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死,內心傷痛難以形容,被告3人既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與其等達成和解,本院認均不宜予以緩刑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59號
 112年度偵字第27160號
  被   告 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華百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林庭安律師
  被   告 華崧成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被      告 張家毓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百川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下稱鼎珍公司)之負責人,其與鼎珍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邱凱利則自民國108年8月21日受僱於鼎珍公司○○廠擔任包裝作業員。鼎珍公司、華百川本應注意殺菌釜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於設置完成時,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4月12日將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設置於上址殺菌區之殺菌釜交由邱凱利使用;華崧成、張家毓均為鼎珍公司○○廠鍋爐部之負責員工,其等均本應注意殺菌釜之操作原本應由具訓練合格或壓力容器操作技能檢定合格之其等進行操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4月12日,因華崧成當日需上殺菌釜訓練課程,而張家毓需至婦產科就診,其等竟指示未具有相關訓練之邱凱利操作殺菌釜,嗣於111年4月12日13時許,邱凱利於上址操作殺菌釜時,因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殺菌釜,致該殺菌釜未能具備快速開關蓋裝置,使扣具未在正常位置下仍可進行加壓,於超過扣具所能承受之壓力時,殺菌釜旋即爆炸致邱凱利呼吸道及肺臟熱蒸氣燙傷、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及邱忠龍、邱樹煌、林秋玟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百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行。
2
被告華崧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殺菌釜須由具有證照之人操作,惟案發當日並未在現場之事實。
3
被告張家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殺菌釜須由具有證照之人操作,且上址設置之殺菌釜並未經過認證,被告華百川曾交代被告華崧成殺菌釜需經認證,惟其仍將未經認證之殺菌釜交由被害人操作之事實。
4
證人陳正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殺菌釜之操作為被告華崧成、張家毓負責,案發當日因被告華崧成、張家毓有事離開,故交由其與被害人操作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顏翠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殺菌釜之操作及指揮均由被告華崧成、張家毓負責之事實。
6
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證書2份
被告華崧成、張家毓領有110年1月25日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發給之熱水噴霧/淋灑式殺菌釜操作班訓練成績及格證書之事實。
7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現場位置圖暨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6月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1740號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於上開時、地,殺菌釜發生爆炸致被害人邱凱利呼吸道及肺臟熱蒸氣燙傷、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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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905387號鑑驗書1份
自殺菌釜上壓力閥把手採集之跡證與被害人邱凱利之DNA-STR型別不符,可排除來自被害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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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8日新北檢綜字第1114769759號函之「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邱凱利發生物體破裂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鼎珍公司將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殺菌釜交由未具訓練合格或壓力容器操作技能檢定合格之被害人操作,嗣被害人因殺菌釜發生爆裂所生之熱蒸氣燙傷致死之事實。
二、核被告被告華百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處等罪嫌;被告鼎珍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華崧成、張家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華百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