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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洪英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16號、111年度偵字第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以經營船舶貨物裝卸為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之事業單位,洪英正為聯興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朱冠臻任職於聯興公司,擔任船上指揮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
二、聯興公司及洪英正知悉鈕鎖(Twist Lock,或稱鎖栓)設置於貨櫃角座,係供貨櫃連結所用;鈕鎖底座設在船舶上,供與鈕鎖對接,防止貨櫃移位;因勞工在從事裝櫃作業過程中,時常出現鈕鎖未妥對接(即鈕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情形;且海象變化多端、船體及船上設備易生鏽蝕,勞工在船上從事裝卸、搬運等作業時,船體可能因海象變化而起伏搖動。其等身為雇主,本應擬具裝卸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防止裝卸、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卻未就勞工進行鈕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排除作業,規範並提供足以防止危害之措施,致朱冠臻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7分許,在停靠於基隆港東11碼頭之「MITRA BHUM」船舶【註冊於新加坡,屬Regional Container Lines Pte Ltd.所有,傭船人為T.S. Lines Ltd., Hong Kong(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船舶】進行裝櫃作業時,發現貨櫃右上角鈕鎖(船尾側)未正常連結(下稱本案貨櫃),依循聯興公司以往教育訓練之作業方式,將本案貨櫃右下角之鈕鎖(船尾側)解開,僅留該貨櫃左上角及左下角鈕鎖(船頭側)固定於船舶鈕鎖底座,並於以無線電通知橋式固定式起重機(下稱橋式機)之操作人員(下稱橋式司機)許家維(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原審知無罪確定)拉抬貨櫃後,靠近貨櫃右側下方,進行鈕鎖調整作業;適本案船舶之船體隨風浪起伏,本案貨櫃左下角之鈕鎖底座(下稱系爭鈕鎖底座)因已鏽蝕無法承受單側施力而崩裂,造成該只拉抬中之貨櫃劇烈擺盪撞擊朱冠臻。許家維見朱冠臻遭貨櫃撞擊倒地,隨即以無線電通報,將朱冠臻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朱冠臻於同日凌晨0時52分到醫院前心肺休止,經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而發生死亡職業災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8頁、第187頁至第19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洪英正對於朱冠臻為聯興公司員工,於上開時、地進行裝櫃作業時,依據被告聯興公司以往教育訓練之作業方式,而以前述方式調整異常鈕鎖時,因本案貨櫃左下角之鈕鎖底座鏽蝕崩裂,遭拉抬中之貨櫃撞擊倒地,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等情,並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被告聯興公司就裝卸、搬運作業訂有相關作業準則,朱冠臻當日採用調整鈕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方式,為業界向來採取之作業方法,以前從未聽過發生類似本案之事故,被告無從預期及防止危害之發生;本案事故係因本案船舶之鈕鎖底座斷裂所致,系爭鈕鎖底座為船舶屬具,應由船舶所有人負擔維護責任,與被告無關等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經查:
一、被告聯興公司以經營船舶貨物裝卸為業,由被告洪英正擔任公司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朱冠臻任職於被告聯興公司,擔任船上指揮手,於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7分許,在停靠於基隆港東11碼頭之本案船舶進行裝櫃作業時,發現本案貨櫃右上角鈕鎖(船尾側)未正常連結,依循被告聯興公司以往教育訓練之作業方式,將本案貨櫃右下角之鈕鎖(船尾側)解開,僅留該貨櫃左上角及左下角鈕鎖(船頭側)固定於船舶鈕鎖底座,並於以無線電通知橋式機司機許家維拉抬貨櫃後,靠近貨櫃右側下方,進行鈕鎖調整作業;適本案船舶之船體隨風浪起伏,本案貨櫃左下角之系爭鈕鎖底座鏽蝕崩裂,造成該只拉抬中之貨櫃擺盪撞擊朱冠臻;許家維見朱冠臻遭貨櫃撞擊倒地,隨即以無線電通報,將朱冠臻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朱冠臻於同日凌晨0時52分到醫院前心肺休止,經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此為被告洪英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並經證人許家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相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20頁、第306頁,原審卷一第338頁至第342頁)、聯興公司裝卸部經理廖德聰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一第497頁至第498頁)證述明確,復有朱冠臻之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37頁)、案發地點現場照片(相字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227頁至第236頁、第281頁至第282頁)、橋式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15頁)、相驗照片(相字卷第193頁至第222頁、第247頁至第248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237頁至第248頁)、被告聯興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原審卷一第147頁)在卷可稽以認定。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第3項規定:「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制定之「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7條規定:「雇主對於出貨、進貨、堆貨、卸貨或其他類似作業,須借助船方、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始能安全作業者,應共同採取預防災變之適當措施。」第48條規定:「(第1項)實施船舶裝卸作業前,船方應向雇主提供船舶裝卸設施及作業環境詢問書,預先說明及標明船舶裝卸作業有安全顧慮事項。(第2項)雇主對於前項所定詢問書之記載事項,認有影響裝卸作業安全之虞者,應要求船方即採必要改善措施;必要時,報請港口管理機關(構)責成船方改善後,再行作業。」第4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雇主於從事前項物質之裝卸作業時,除船方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外,應採取下列措施,使勞工遵循:一、擬具裝卸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三、前2款所定事項,應視各該物質之種類、性質、數量及安全處置方法等,妥為規劃擬定。」
(一)鈕鎖設置於貨櫃角座,作為貨櫃連結所用;鈕鎖底座設置在船舶上,供與鈕鎖對接,防止貨櫃移位;系爭鈕鎖底座有鏽蝕情形,崩裂處有遭往上提拉之情形等節,業經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員張正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至第242頁),並有系爭鈕鎖照片(偵字卷二第22頁)、張正輝提供之鈕鎖功能示意照片(原審卷一第357頁至第363頁)在卷可稽。核與前述系爭鈕鎖底座係在朱冠臻、許家維依被告聯興公司以往教育訓練之作業方式,解開本案貨櫃右下角之鈕鎖,僅留左側鈕鎖固定於底座,並以橋式機拉抬貨櫃時崩裂等情相符。又勞工在從事裝櫃作業過程中,時常出現鈕鎖未妥適對接(即鈕鎖裝置結合異常)之情形,已據證人許家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9頁);且海象變化多端、船體及船上設備易生鏽蝕,勞工在船上從事裝卸、搬運等作業時,船體可能因海象變化而起伏移動一節,亦經被告洪英正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7頁至第348頁,本院卷第197頁)。則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身為雇主,自應依前揭規定,根據氣候、海象、船舶裝卸作業之空間、設備維護之良窳等情況,擬具符合規定之裝卸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避免勞工在排除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情形時,巨型貨櫃因船體受風浪起伏而搖動,或鈕鎖、鈕鎖底座因鏽蝕或因故崩裂,造成處理裝卸之勞工處於可能遭拉抬中之貨櫃撞擊而傷亡之風險,以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而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於案發時指示勞工採取排除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情形之作業流程,係在貨櫃僅有單側鈕鎖固定之情形下逕行拉抬,並由船上指揮手靠近貨櫃調整鈕鎖;朱冠臻、許家維等人依此方式,進行鈕鎖調整作業時,即因船體隨風浪起伏,系爭鈕鎖底座無法承受施力而崩裂,造成拉抬中之本案貨櫃失控擺盪撞擊趨近調整鈕鎖裝置結合之朱冠臻,以致發生朱冠臻死亡之職業災害,足徵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於本案發生時,欠缺提供足以防止勞工調整鈕鎖時發生危害之必要安全措施,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
(二)被告洪英正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揭示該法制定目的,係為防止發生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明定雇主應規劃擬定符合規定之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使勞工遵循,以保障相對弱勢之勞工在作業中之安全及健康,防止職業災害。本件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雇用之勞工朱冠臻係在停靠碼頭之船舶從事裝卸、搬運作業,其等身為雇主,自應考量前開作業環境,擬具安全之作業方法,然其等在本案發生前,指示勞工排除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情形之前述作業方式,係使勞工靠近僅餘部分鈕鎖固定且拉抬中之巨型貨櫃調整鈕鎖,處於可能遭隨同船舶搖晃或因故擺盪之貨櫃撞擊之風險中,而未根據氣候、海象、船舶裝卸作業空間及設備之良窳等情況,擬具足以避免勞工發生危害之安全作業方法,當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符合規定之措施,自無從僅因該調整鈕鎖之方式已行之多年,之前未發生過類似事故等詞,解免職業安全衛生法課予雇主應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至於本案船舶所有人應否就系爭鈕鎖底座之鏽蝕情形,對朱冠臻之死亡結果負擔法律責任,與前述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未制定符合之必要安全措施,致勞工在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未盡雇主責任之認定,則屬二事。
  2.被告洪英正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聯興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有制定橋式機司機作業準則5.2.2規定「卸甲板櫃時,應注意是否有卡鈕鎖,落實緩速試吊,確認鈕鎖均脫離無誤後,始可正常拉升。尤其是遇到鈕鎖狀況不佳的船隻作業時,橋式機司機務必督促船上指揮手緊盯吊架」(相字卷第75頁),及地勤作業準則5.3.3.7規定「裝甲板櫃時,注意櫃門方向是否正確,原則上櫃門應朝艉,裝卸櫃時應注意墊腳鎖栓是否全開,若需上鎖協助作業安全時,指揮手應全程監控,司機應依指揮手之口令動作」(偵字卷一第305頁),並非未就裝卸作業制定任何標準作業程序等詞(見原審卷一第347頁、卷三第44頁,本院卷第98頁)。然上開作業規則內容與勞工處理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排除作業無涉,益證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確未依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根據前述氣候、海象、船舶設備等情,而擬具裝卸安全作業方法,使勞工遵循,自難以此認定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3.辯護人辯稱被告聯興公司採取組織分工、分層負責模式,被告洪英正未實際參與貨櫃裝卸作業;本案發生時,係由現場裝卸作業主管黃國凉負責督導,不應由被告洪英正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責(見本院卷第98頁、第200頁至第201頁)。惟依前所述,朱冠臻、許家維於案發時,係依循雇主指示排除鈕鎖裝置結合異常情形之作業方式而為,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該作業流程非屬符合前揭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自應由身為事業主即被告聯興公司、事業之負責人即被告洪英正負擔同法第40條之罪責,與被告洪英正有無實際在案發現場參與本案貨櫃裝卸作業一節無涉。辯護人上開辯護,即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向財團法人驗船中心函詢裝卸業者有無辨識鎖栓底座鏽蝕之能力或義務、鎖栓底座最小斷裂強度為何、本案斷裂之鎖栓崩裂原因與底座鏽蝕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然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係因未擬具足供勞工遵循之調整鈕鎖之作業安全方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負擔同法第40條所定罪責,與業務過失致死罪構成要件有別,裝卸業者不論有無具備辨識鎖栓底座鏽蝕之能力或義務,均與本案罪責之認定,不生影響;且縱船舶所有人應就鎖栓設備鏽蝕,對朱冠臻之死亡結果負擔法律責任,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亦無從據以解免上開雇主責任;亦即辯護人聲請函詢之上開待證事實,與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應否負擔本案罪責之認定無關,即無調查必要。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均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聯興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及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身為雇主,未就勞工進行調整鎖栓作業,制定保障勞工安全之作業規則,導致朱冠臻從事本案作業時,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造成朱冠臻之親屬蒙受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有未盡完善之處;惟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於案發後,已重新審視檢討及修正作業準則,且與朱冠臻之家屬達成調解及依約履行,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洪英正之智識程度、被告聯興公司之資本規模等情狀而為量刑,並就被告洪英正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緩刑。所為認定及論述,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辯護人辯稱起訴書以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未依當時天候狀況指示停工,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認定不當等詞(見本院卷第186頁)。然原判決敘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聯興公司及洪英正知悉海象狀況不佳,可預見因本案船舶未劃分安全處所,且甲板上可躲避危險之處所有限,若貨櫃在調升之過程中不慎墜落,極有可能撞擊船上指揮手,卻仍使被害人從事貨櫃裝卸作業,而有違職業安全規定」部分,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11頁第4行至第9行)。亦即原審認定被告聯興公司、洪英正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與有無劃分安全處所、當時有無因天候狀況指示停工等節無涉,辯護人以上詞指摘原審認定有誤,當非足採。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