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輝榮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輝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輝榮係許蘭茵女兒宋雅妮之友人,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某日,在許蘭茵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處,受許蘭茵之委託,收受許蘭茵所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勞力士牌女用手錶1支(下稱本案手錶),並受託代為送往手錶修理商修理該手錶,
復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某處,收受許蘭茵所交付用以支付本案手錶修理費用之款項1萬3,000元(不含張輝榮之車馬費2,000元)。
詎張輝榮於收到本案手錶及1萬3,000元修理費用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2月中旬後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本案手錶及1萬3,000元均
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許蘭茵屢次催討,張輝榮均置之不理,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蘭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206頁至第208頁),且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在其刑事上訴狀中亦未行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以刑事上訴狀辯稱:宋雅妮當時因病住院,被告負擔所有醫療費用,且
告訴人許蘭茵委託被告修理本案手錶之費用亦均交給宋雅妮,且許蘭茵亦同意將本案手錶加以典當後支付宋雅妮之醫藥費云云,且指定辯護人亦為其辯稱:雖被告在上訴狀有否認犯罪,但被告在原審已經坦承,且就量刑部分
參酌被告所侵占的本案手錶價值26萬元,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本受許蘭茵之委託代為送修手錶,而收受許蘭茵交付之本案手錶及修理費用1萬3,000元。嗣被告卻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手錶及1萬3,000元均予以侵占入己
等情,
業據證人許蘭茵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0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6頁至第47頁;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7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至第4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1號卷,下稱一卷第49頁、第67頁;同院113年度原易緝第2號卷,下稱易緝卷第57頁);證人楊瑞昌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7頁),分別證述
綦詳,並有許蘭茵提出之尖石郵局存證信函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許蘭茵提出之本案手錶照片2張(見偵卷第13頁)、許蘭茵與被告(暱稱「尤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偵緝卷第47頁至第48頁)等件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於原審所坦認(見易緝卷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是
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固復以上詞置辯,然核與許蘭茵之上揭證詞迥異,且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況被告自身於原審亦坦稱:我承認犯罪。本案手錶我拿去典當了,許蘭茵給我的1萬3千元修理手錶的費用,我也處理掉了等語甚詳(見易緝卷第47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收受許蘭茵所交付之本案手錶1支及修錶費用1萬3千元後,將之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三)雖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第19頁至第3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惟審酌被告所為前開成立累犯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屬相異,侵害之法益型態復均有別等節,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其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首揭所述,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一)原審依據刑法第335條第1項等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二)被告
上訴意旨雖
略以:許蘭茵委託被告修理本案手錶之費用亦均交給宋雅妮治病,且許蘭茵亦同意將本案手錶加以典當後支付宋雅妮之醫藥費云云。然被告所為確已構成侵占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
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
難認有理由,但原判決既確有上段所示之未恰之處,即均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許蘭茵之信任,利用代為送修手錶之機會,侵占許蘭茵所交付之本案手錶及修錶費用1萬3千元,使許蘭茵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雖於原審曾坦承犯行,但於上訴本院時,即以上訴狀
翻異前詞,
矢口否認全部犯行,顯不知悔悟,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當庭和許蘭茵達成
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易緝卷第59頁),惟竟全然未依約履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易緝卷第61頁),許蘭茵因犯罪所生危害顯尚未填補,且被告言而無信,於原審中為求輕判而假意達成和解之心顯可易見,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許蘭茵遭被告侵占所損失之財產金額,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56頁),及
參照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許蘭茵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易緝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
沒收,以原物
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以貫澈上開理念。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本案侵占許蘭茵之本案手錶(價值26萬元)及修錶費用1萬3千元,而本案手錶業經被告持以典當,所取得之現金均已花用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雖曾於原審和許蘭茵達成和解,但
迄今仍未履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易緝卷第61頁),
揆諸上揭意旨,仍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所示之本案手錶1支及1萬3000元現金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諭知。
七、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許蘭茵所有價值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之女用勞力士手錶壹支。
二、新臺幣壹萬參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