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凱
錢漢堯
詹億笙
李秉鈞
潘耀主
上 一 人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6、5354、5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㈠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潘耀主、李秉鈞(下稱張為凱等5人),與倪嘉鍇、陳信杰、吳彥廷於民國111年9月間參加陳冠豪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先後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西定路控站)、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同心匯社區控站)作為據點。張為凱等5人與倪嘉鍇、陳信杰、吳彥廷、陳冠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陳冠豪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即向善麟、陳韋杰、黃春生及林庭利等人至指定地點等候,再由錢漢堯、潘耀主、李秉鈞、倪嘉鍇依陳冠豪及張為凱指示駕車載送車主及假扮車主作為內應之吳彥廷前往控站,經核對其身分及確認有無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交予陳冠豪,同時收走車主之手機及證件等物,復由錢漢堯、詹億笙、潘耀主、李秉鈞、倪嘉鍇、陳信杰負責監視管理車主起居作息。另如車主之帳戶尚未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錢漢堯、潘耀主、李秉鈞、倪嘉鍇、陳信杰尚須駕車載車主前往銀行補辦。
嗣向善麟、黃春生、林庭利、陳韋杰、黃聖麟於111年9月間,分別在西定路控站、同心匯社區控站或其他地點,將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其密碼交予車主經紀(俗稱:車商)或上開控站成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水房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
告訴人陳秋健、孫至信、吳明憲及被害人楊進益(下稱陳秋健等4人)分別
陷於錯誤,陳秋健於111年10月7日1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林庭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林庭利中信帳戶),楊進益於111年11月17日15時5分許匯款5萬元、孫至信於111年11月17日10時23分許匯款9萬元、吳明憲於111年11月17日12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韋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陳韋杰永豐帳戶;以上4筆受騙匯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至40),再由水房或
車手以操作人頭帳戶網路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將不法
犯罪所得轉出或領走,同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認張為凱等5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至40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云云。
㈡
公訴人認張為凱等5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陳秋健等4人及楊榗杰(即同心匯社區控站之屋主)於警詢時之證述;⒉張為凱等5人及倪嘉鍇、陳信杰、向善麟、黃春生、林庭利、陳韋杰、黃聖麟、吳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⒊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林庭利中信帳戶及陳韋杰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⒋
扣案之張為凱手機1支、錢漢堯手機2支、詹億笙手機1支、潘耀主手機1支、陳韋杰手機1支、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等,為其論據。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
訊據張為凱等5人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均略辯稱:111年10月6日下午同心匯社區控站遭警查獲後,就沒有再回去,其後陳秋健等4人受騙匯款均與我們無關等語。潘耀主之辯護人另辯護稱:㈠陳秋健等4人匯款時間係在同心匯社區控站遭警查獲之後,此時潘耀主早已離開該處,林庭利及陳韋杰亦已脫離張為凱等5人看管,潘耀主並未參與其後行騙陳秋健等4人之犯行,亦無犯意聯絡。㈡林庭利於111年10月6日即遭員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指訴錢漢堯有帶其前往臺北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予錢漢堯,縱然無法提供帳號,亦非難以調查,並即時通報警示,然員警卻怠於為之,始致陳秋健於翌(7)日受騙匯款至林庭利中信帳戶,自難責令潘耀主承擔此部分罪責。㈢依陳韋杰於警詢及原審時稱其於111年10月5日被載到同心匯社區控站時,係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下稱陳韋杰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某男子,該男子於翌(6)日11時許即將之歸還,後來警察就到場,並查扣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至於永豐帳戶部分,則是在10月6日離開同心匯社區控站後,在網路上看到提供帳戶訊息並與對方聯絡後,在我家樓下把提款卡及密碼借給1個不認識的人,與本案係不同管道等語,可知陳韋杰於案發時係交付一銀帳戶,至於其後楊進益、孫至信及吳明憲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則與潘耀主完全無關。㈣張為凱、錢漢堯及詹億笙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潘耀主及李秉鈞於同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案件(以下合稱前案)雖均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犯行
坦承不諱,然此係因警方初始均係詢問有無參與西定路控站及同心匯社區控站並負責看管車主,因而全部坦承犯行,而未注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11、21至28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均在同心匯社區控站遭查獲之後,其中編號21至24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即陳韋杰永豐帳戶)復均與張為凱等5人無關,是上開前案判決雖已判決張為凱等5人有罪(張為凱、錢漢堯及詹億笙部分尚未確定,潘耀主及李秉鈞部分則已確定),然其判決結果實有違誤,無從為張為凱等5人不利認定。此外,上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以潘耀主於被害人受騙匯款時已經離開臺中控站,難認其對此部分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因而諭知潘耀主無罪確定,亦可供
參酌等語。
五、經查:
㈠下列事實,均為張為凱等5人於原審及本院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並有以下各該證據資料可資參佐,
堪信屬實:
⒈林庭利、陳韋杰有於111年10月5日被帶至同心匯社區控站,由張為凱等5人看管,翌(6)日員警至該控站查訪後,將受看管之林庭利、陳韋杰、黃春生及黃聖麟帶回調查,錢漢堯及吳彥廷則伺機離開乙節,
業據證人楊榗杰於警詢時證述,及林庭利及陳韋杰於警詢及原審時供述明確(楊榗杰部分見偵字第4836號卷三第91至92頁,林庭利部分見偵字第4836號卷一第349至354頁、原審卷一第369頁,陳韋杰部分見偵字第4836號卷一第361至365頁,原審卷一第376至37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836號卷三第167至181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836號卷三第189至195頁)、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836號卷三第119至163頁)在卷可查,
暨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潘耀主、陳韋杰等人之手機,及陳韋杰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扣案為憑。
⒉陳秋健等4人於
上揭時間分別受騙匯款至林庭利中信帳戶及陳韋杰永豐帳戶之客觀事實,業據陳秋健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陳秋健部分見偵字第4836號卷二第243至253頁,楊進益部分見同卷第329至331頁,孫至信部分見同卷第343至345頁,吳明憲部分見同卷第359至360頁),並有林庭利中信帳戶及陳韋杰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36號卷四第107至153頁)在卷可查。
㈡員警於111年10月6日前往同心匯社區控站查訪後,已將受看管之林庭利及陳韋杰帶回調查,錢漢堯及吳彥廷則伺機離開,已如前述,佐以林庭利於原審時稱:我跟員警至分局製作筆錄後就回家,隔天就馬上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頁)、陳韋杰於原審時稱:我跟警察去作筆錄後,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頁),可知該2人於陳秋健等4人受騙匯款之際,早已離開同心匯社區控站,並脫離張為凱等5人之看管。次查員警於111年10月6日前往同心匯社區控站完成查訪,並將林庭利、陳韋杰等車主帶回調查後,
旋於翌(7)日持
搜索票前往同址執行搜索,惟僅扣得吳彥廷手機1支,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4836號卷三第99至128頁),此除與前揭林庭利及陳韋杰所述相符外,亦與張為凱於原審時稱:我平常時很少去同心匯社區控站,都是把事情交代給錢漢堯去做,警察於111年10月6日到場時,我不在場,後來是錢漢堯於111年10月7日告訴我,才知道控站被查獲了,後面的事情與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錢漢堯於警詢時稱:111年10月6日警方盤查完畢後,我就跟吳彥廷分乘1台計程車離開,之後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見偵字第4836號卷一第92頁)、詹億笙於原審時稱:111年10月7日(按應係6日之誤植)我從4樓下樓要買早餐時,警察問我從幾樓下來,我騙他說是從6樓,他只叫我留下聯絡方式,就讓我離開,之後我就再也沒有回去,直到111年11月8日被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頁)、潘耀主於原審時稱:111年10月6日警察來查訪的時候,我剛好外出買東西,途中接到詹億笙電話,說控站已經被警察抄了,我就再也沒回去了,聯絡用的工作機也把它丟到海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頁),及李秉鈞於原審時稱:111年10月6日警察來查訪的時候,我剛好回西定路家裡,接到詹億笙來電稱控點被警察查獲,之後我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頁)相互吻合,則張為凱等5人辯稱:111年10月6日下午同心匯社區控站遭警查獲後,就沒有再回去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另除張為凱等5人始終堅稱:其後陳秋健等4人受騙匯款均與我們無關等語外,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證張為凱等5人於111年10月6日下午同心匯社區控站遭警查獲後,尚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後續詐騙行為(含詐騙陳秋健等4人部分)存在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陳秋健等4人有受騙匯款至林庭利中信帳戶或陳韋杰永豐帳戶之事實,遽認張為凱等5人仍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
㈢況查陳韋杰於原審時稱:我是於111年10月5日看臉書廣告說提供帳戶辦理約定帳號就可以賺錢,就跟對方約,對方先載我到基隆同心匯社區,當時我是交出「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並在該處住7天,但10月6日警察就來了,並且查扣該帳戶及提款卡,後來我是在10月6日離開現場後,同樣在網路上看到提供帳戶的相關訊息後對方聯繫,並在我家樓下把本案「永豐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借給1個不認識的人,與前次是不同的管道等語(見原審卷一376至377頁),核與111年10月6日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836號卷三第159至163頁)顯示員警確於111年10月6日扣得陳韋杰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相符,參以楊進益、孫至信及吳明憲受騙匯款時間均在111年11月17日,距離上開員警查獲同心匯社區控站已隔1個多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陳韋杰於111年10月5日至同心匯社區控站時,另亦提供永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張為凱等5人,自難僅憑楊進益、孫至信及吳明憲上開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之事實,遽認該等詐欺犯行與張為凱等5人相關。
㈣檢察官雖謂:㈠林庭利係於111年10月5日在錢漢堯、潘耀主及李秉鈞開車載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返回同心匯社區控站,並將其中信帳戶交予張為凱等5人,嗣陳秋健等4人分別受騙匯款至林庭利中信帳戶及陳韋杰永豐帳戶,應與張為凱等5人相關,原判決遽為相異認定,即屬誤認。㈡張為凱、錢漢堯及詹億笙就陳麗珍、黃健朗、陳毓麗、陳慧宏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至24)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決有罪,亦
可佐證與張為凱等5人有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然而:
⒈錢漢堯、潘耀主及李秉鈞於111年10月5日開車載林庭利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中信帳戶交予張為凱,與其等嗣因員警於111年10月6日查獲同心匯社區控站而中斷其犯意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以此遽認張為凱等5人於111年10月6日之後,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後續詐欺犯行存在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又陳韋杰於111年10月5日至同心匯社區控站時,是否另提供永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張為凱等5人,尚屬有疑,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楊進益、孫至信及吳明憲上開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之事實,遽認該等詐欺犯行與張為凱等5人相關。是檢察官上揭第⒈點主張,尚難遽採。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固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決,就張為凱、錢漢堯及詹億笙有關陳麗珍、黃健朗、陳毓麗、陳慧宏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至24)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予以論罪處刑(見偵字第4836號卷六第373至444頁),惟查該案現仍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且該案原審判決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依據本案卷證事證所為認定,遑論以此推翻本院上揭認定。是檢察官上揭第⒉點主張,尚難遽採。
㈤
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張為凱等5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尚難率以該罪相繩。張為凱等5人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上認定,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張為凱等5人於111年9月間參加陳冠豪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認張為凱等5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屬本案審理範圍。嗣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稱:關於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此部分為贅載,應予刪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頁),惟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詳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自不因公訴檢察官表示「刪除起訴法條」,而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從而,原審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始屬合法。詎原判決僅於理由欄第一段末記載「起訴書認被告5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判決,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見原判決第4頁第2至4行),而未為任何判決,且因本院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應屬不能證明,難認該部分亦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從而,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漏未判決,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