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安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12號、第2413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3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9、15至33所示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9、15至3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第二項撤銷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
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
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紹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86至187、388至3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
審酌事項。
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於民國110年8月2日、9日、13日、17日、23日、24日、25日於人頭帳戶所有人兼
車手(分別為洪睿梃、廖家萱、郭家宏、李淑芳、崔凱倫、陳登基、賴慧文,上開車手對應之被害人,詳原審判決附表二與附表一之詐騙方法之匯款帳戶所示)提領被害人贓款後,交予被告收取款項(簡稱第一層收水),並依指示上繳第二層收水工作,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
犯行,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2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分別觸犯數罪名,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茲就被告本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敘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如下:
㈠關於加重詐欺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上開行為(110年8月間)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適用說明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
彼此間
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
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⑶被告本案行為後,如上述,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本件各次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並有受裁判之意(詳下述),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55頁,本院卷第218、429頁),並每一犯行均有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沒收部分所載),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110年8月間)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裁判時法)。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被告本件行為(110年8月)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構成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承認並有
按受裁判之意(詳下述),
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僅是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㈢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件首次犯行(110年8月)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以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情形如下:
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3項、第4項),並將具公務人員身份加重處罰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同時修正項次及文字(將原第3條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移列至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而修正前第3條第7項原規定「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修正後移列至第3條第4項並修正為「以第二項之行為(原第5項移列至第2項),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上開修正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構成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承認並有接受裁判之意(詳下述),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應依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然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僅是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
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
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
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㈠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2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如前述,被告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一併審酌上開輕罪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件犯行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被告於犯罪
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裁判),至於自首後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
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查:
⒈被告於110年8月31日與暱稱「老ㄟ」(真實姓名李元隆)一同至蘆竹分局製作筆錄,其於該次警詢稱「於110年8月27日,暱稱『老ㄟ』之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們現在從事的工作好像是詐欺犯行,並要我與蘆竹分局的警員連繫了解相關案情;之後我就打給警方,警方告知我確實涉嫌詐欺案,並傳送當日犯案照片供我確認,我才知道我現在從事的工作是詐欺犯行。後來,警方就與我及暱稱『老ㄟ』之人約定今(31)日前至蘆竹分局製作筆錄」、「‥李元隆有跟我說過這個錢的流向好像怪怪的,我當下也沒有想太多。是後來我與警方連繫後,才知道這個工作是詐欺犯行」(偵41668卷一第30、34頁)。然警方於被告到案前之110年8月27日即詢問車手廖家萱,廖家萱於警詢時供稱:提領款項總額總共71萬元,我全數交予0K忠訓國際公司的「外務人員」,警方提示之收水成員影像即是向我收取詐欺款項之人,
指認犯嫌紀錄表編號五就是向我收取款項的「外務人員」等語(偵41668卷一第215至220頁,他6175卷一第39至44頁),並有卷附之廖家萱交款地點及收水成員之影像(偵41668卷一第231至234頁,他6175卷一第59至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668卷一第235至238頁,他6175卷一第6366頁)。故此,被告雖於110年8月31日警詢時承認有向車手廖家萱收取款項(偵41668卷一第30、34頁),並指認其向廖家萱收水之地點及收水之影像(詳偵41668卷一第37至46頁之偵辦廖家萱詐欺案-監錄系統影像),復具體供述其受指派向車手(即警詢筆錄
所稱之「客戶」)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之經過及資金流向,即其與暱稱「老ㄟ」之李元隆(下稱「老ㄟ」)二人為同一個工作群組,由「小白」或「表情符號(噓)」之人指定收款地點,「老ㄟ」負責接送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客戶是負責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則與客戶簽約),再由被告依暱稱「小白」之人指示被告與「老ㄟ」共同前往指定地點上繳款項予「專員(即第二層收水)」,並供稱110年8月初至製作筆錄(110年8月31日)時均從事上開犯行,且提供其與客戶(即車手洪睿梃、廖家萱、郭家宏、李淑芳、崔凱倫、陳登基、賴慧文)簽訂之合約書及被告工作所用之識別證予警方)
等情,有被告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41668卷一第29至35頁)。是被告關於其向車手廖家萱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附表三編號7至11),
縱有向警方投案並供述上開犯罪情節之舉,然屬對
司法警察已發覺之犯罪供述案情,並非自首。參照車手廖家萱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係附表二編號10至14(亦為附表四同編號)所示被害人許心緰、林莉雯、黃健乙、黃永福、張舒涵,遭詐騙後依指示匯至附表一帳戶代號E、F之廖家萱所申辦之帳戶,職是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0至14所示犯行(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減刑。
⒉就其他車手洪睿梃、郭家宏、李淑芳、崔凱倫、陳登基、賴慧文等人(簡稱洪睿梃等車手,以下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如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均交予被告收水後,再上繳第二層收水,而被告就其向洪睿梃等車手從事第一層收水之犯罪事實,雖係在洪睿梃等車手受司法警察詢問並指認收水成員之影像及地點後,始於受警詢問時供述確有向上開人等收水之情節(詳被告110年10月20日、9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41668卷一第59至6,偵3323卷第9至18頁),然洪睿梃等車手指述被告收水情形並指認被告向
彼等收水之影像等節,均在被告110年8月31日第1次主動到案向警方供述上開涉案情節之後,審諸被告第1次主動到案供述上開情節時,已具體供述其受指派收款、上繳及收取報酬等事實,且提供其與車手(客戶)簽訂之合約書(偵41668卷一第57、67至77頁)供司法警察查證,被告向司法警察申告自己涉犯向洪睿梃等車手收款之犯罪情節,顯係職司犯罪調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前為之,而被告雖於原審審判
期日始認罪(在本院亦認罪),在此之前被告縱曾否認犯罪,稱「我在做這些事時,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我否認,我不知情」等語(見偵緝2412卷第71至73頁,原審原金訴卷第116、148、218頁),
參諸被告第1次主動到案詳述涉案情節,並提供相關合約書多份供查證等情,
堪認被告上開否認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是原審事實欄一(一)、(三)至(七)所載被告為洪睿梃等車手之第一層收水(即附表四編號1至9、15至33)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予以減刑。
㈢被告並無詐欺防制條例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
稽之卷內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被詐騙後款項均匯至廖家萱、洪睿梃等車手之帳戶(詳附表一、二所載),再由各該帳戶所有人即上開車手予以提領,因此上開被害人報警後,廖家萱、洪睿梃等車手涉案情節即為警方所掌握,而被告到案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已報案,故此,被告縱使提供其與洪睿梃等車手簽訂之合約書多份(偵41668卷一第57、67至77頁)亦無從認係因被告而查獲其他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再者,司法警察於被告、李元隆到案後,循線查獲載送第二層收水(暱稱「林ㄟ」)之司機李建達其人,然依蘆竹分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警方查獲李建達係因檢察官指揮偵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或所提供之線索,此有被告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所載,被告對第二層收水及該人所乘坐交通工具均無法具體指述,亦有蘆竹分局113年11月29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45729號函及附件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11至373頁),
可徵司法警察並未因被告而查獲李建達等其他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認被告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指明。
四、原審判決就附表四編號1至9、15至33之刑的部分應撤銷之理由並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判決就其事實欄一(一)、(三)至(七)所載(即附表四編號1至9、15至33所示)部分為被告
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亦不問其動機為何(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51年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29年上字第3430號裁判要旨)。至於自首後復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因共犯李元隆(負責載送其到指定地點之人)察覺其等所參與之收款行為可能觸法而相約到警局說明案情,就車手洪睿梃等人部分(廖家萱部分詳下述),均係在職司犯罪調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之前為之,如前所述,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原審疏未仔細審究被告110年8月31日到案所陳各節並提出相關事證資料,而衡諸常情,被告既與洪睿梃等車手不相識,接觸時間短暫,而無從具體陳述其與各該人等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然被告就其與洪睿梃等車手收水部分,業經其於第1次到案時概括供述涉犯情節及犯罪經歷,乃事理之常。
迨洪睿梃等車手遭查獲後,警方再詢問被告以確定其參與洪睿梃等車手之犯行,被告亦如實供述其所參與上開各犯行,
堪認被告就廖家萱以外之洪睿梃等車手提領款項後,負責第一層收水之犯行事實,係在職司犯罪調查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之前即自首供認犯行事實,且無逃避裁判之意,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上開部分與自首要件不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本院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就附表四編號1至9、15至33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刑的部分予以撤銷,原審判決據此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乃法理之當然。
㈡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不思付出勞力以獲取生活而需,竟貪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收取洪睿梃等人(不含廖家萱車手部分)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15至33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洪睿梃等人(不含廖家萱部分)帳戶之贓款,造成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受損,其所參與之犯行部分,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所損失財物非少,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上開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度,又被告雖於110年8月31日主動到案說明案情而自首犯行事實,然其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均所有辯解而未認罪,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然認罪,上訴本院亦認罪之態度(可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及
迄今未與附表二上開編號各被害人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之犯罪後態度,
參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兼衡其本案之前未有犯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照顧,需扶養母親、妻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至14所示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認被告就其事實欄一(二)所示,即附表四編號10至14部分為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不思付出勞力獲取合法收入,貪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收取廖家萱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廖家萱帳戶之贓款,造成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受損(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其此部分所參與犯行被害人財物受損程度,並其行為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至為不該,迄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與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
渠等財物損失,
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參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四編號10至14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不等)等旨,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於110年8月31日主動到案時,車手廖家萱已指認被告涉犯上開部分之收水工作,被告所供認此部分犯行事實,僅係就司法警察已發覺之犯罪予以供述,核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被告上訴本院就此再事爭執,其主張自無可採,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刑
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
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本件被告上開撤銷(即附表四編號1至9、15至33)部分及上訴駁回(即附表四編號10至14)部分所處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併合處罰之規定,
斟酌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8月2日、9日、13日、17日、23日至25日)密集、各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規定禁止不利變更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沿用原審判決附表):遭詐騙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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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A。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C。( 起訴書原記載帳戶A,應予更正) | | | 偵41668卷一第185至186頁,卷二第9至11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D。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D。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A(起訴書原記載帳戶C,應予更正)。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帳戶A。 | 1、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49分 2、110年8月2日下午2時23分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帳戶B。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A。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帳戶A。 | 1、110年8月2日下午3時14分 2、110年8月2日下午3時16分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帳戶E。 | 1、110年8月9日上午9時59分 2、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2分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E。 | 1、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2分 2、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4分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E。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F。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檢、警,謊稱需交付財物監管之手法詐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帳戶E。 | 1、110年8月9日下午2時36分 2、110年8月9日下午2時38分 3、110年8月9日下午2時40分 4、110年8月9日下午4時4分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G。 | | | 偵41668卷一第254頁、卷二第147至151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H。 | | | 偵41668卷二第133頁、卷一第251至252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H。 | | | 偵41668卷二第121至122頁、卷一第251至252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H。 | | | 偵41668卷二第113頁、卷一第251至252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I。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I。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健保局來電訛稱健保卡遭人盗用,以協助解除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I。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J。 | | | 偵41668卷二第197頁、卷一第279至280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K。 | | | 偵41668卷二第227至229頁、卷一第299至301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L。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K。 |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L。 | | | |
| | 1、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長官,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K。 2、以上開相同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N。 | 1、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6分 2、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13分 | |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唐氏基金會訛稱信用卡遭重複扣款,以幫助解除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M。 | | | 偵41668卷二第287頁、卷一第337至338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N。(起訴書原記載帳戶M,應予更正) | | | 偵41668卷二第263頁、卷一第339至340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O。 | | | 偵41668卷二第300頁、卷一第335至336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Q。 | | | 偵41668卷二第311至313頁、卷一第371至373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R。 | 1、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0分 2、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3分 | | 偵41668卷二第325至326頁、卷一第367至368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檢、警,以訛稱其渉嫌刑案須匯款向法院公證財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R。 | | | |
陳登基轉移詐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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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贓款後,以臨櫃匯款方式至賴慧文之帳戶P。 | | | |
附表三:車手提領的時間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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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領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號 台新銀行南崁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號 台新銀行南崁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臺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臺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臺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臺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臨櫃提領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安南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安南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安南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安南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台新銀行海佃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台新銀行海佃分行臨櫃提領 | | |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 | | |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普濟郵局臨櫃提領 | | |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安南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 | |
| | |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平鎮郵局臨櫃提領 | | | |
| | |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 | |
| | |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 | |
| | |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 | |
| | |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中信銀行中原分行臨櫃提領 | | | |
| | |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中華郵政北勢郵局臨櫃提領 | | | |
| | |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領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溪崑郵局臨櫃提領 | | | |
附表四:
附表四(沿用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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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