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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凱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43、17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凱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凱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辜皓平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陳皓禹間,就事實欄一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為警查獲後,於翌(28)日警詢、偵訊中,即供述毒品來源係其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u」之人,並指認該人是辜皓平,此有被告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字第8443號卷第24、26、31至34、18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偵辦辜皓平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13年3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辜皓平核發搜索票,聲請時所檢附之偵查報告中,亦載敘「經李凱坦承上情,並供出毒品來源係犯罪嫌疑人辜皓平」、「本案有證人李凱供述佐證及行動蒐證等,顯見李凱供述確實可信且與警方蒐證皆相符」等語(他字第1136號卷第99、112頁),嗣龍潭分局於113年3月19日拘獲辜皓平,將其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他字第1136號卷第231至234頁),檢察官偵查後亦以「辜皓平向李凱提供交易使用之毒品」,認辜皓平係被告如事實欄一、二犯行之共犯,對辜皓平提起公訴(辜皓平目前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尚未審結),綜上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已向警員、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調查,因而查獲辜皓平及所指其事,故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怠至免除其刑。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上㈠㈡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上開2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均未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李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貳年。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李凱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