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開撤銷部分,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
所載內容履行對陳穎潔之給付。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潘彥士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關於量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
其中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10445卷第95頁、113原金訴74卷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
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已自白,且被告向
告訴人陳穎潔取款時即為埋伏在場之警員查獲而未取得本案詐騙款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岀所巡官兼所長姚其宏之偵查報告在卷
可稽(見113偵10445卷第7頁),復被告供稱其擔任詐欺
車手之薪資,係由各次詐欺贓款中抽取(見113偵10445卷第11頁反面),足見被告尚未取得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113年7月18日行為後,關於
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中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
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有關被告自白洗錢未遂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
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量刑即有未當;又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判決理由卻認被告已取得「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未依法沒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詳後述),亦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各該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幸當場
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
詐欺金額、所生損害程度及尚未獲得利益
;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所犯洗錢輕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部分,有量刑減輕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賠償,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未婚,從事臨時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
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91年1月26日至94年1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賠償,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分期履行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本院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解內容及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之手機、
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有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暨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3偵10445卷第13至15、76頁及反面),俱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見113偵10445卷第78至80頁),均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偵10445卷第1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113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於113年6月初加入LINE群組從事詐欺工作,每次可從收取款項中抽取交通費,我至今取款約20次左右…月薪5萬元,是每次從詐騙款項中抽取5,000元或1萬元等語(見113偵10445卷10及11頁反面),又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從113年6月開始依指示去收錢,上個月領過錢,報酬是1個月5萬元等語(見同卷第94頁),復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我願意自動繳交6月份領的報酬5萬元等語(見113原金訴74卷第26頁),惟被告於113年7月18日19時許向本案告訴人取款時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足見上開5萬元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係被告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5萬元(被告已於原審自動繳交,見113原金訴74卷第55頁),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四、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 | |
| |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見113偵10445卷第15、76頁反面) | |
| |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配戴(見113偵10445卷第78頁) | |
| |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用(見113偵10445卷第33頁) | |
| | 供被告 預備犯罪之用(見113偵10445卷第78至80頁) | |
| | 被告於原審自動繳交(113年度贓款字第29號收據,見113原金訴74卷第55頁) | |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陳穎潔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被 告 潘彥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彥士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光輝歲月」、「順其自然」、「楊思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於潘彥士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陳穎潔佯稱:按指示投資所推薦之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陳穎潔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435萬元之本金;待潘彥士加入後,潘彥士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7日20時許,再向陳穎潔佯稱:先前投資之股票有違約交割情形須即時付款處理云云,致陳穎潔
陷於錯誤,陳穎潔即於113年7月18日10時許,前往新埔鎮農會準備提款,惟經新埔鎮農會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警員並引導陳穎潔配合調查,假意應允本案詐騙集團之要求。陳穎潔遂於113年7月18日19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之新埔日本公園(下稱本案公園),佯裝有意交付400萬元現金,同時間潘彥士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使,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公園收取上述400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
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40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潘彥士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予陳穎潔收執,足生損害於陳穎潔與聚奕公司,惟其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穎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潘彥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
羈押訊問、
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95頁,本院聲羈卷第16頁,本院原金訴卷第25頁、第30頁、第3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陳穎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聚奕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據)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
態樣,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至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原金訴卷末之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29號收據);是就此部分而言,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以減刑,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別。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聚奕公司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
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私文書上,偽造聚奕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因此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減刑: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工作,前後共獲得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上述報酬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所得,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業據前述;據此,上述5萬元報酬,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即屬同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罪所得。
⑵而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亦已如前說明甚詳。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複數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輕信網路交友不明女子之建議,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
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住療養院的哥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7頁至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
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被告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4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並接受取款、交款指示所用。顯見該手機屬於被告,且為本案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爰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乃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中,向告訴人取款時所配戴而行使,為其犯罪工具,並為被告所得支配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樣裁量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於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前,即為警查扣(見偵卷第11頁)。該收據亦為被告本案犯罪工具,且屬其得支配者,本院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該收據上,固有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聚奕公司及其代表人之私印文,惟該收據本身業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且為本院所准許;則就上開偽造之私印文,因屬上述偽造之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其他識別證共18張,並非被告本案遂行收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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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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