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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殷豪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A女主動爬至後座、褪去衣物,事後更自行騎機車回家,返家後一切正常,A女近2個月後始告知其父母本件事情、報案,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有別,可認A女可能係因A女父母之嚴厲教養,懼怕父母生氣,始未坦白為自願。本件僅有A女單一指述,應為無罪之判決。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被害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被害人之指訴為真,即得以之與被害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A女之指述為據外,尚綜合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自承情節、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等為補強證據而認定,並非僅憑A女之唯一證述。復就被告抗辯與A女為合意性交、A女事後表現正常、畏懼A女父母管教始胡亂誣指等情,原審亦逐一說明其不採、無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㈥、㈦),依112年2月1日八德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原侵訴字卷第75頁)所載:被告與A女家人談判時產生糾紛,經民眾報案後,員警到場,A女始告知員警本件過程等情,可認A女及其家人原無報警之舉,更無需誣指被告之必要。是以,原判決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㈢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A女作證,以證明本件有可能係A女害怕被罵而不敢向父母說明合意性交之情形。惟就A女與被告性交係違反A女性自主決定意思乙節,業經原審詳細敘論,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且A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就上開情形亦經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1-62、103-104頁、原侵訴字卷第95-128頁),被告之反對詰問已受當保障,被告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相同,更無法說明於本院主張「再行傳喚」之必要性原因,是其向本院聲請再度詰問A女,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㈣被告提起上訴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本院業已詳載之辯解否認犯罪,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048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兩人於民國110年9月上旬某日晚間8時許,相約同遊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惟因是日該夜市未營業,遂再提議前往他處聊天、用餐,甲○○竟心生歹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二路,並將車輛停放在該路段之某隱密停車格內,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令A女至該車後座,並不顧A女明示拒絕及以手推開反抗,仍在該車後座強行褪去A女褲子,再將其陰道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甲○○係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犯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父、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分別稱乙 、丙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警詢證述則無證據能力:
  ㈠偵訊陳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至於此種證據必須於審判中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22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要旨並經具結後始為之,有前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65頁、第103、104頁、第105頁),又觀之A女證述整體過程,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被告、辯護人亦未釋明A女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到庭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即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開說明,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審判外陳述爭執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㈡至A女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又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第209至219頁),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並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記時間、地點,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A女是合意性交,A女並未拒絕、反抗。事發之後乙 、丙 質問我為何侵犯A女時,因為太緊張,才不知道怎麼說話、回應。我在警詢時會承認違反A女意願性侵A女,是因為我在做筆錄前有看到乙 、丙 ,又太緊張,不知怎麼講,做筆錄的時候,我沒有注意看乙 、丙 是否還在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A女是合意性交,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依乙 、丙 之證述,A女於事發後2個月時間之就學、在家情形都正常而無異狀;另觀諸卷附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女並非一開始、而是在先進行其他對話後,才質問被告何以性侵;又A女一開始發現懷孕而聯繫被告,僅要求被告必須負責,而非第一時間即報警提告,以上情形,都與一般性侵被害人事後可能產生之反應不符,無從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與其性交。惟查:
  ㈠被告於上記時間、地點,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1、62頁、第103頁、本院卷第95至128頁),並有110年11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指認人:A女〉(見偵卷第31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9日刑生字第11100483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5至119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首認定。
 ㈡被告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為性為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2個月,我與被告在交友平台認識,案發之前曾與被告見面2、3次,但沒有交往。110年9月初某日,我和被告約在興仁夜市吃晚餐,但該夜市當天剛好沒有營業,被告提議改去附近吃東西,我就坐上他的車,他開車繞一繞就停到路邊的停車格停車,之後叫我去後座,我問他幹麼,他沒有回覆,我依指示到後座,被告就叫我脫下褲子,我當場拒絕、有說不要並有反抗,但他力氣很大,我推不動,被告硬脫我褲子後,就對我為性交行為,且沒有戴保險套。在性交之前,我沒有跟被告有前戲行為,過程中我跟被告說不要,是指不要這樣做,不是指不要射精在陰道裡。事發之後,我回到家,雖然有哭,但不敢跟家人說,直到11月,我發覺我月經沒有來,才發現懷孕,之後於11月18日墮胎等語(見偵卷第61、62頁、第103、104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案發之前2個月即110年7、8月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的網友,我們沒有交往也沒有曖昧,並無接吻、擁抱等親密行為,只是普通朋友關係。我們當天約去夜市用餐,但夜市沒有開,後來被告開車載我去附近找東西吃,被告開車繞一繞,就把車子停在某停車位。被告叫我去後座,我問他為什麼,他的態度不好,我害怕就去後座,之後被告脫下我褲子強姦我,我有說不要,也有反抗要把他推開,但推不了,被告力氣太大。當時我有想開啟右後車門想要跑走,但車子停的很靠近柵欄,車門開不了。遭性侵之後我沒有馬上跟父母說,因為我知道父母的個性,我很害怕、不敢講,怕被父母責罵,是發現懷孕之後才跟我父母說我遭人強姦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0、108、111、114、117、123至127頁)。
 ⒊經核證人A女前開偵訊、審理中證述,可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指訴歷歷,若非親身經歷而確有其事,應不致如此,已徵證人A女所述具有一定憑信性
 ㈢觀諸卷附000年00月間A女發覺其懷孕後,證人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有如下對話: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1
A 女:我懷孕了你知道嗎兩個月半
被告:傻小...
被告:我的?
被告:拿掉啦別鬧了 我現在沒有錢
   養小孩我破產了
被告:我很認真我不想害你
被告:我快跑路了
A 女:為什麼叫我拿掉
被告:我沒有錢養我破產了 而且 我現在也沒在一起
A 女:這也是你的骨肉
被告:哪有跟別人在一起才說我的
被告:但我真的沒錢養
被告:我不想害他沒爸爸你懂嗎
A 女:你要負責
A 女:不是拿掉就可以拿掉
被告:但我真的沒錢
被告:我沒有騙你
被告:我自己吃飯都有問題了
被告:你要我去哪生錢養小孩
被告:我還欠外面錢
A 女:你強姦我
被告:要就拿掉 拿掉的錢我出
被告:你要生我真的沒有辦法
被告:我沒有強姦你..
A 女:說的那麼容易
被告:算我拜託你了
被告:我已經走投無路了
被告:我沒有騙你
A 女:你那天強逼我耶
被告:前陣子很想自殺因為欠很多錢
被告:對不起你
A 女:妳為什麼害我
被告:讓我一條路好嗎求求你
被告:我的錯
A 女:我那天一直推開你你一直逼我
被告:我對不起你
被告:原諒我好嗎
被告:我現在真的走投無路
被告:我跪下來求你
A 女:現在都把責任推給我是嗎
被告:我沒有
被告:是我的錯
被告:好嗎
見偵卷第36、37頁
2
A 女:我推算時間是10週了所以那天
      是你強姦我的那天
A 女:男人敢做敢當
被告:好那你生小孩的錢我負責 但
      後面我真的沒辦法跟你在一起
被告:我敢作我敢當阿但在一起不能
      勉強阿
被告:不可能因為有小孩 但空殼的
      愛情吧
被告:這樣會幸福嗎...
見偵卷第38頁
3
被告:在幹嘛
A 女:你還會關心我
A 女:不舒服啊
被告:還好嗎..
被告:對不起害你這樣..
見偵卷第42頁
  由此可知,證人A女在告知被告其懷孕乙事時,曾以「你強姦我」、「你那天強逼我耶」、「妳為什麼害我」、 「我那天一直推開你你一直逼我」、「那天是你強姦我的那天」、「男人敢做敢當」等語質問被告並要求負責,與證人A女前開指訴情節勾稽相符,復從除證人A女第一次提及「你強姦我」乙語後,被告固一度回應「我沒有強姦你..」,然後續被告即未再加以反駁,反而以「我對不起你」「讓我一條路好嗎求求你」「我的錯」「我對不起你」「原諒我好嗎」「我現在真的走投無路」「我跪下來求你」、「我敢作我敢當阿」、「對不起害你這樣..」等語,果若其等係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行為,面對證人A女前揭遭其性侵之質問,豈會不悍然反駁,據理力爭雙方係合意為之,反而承認自己行為錯誤使證人A女受害,並冀求證人A女原諒,甚且不惜稱願意下跪,益徵證人A女前開指訴不假。
 ㈣何況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結果如下:
  警員:那主要就是她陳述這次的經過,我就跟你說一下吼。 她說在9月啦,就是9月初,阿時間不詳,晚上大概在20點左右吼,在我們八德區廣興二路的道路上,地址不詳啦吼,甲○○就是你,有先使用LINE主動約A 女吃飯啦吼,並約在八德夜市見面啦吼,A 女騎車,A 女騎乘機車到達地點後,甲○○便駕駛銀色的轎車前來,並叫A 女上車,A 女是坐在副駕駛座啦吼,A 女上車後甲○○便將汽車停放在路旁的停車格啦,因為當日的夜市沒有營業吼,A 女表示不要吃,之後甲○○就是你,叫A 女換至後駕坐啦吼,接著也從駕駛座換到這個,駕駛座換到這個後駕的位子,甲○○便在車上直接脫A 女的褲子和內褲吼,A 女表示,A 女當下啦吼嚇到並大力推開,但是推不開,A 女向甲○○表示可以不要弄嗎,但甲○○自己就將褲子跟內褲脫掉吼,然後使用生殖器性侵A 女啦,當下A 女一直推開,但是甲○○仍持續性侵A 女直到射精到A 女的陰道內,當下A 女嚇到不知所措啦吼,甲○○後來這個,便開車將A 女載回原本停機車的位置吼,這個發生的部分所說屬實嗎?
   被告:(點頭)。
    警員:屬實吼。你有什麼要解釋的?
    被告:(搖頭)。
    警員:皆屬實吼。如A女所述。
    被告:(點頭)。
    警員:我沒有要做解釋。
    被告:(搖頭)。
    警員:好。
  警員:當下情形就跟A女所述,沒有要多做解釋啦吼。那當時A女是否知道你於上述時、地,會跟A女發生關係,她知道嗎?知道嗎?
    被告:我忘記了。
    警員:忘記了。她知不知道?
    被告:我忘記(聽不清楚),我忘記聊天紀錄有沒有講。
  警員:喔,忘記聊天紀錄有沒有打。但現場她知道嗎?她去現場的時候知道會有嗎?
    被告:有跟她講。
    警員:你有跟她講喔?那她有怎麼回答你?
    被告:她就說不要(摸眼睛)。
    警員:ㄜ與...,是LINE的聊天嗎?
    被告:恩(點頭)。
    警員:那A女的LINE你記得她叫什麼,用什麼暱稱嗎?
    被告:她的本名吧。
    警員:她的本名。
  警員:現場是指在車上的時候還是你們要準備去夜市的時候?
    被告:車上。
    警員:車上的時候。
    警員:你有跟A女說什麼嗎?
    被告:(聽不清楚)。
  警員:A女有表示不要吼,然後之後就是跟上面所說的一樣?
    被告:(點頭)。
    警員:好,那A女有沒有反抗或是阻止的行為?
    被告:有。
    警員:有嘛,她是怎麼反抗你?
    被告:說不要。
    警員:說不要,還有推,把你推開嗎?有推你嗎?
    被告:(聽不清楚)。
    警員:也有用手去推,阻擋你啦吼?
    被告:(點頭)。
  警員:那個承上題吼,A女有明確表示說不要並用手阻擋及推開的行為,那為何你能執意與A女進行這個性行為?為什麼?
    警員:就...怎麼樣?
    警員:你也控制不了還是怎麼樣?還是(聽不清處)。
    被告:突然有。
    警員:你突然有那個慾望然後控制不了?
    被告:(點頭)。
   上開勘驗期間,未見不相關人在場,除可聽聞其他警員處理公務之對話聲音,無其他人加入問答、對話或插話,並可見被告全程看向警員繕打筆錄之螢幕,神色凝重,但未有明顯驚慌或害怕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先經警員告以證人A女指訴情節,被告供認不諱,未有任何反駁,也明確自白其欲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證人A女有說不要,亦有以手推開被告之舉,更稱當時因為有慾望而控制不了等情,足證證人A女前開指訴並非虛捏,堪以採信。
 ㈤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固為被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甚且同意與被告共進晚餐,惟並不表示證人A女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竟利用證人A女對其信賴,一時放下戒心之機會,將證人A女載往隱密處所,當證人A女已明確表示「不要」拒絕,更有推開之反抗舉動,被告竟無視證人A女有絕對之性自主權,仍施以不法腕力壓制證人A女,以前述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方式,強行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1次,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犯行,昭然若揭。
 ㈥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雙方係合意性交云云:
 ⒈惟上開辯詞與被告前開警詢證述大相逕庭,被告就同一事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更況,證人A女稱與被告僅係網路認識之普通朋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於案發之前,與證人A女沒有任何親密行為(見本院卷第43頁),則以被告與證人A女至多僅係得以相約用餐之網友關係,在無任何特殊情狀發生下,是否會如被告所述,兩人關係迅速發展成得以從事性行為之程度,更非無疑。
 ⒉又被告對於何以翻異其詞之原因,於偵查中先稱其警詢係稱證人A女當時是說「不要射裡面」,而非「不要與之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此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明顯不符,自不足採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又透過辯護人表示其為前開警詢時,證人A女之家屬都在旁,因迫於壓力才會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云云,惟此不僅與證人A女(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丙 (見本院卷第203頁)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未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場乙節不符,也與本案承辦警員王傑陞於000年0月0日出具職務報告詳載被告警詢時,僅有其一人,證人A女與其家屬都不在之情亦未合(見本院卷第63頁),更與本院前揭勘驗筆錄迥然有別,上開辯詞自非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是因為製作筆錄前,曾看到證人A女與其家屬,之後接受警員詢問時則沒有注意看,不知道證人A女還在不在云云,果若如此,衡諸人不可能無故為不利己之陳述,無端使自己招致刑事重責之常情,被告又豈會在證人A女或其家屬是否在場都不知下,仍於警詢時自白其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所辯亦難採信;被告於本院最後訊問時,再改稱因為當時緊張,不知道如何陳述云云,然被告警詢時並無明顯驚慌、害怕神情,亦無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情形,甚且於警員向其確認證人A女事前是否知情要發生性行為,被告也能思索供稱不知道事前聊天有無提到此事,但在案發現場時確有詢問,但證人A女說不要,可知被告當時並非毫不思考、完全附和證人A女說法或警員之提問,要難採信其僅會因緊張而為不利之陳述,遑論被告對於前開警詢不利供述之原因,竟不斷反覆說詞,更證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以證人A女與一般性侵被害人之反應不符云云,惟:
 ⒈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諸多因素,均會造成影響,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遭受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將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等之迷思或成見,自非事理之平。又我國社會對於充分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發展未臻成熟,是不時在性侵害案件於新聞、報章媒體所報導後,反而出現指摘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單獨與網路上或交友軟體結識之網友見面、被害人不知保護自己或行為不檢、自作自受,甚或訕笑被害人早有預期會發生性行為、是否因性交易「價錢」談不攏才提告等各種極度不友善言論,造成被害人選擇自己孤獨承擔遭受性侵害之事,以免他人投以異樣之眼光,是有時反而必須鼓起莫大勇氣,才能勇敢地選擇報案或告知他人。
 ⒉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事發之後我不敢跟家人說等語(見偵卷第61、6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事發之後我發現懷孕後才跟我父母說,我不敢講,因為我知道我父母的個性,所以很害怕(見本院卷第100頁);我怕我被父母責罵,也不敢報警,就很害怕(見本院卷第108頁);我當時想很多,很害怕又很緊張,想過直接報警,但又不敢講,怕我講了我父母會很衝動(見本院卷第108頁)等語,可知證人A女一致證稱係考量其父母衝動之個性,也畏懼自己可能遭受責罵,才未在第一時間報警或向家人告知受侵害之事,直至發覺懷孕已無法自己隱忍、處理後,才揭露本案,另佐以證人即乙 於本院審理證稱:如果A女的行為有什麼不對,我會嚴格的責罵證人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證人丙 亦稱:我們家會管教證人A女,如果證人A女行為有做錯,我們也會責罵。證人A女後來跟我們說事發經過時,有提到因為她很害怕,不曉得怎麼說,才一直拖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4、205頁),已合於證人A女所述,再被告案發後經由證人A女邀約,與證人乙 、丙 在某便利商店碰面商談處理證人A女懷孕之事時,因證人乙 、丙 大聲斥責被告,引起路人側目而報警處理,嗣警員到場介入關心,方始本案案情曝光等情,業據證人A女(見本院卷第100、101、103、104、108、109、113、117至122、124、125頁)、乙 (見本院卷第188至195頁)、丙 (見本院卷第197至203、20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與證人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至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邱淑慎112年2月1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3、75頁)等件均勾稽相符,且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46、47頁),自堪認定,而由證人乙 、丙 一時氣憤難耐,竟無法顧及證人A女之隱私,即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痛斥被告,可知證人A女證稱其父母即證人乙 、丙 個性衝動乙情,並非子虛,則證人A女縱使遭被告侵犯,然因畏懼證人乙 、丙 亦有可能責怪其為何單獨於夜間與被告出遊,才未為第一時間揭露案情,甚或故作正常生活,均未悖於事理,辯護人未斟酌性侵被害人可能產生錯綜複雜之各種反應,徒以證人A女未立即提告本案,或事發之後,證人A女就學、在家情形均正常而無異狀,遽謂證人A女指訴欠缺佐證,並非可採。
 ⒊又觀諸證人A女與被告前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至43頁),雖可見證人A女發覺懷孕後,多係要求被告敢做敢當,應出面負責,不同意直接墮胎,而未直接揚言提告;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曾稱:我在告訴我父母遭被告性侵懷孕之後,聯繫被告是要找被告出面討論我懷孕要如何處理,也就是如何賠償小孩的醫療費、小孩出生後的扶養費。當時我和父母是決定把小孩生下來,並要被告負責小孩子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118、119頁);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知道被告性侵我女兒致懷孕後很氣憤,當時決定要約被告出來見面,見面時我有問被告已經性侵證人A女懷孕了,要怎麼負責,也有問他要不要娶證人A女、有沒有錢娶證人A女。我要被告負責就是指被告是否迎娶證人A女並扶養其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證人丙 也稱:我們原本打算約被告出來討論證人A女懷孕之事怎麼處理,後來知道證人A女與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繫時,被告稱沒有錢養小孩,要證人A女墮胎,我們就很生氣找被告出來在便利商店見面,討論怎麼處理證人A女遭性侵懷孕之事,看被告要怎麼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0、201頁),可知在獲悉證人A女懷有被告骨肉後,無論是證人A女或證人乙 、丙 ,都未選擇報警,證人乙 、丙 也考慮被告如願意娶證人A女為妻並扶養小孩,願意「私了」,辯護人據此質疑證人A女、乙 、丙 如此要求被告「負責」之方式,似不符證人A女遭被告性侵會產生之反應。然而,證人A女對此曾稱:當時我和父母是決定把小孩生下來,並要求被告負責小孩子的費用。我的宗教信仰是基督教,我有因為宗教因素,想要把小孩生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126頁);證人乙 亦稱:當證人A女跟我們說遭被告性侵懷孕時,我沒有想到要直接對被告提告,因為文憑沒有很好,對法律不是很懂。我小時候信基督教,結婚之後才跟我配偶改信真耶穌教,證人A女的宗教信仰跟我們家一樣,我們的宗教信仰不允許墮胎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5頁);證人丙 則稱:我們當時是看被告要把證人A女娶回家還是要怎麼樣,如果被告反應不好或置之未理,把我女兒當什麼東西,才考慮要不要報警追究。我希望被告負起責任,我的女兒不能白白無故被對方這樣性侵。我們家的宗教信仰是基督教,懷孕已經有生命了,當然不要墮胎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204頁),由此可知,在證人A女、乙 、丙 皆因宗教信仰不允許墮胎,而希望生下證人A女胎中骨肉,則縱使被告人品不如人意,然在考量若被告願意負起生父責任,與證人A女結婚並承擔扶養費用,即同意證人A女遭被告性侵之事到此為止,而選擇不報警提告,以免小孩出生即因被告遭判刑入監而無父親照顧,實也不足為奇,更不足以認證人A女、乙 、丙 反應有異,遽謂證人A女指訴不實,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⒋至辯護人再辯稱證人A女發覺懷孕而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時,未第一時間質問被告何以對其性侵云云,然依該份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可見在證人A女直接指稱「你強姦我」之前,或係藉詞邀約被告碰面或詢問被告姓名,見被告藉故推託後,才直接表明已懷有被告骨肉,然被告即告知其已經破產、沒有錢、無力扶養小孩等語,證人A女才指摘遭被告性侵,此一反應與證人A女所稱與被告不過係網友關係,於遭性侵之後未再有聯繫,當時是要邀約被告見面討論如何處理其懷孕之事等情均相符,而證人A女前揭欲特定被告之身分,並依前述與證人乙 、丙 討論後希望生下該胎兒之決定,才試探性詢問被告如何處理其懷胎乙事,見被告態度消極,才憤而直指係遭被告性侵,也未悖於常情,辯護人無視證人A女整體行為過程,徒以證人A女未立即質問遭被告性侵,遽謂證人A女反應異常云云,亦不足採信。
 ⒌另關於證人A女告知乙 、丙 之過程及是否於邀約被告見面前即決定要對被告提告等節,證人A女、乙 、丙 之陳述或許未盡相符,然審酌其等於本院作證之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22日以及112年5月10日,距離證人A女係於110年11月上旬告知證人乙 、丙 其遭被告性侵懷孕,並於110年11月11日與被告在某便利商店談判,至少已經過1年3個月之時間,則其等因時間流逝致記憶模糊,而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以外之部分枝微細節,縱有陳述不一,仍不能遽認係虛偽陳述;又證人A女事後雖未生下胎兒,然證人A女對此稱:因為我自己有想到一些後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證人乙 則稱:因為證人A女還在讀書,學業還沒有完成,最後才選擇墮胎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5頁);證人丙 亦當庭哭泣稱:我也不願意讓我的女兒墮胎,每個父母都不希望自己的小孩發生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則在被告始終以毫無資力為由,消極不願承擔責任,且證人A女尚在就學,未來還有漫長人生下,證人A女、乙 、丙 最終迫於無奈,始違背其等信仰而選擇墮胎,也屬人之常情,亦不足以為其等證述不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與A女外出用餐、放下戒心之機會,駕車將A女載往隱密處所,不顧A女之抗拒,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手段惡劣,並可知被告極度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應予嚴懲,以確實教化被告;並參以被告所為不僅戕害A女身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更使A女受孕,致其迫於無奈始能引產,除有害A女之身體,亦使受孕中的胎兒無法出生於世界,是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再考量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認犯行,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則未能坦認犯罪,復未與A女達成和解,以盡力彌補其行為對於A女所生之損害,對於如何處理A女遭其性侵受孕乙事,第一時間之反應即以無資力為由,希望A女墮胎,於之後與A女、乙 、丙 討論如何處理時,又非展現其已鑄成大錯,或許無力扶養,但願以積極協商尋求對於雙方最佳之解決之道,竟毫不顧及A女與乙 、丙 之感受,單方面執相同之詞拒絕負責,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鷹架工、收入新臺幣5、6萬元、未婚、住公司宿舍(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