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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呂招富


被      告  柳季鋐(原名柳幃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柳季鋐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