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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國審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祥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國民法官法庭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亦有明文。此外,第二審若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而係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無違誤進行審查時,當無記載事實欄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本件經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瑞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6時23分許,與被害人林豊年因故發生口角爭吵及肢體拉扯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持續用力緊勒被害人之頸部,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犯行明確,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有期徒刑13年6月,且說明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等,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三、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上訴要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殺人犯意,主張僅成立傷害致死罪,未見悔悟;且其所為對被害人本人及家屬造成之損害甚鉅,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關於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等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方到場前,已鬆開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尚有呼吸,且被告未逃離現場,復有呼救行為,並無殺人犯意;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之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被告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及酒精中毒,無法控制自己不飲酒,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卻以被告可自行選擇飲酒與否,作為不依該項規定減刑之理由,有所矛盾,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不當等情。
四、第一審事實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部分。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該殺意之有無不以明知死亡之結果必然發生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會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而基於縱令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仍合致於殺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即目擊衝突過程之民眾劉正賢、黃國濱、謝寶玉、鑑定人即法醫師孫家棟之證述內容,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係因隨意在被害人所有停在路旁排班之計程車後方便溺,遭被害人責問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復多次折返現場對被害人叫囂,及動手毆打被害人,在與被害人發生拉扯過程中跌坐在地,被告起身後,隨即將被害人推倒在地,衝到被害人身旁,用腳踹踢被害人身體,趁勢蹲坐在被害人後方,用手以極大力道緊勒被害人頸部;期間被告雖見原先不斷作出掙扎及抵抗動作之被害人,已逐漸呈現雙手無力舉起、全身癱軟之狀態,仍未鬆手,並改以跪坐姿勢,繼續緊勒告訴人之頸部;且被告以手勒住被害人頸部之時間長達58秒,其中從被害人無力抵擋反抗至被告最後收手期間亦有39秒被告復自承知道勒住他人頸部會導致窒息死亡等情。因認被告對於「頸部屬人體非常脆弱部位,若遭受外力壓迫,極可能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一節,已有認識及預見,基此認定被告因前故對被害人心生不滿,本於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用力緊勒被害人頸部,導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之結果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固辯稱被告在警方到場前,已鬆開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尚有呼吸,且被告未逃離現場,並無殺人犯意,實係因遭被害人抵抗造成耳朵流血,始基於傷害犯意,持續勒住被害人頸部,應僅成立傷害致死罪等詞(見原審審理卷三第329頁至第330頁、第404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37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惟查:
  1.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家澤、張舜程於偵查時,證稱其等接獲通報抵達本案案發現場時,見被害人倒在地上,當時被害人腹部尚有起伏,但對於叫喚無任何反應,隨後救護人員到場時,發現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並大喊OHCA等情(見原審證據卷一第417頁、第425頁)。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停止對被害人勒頸動作(錄影畫面時間6時34分54秒,見原審證據卷一第361頁編號78)後,員警於3分鐘內即抵達現場(錄影畫面時間6時37分,見原審證據卷一第197頁編號24照片);另依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內容,員警到場後,見被害人倒地,現場路人向警表示已撥打119,員警亦立即以無線電通報救護車(譯文時間6時39分,見原審證據卷一第455頁),救護人員約於4分鐘後到場並稱「OHCA」(譯文時間6時43分,見原審證據卷一第457頁)。可見被告鬆開被害人後,員警於3分鐘內即抵達到場,雖見被害人腹部有所起伏,但當時被害人對於叫喚已無反應;而救護人員隨後到場時,即發現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足認員警所見被害人腹部起伏,僅屬被害人死亡前所餘最後一絲微弱氣息,自無從以被告在員警到場前,已鬆開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尚餘微弱氣息等節,逕認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手用力勒住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等情,有何違法或不當可指。
  2.被告係於上午時間,在汐止火車站前廣場附近,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當時現場有多名排班司機、路人目擊案發經過;而員警據報到場時,見被告、被害人躺在地上,數名在場民眾上前向員警陳述目擊經過,當時被害人對於呼喚無反應,員警遂向被告詢問發生何事;俟救護人員到場發現被害人已無生命徵象後,員警隨即逮捕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劉正賢於警詢、偵查時(原審證據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7頁、第111頁)、黃國濱於警詢、偵查時(原審證據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9頁、第143頁)、謝寶玉於警詢、偵查時(原審證據卷一第147頁、第15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張家澤於偵查時(原審證據卷一第417頁、第421頁)、警員林育任於偵查時(原審證據卷一第429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證據卷一第175頁至第197頁)、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原審證據卷一第455頁至第465頁)在卷供憑。可見被告係於白天時間,在公共場所為本案犯行,周圍有多名民眾目擊案發經過,且員警在被告行為後,很快就抵達現場,據現場狀況及目擊民眾之指述,本可確知被告為本案行為人而無從隱匿身分。自無僅因被告事後未逃離現場或有呼救一事,反推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一情,有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關於前述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形,僅執前詞再事爭辯,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五、科刑部分。
(一)按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認定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情形,除非有違背法令、忽略極重要之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之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
(二)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告於案發後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下稱榮總鑑定書)、鑑定人劉英杰醫師之證述、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罹有酒精中毒及酒精使用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即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有長期之飲酒史,經歷多次酒後失控行為,復患有酒精性肝炎,卻毫無積極作為脫離酒精濫用狀態,與因先天性心智缺陷或精神疾病,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顯然有別,經裁量不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上開裁量及論斷,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另依卷證所示,被告接受榮總進行精神鑑定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記載被告從國小至國中時期開始喝酒,經常出現酒後不省人事、睡倒路邊,約10至12小時後才清醒,亦曾有酒醒後,發現隨身物品、手機、鑰匙、錢包等物遺失,完全想不起來可能在何時或何地遺失等情形,家人亦屢勸被告少喝酒,但被告因喜歡與朋友一同飲酒之歡樂氣氛及酒後暈茫感覺,仍未減少飲酒頻率。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因酒醉路倒,被路人報案就醫;在本案發生前1年內,只要隔天放假,每月至少仍有一至數次飲酒,曾在快炒店內,酒後與朋友吵架、破壞及醉倒,亦常出現酒後睡在路邊及隨身物品遺失等情形;被告父親有時也會接獲房東、朋友、警察通知,表示被告酒後無法用鑰匙開門。被告自39歲左右,開始從事外送員工作,每週休息1至2天,自述從無酒後騎車等情形(見原審證據卷一第379頁至第381頁之榮總鑑定書)。又被告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醫)進行精神鑑定時,亦陳稱其於當兵時,就知道自己喝醉酒會出問題,並就酒精戒斷症狀部分,表示「沒有喝,不會怎樣」、「(是否有身體難過或意識混亂等情形?)沒有,就還好」、「不喝不會全身不舒服」,否認有酒精戒斷症狀等情(見原審證據卷二第107頁之北市聯醫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復自承未曾在精神科就診,並未接受戒酒相關治療等情(見原審證據卷二第29頁,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而有所倚賴,然其既無酒精戒斷症狀,未曾有酒後駕車行為,則原判決以被告非是因為先天性心智缺陷或精神疾病而有精神障礙後天可自行選擇飲酒與否,而認定其縱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惟係肇因其長期飲酒,曾有多次酒後失控行為,卻未積極戒酒,嘗試擺脫酒精濫用,仍因飲酒致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所致,故其為本案犯行,經裁量後,並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被告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依其情狀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後監護處分等,並無違法可指。另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縱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然裁量後無減輕其刑之必要,要無辯護人所指漏未審酌被告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或就被告應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認定不當等情事。且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既為「得」減輕其刑,即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認定有無減輕其刑之必要,則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裁量認無依該項規定減刑之必要,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不當等詞,亦無理由。
(三)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即下修)其責任刑。並於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認定被告之責任刑上限,應接近處斷刑之高度刑範圍區間;再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併其犯後否認有殺人犯意,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般情狀事由,認其責任刑之上限,應向下調整至處斷刑之中度刑範圍區間,而量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且原判決說明之量刑情狀,亦無前述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即無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可言,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故檢察官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