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張全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良、黃承恩
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良、黃承恩(下稱被告2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訊問後,認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死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
予以論罪
科刑在案,
可徵被告2人畏罪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被告2人之
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5日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
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其為規避將來可能遭受之刑罰執行,當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自足認被告2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又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如非予繼續羈押,僅以命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
堪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三、至於被告陳信良雖陳稱:希望讓我回去過年看母親及其他家人,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陳信良之辯護人則陳稱:被告
犯後有留在現場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且均坦承
犯行,配合司法,態度良好,被告本案犯行也是因為妹妹人身安全遭受危險,情有可原;又被告是希望在後面長期間的執行前,能有機會見到家人,如被告交保會與家人同住,因此被告亦無逃亡動機與理由,請以對被告權利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處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黃承恩之辯護人則陳稱:被告案發時留在現場,並無逃亡,犯後坦承犯行,無勾串疑慮,請考量被告有年邁雙親,讓被告可以返家與家人團聚,再回來面對本案執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陳信良因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黃承恩亦因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是以現階段而言,被告2人當有更高之可能逃避刑罰之執行,已如前述,故仍不
適合使被告具保在外;又
審酌被告2人係無端對他人身體施暴
乃至於剝奪他人生命,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
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情節重大,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即使將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陳上情納入考量後,仍認為基於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防衛社會治安與維護社會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仍有拘束被告行動自由之必要,是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陳情詞,仍不足以動搖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
併予敘明。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
羈押事由,非予繼續
羈押,顯難確保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分別自114年1月16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