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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宗秦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訴訟參與人  徐瑞芬  (年籍地址詳卷)
            張劭斌  (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邱于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9、55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00條亦有明文。從而,第二審法院於未調查證據之情形下,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時,當無必要拘泥於必須採用與第一審判決書所採「事實」、「理由」 相同之格式,而得僅敘明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施行細則第310條第4項說明參照),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上訴人即被告姚宗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的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及可以供槍枝使用而具殺傷力子彈數顆(至少3顆)後,沒有得到許可而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
 ㈡被告與被害人張威凱為認識多年之好朋友,被告積欠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不滿被害人向其催討欠款,即基於預謀殺人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14時多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謊稱欲償還欠款,而邀請被害人下班後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並佯稱其母(下稱姚母)亦在家,以降低被害人之戒心;被害人不疑有他,即於當日18時13分許至被告住處,惟姚母並不在家,被害人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即依計畫戴上黑色手套,於當日18時13分許至19時22分許間,在其住處內,使用所持有上開裝有滅音管之本案手槍(含裝入手槍內之彈匣及子彈),站在被害人後方,在被害人沒有防備的情形下,朝被害人後腦擊發1發子彈,被害人當場頭部中彈出血而死亡。
 ㈢被告見被害人死亡後,為掩飾犯行並隱匿銷毀證據,竟另基於遺棄屍體的犯意,將被害人遺體放入大型整理箱後以床單、窗簾等布料覆蓋其上,並清理住處客廳內之血跡及相關跡證後,即於同日19時22分許先將裝有遺體之大型整理箱搬至住處地下1樓電梯口連接停車場入口旁暫放,再以LINE電話聯繫朋友梁啓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場後,被告即騎乘梁啓新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換駕駛賓士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地下1樓,於同日22時許,利用不知情之梁啓新將裝有被害人遺體之大型整理箱搬至賓士車後座座位上,並由被告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路燈編號334179號)前,將裝有被害人遺體之大型整理箱自車內搬出,棄置在該處路旁下方邊坡而完成棄屍。  
二、原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被告所犯以上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就扣案違禁物即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滅音管1支、編號A16-1黑色手套1支、大型整理箱1個、床單1條、窗簾1條、iPHONE 12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賓士廠牌汽車1輛等均宣告沒收。 
參、被告上訴理由(參本院卷一第334至344頁及第432頁之爭點確認):
一、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準備程序補充理由書一」所聲請調查的檢證42(112年6月29日數位採證勘驗報告所附對話紀錄【原審卷七第5至437頁】)、檢證43(112年7月11日數位採證勘驗報告所附對話紀錄、使用紀錄【原審卷七第441至476頁、原審卷十一第5至39頁】)未經檢察官即時開示予被告、辯護人,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有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2款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明顯影響法官及國民法官對於被告是否預謀殺害被害人之心證,進而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二、被告犯殺人罪之動機:
 ㈠被告並不否認於案發當日以「媽媽在家」、「要一次償還150萬元」作為吸引被害人至家中之誘因,但被告主要是要向被害人說明共同投資貨櫃之內容及來龍去脈,因被告所為貨櫃交易恐涉及不法走私情事,只是認為這樣講,被害人應該不會來,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是基於不欲償還積欠被害人之150萬元款項而佯以要還錢及佯稱被告之母在家而誘騙被害人到被告住處,並預謀對被害人開槍行兇」。若被告有縝密之殺人計畫,怎會邀約被害人至被告已經居住十幾年,對被告而言十分重要之家中加以殺害,使住家成為凶宅?此由①被害人布鞋於案發後位於被告住處外;②112年5月9日案發當下被害人並無錄音;③被告在112年5月7日知悉被害人有錄音之後,仍然有提及槍枝一事;④被害人手機、平板是在被告房間被查扣且未遭毀損等事實,可以綜合判斷推論,本案之發生是因為被害人到場後於言談中以比較情緒化之字眼形容被告家人,觸及「家庭佔據被告心中極大之地位,已達不容輕易遭他人侵犯之程度」,以致於被告一時情緒激動,才會在自家犯下本案,且於慌亂之中留下上開被害人物品等跡證。原判決就此犯罪事實之認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判決。
 ㈡被告否認穿戴扣案黑色手套為本案犯行:鑑定證人林芷瑄證述有檢出DNA可以表示他有接觸到槍枝,但是沒有檢出,不能研判他一定沒有接觸到等語,因此縱使扣案黑色手套內側確有被告之DNA,扣案槍枝握把上無被告之DNA,亦無法推認被告穿戴扣案黑色手套為本案犯行。再者扣案槍枝彈匣上亦有被害人之DNA,被害人外套上更有火藥殘跡,核以被害人臉書截圖、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到被告家中時所攜帶後背包大小,可以合理推論被告在112年5月7日將扣案槍枝交給被害人,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又將槍枝攜帶至被告家中,如此被告既未持有槍枝,自無可能預謀犯案。原判決憑扣案黑色手套內側有被告之DNA而認定被告穿戴該手套行兇,進而認定被告預謀犯案,顯然有違論理法則。 
三、上開「」所示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既然有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2款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即顯然影響於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罪、遺棄屍體罪關於科刑之裁量,而有量刑過重之情。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另參酌施行細則第300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第306條規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即第二審審查第一審判決,如有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違誤,均以顯然影響於判決,為撤銷與否之要件,第二審法院應尊重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以符國民法官法第1條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立法宗旨。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事實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顯然影響於判決。
 ㈠本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被告坦承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自被害人後腦擊發1發子彈,被害人當場頭部中彈出血而死亡,暨遺棄屍體等犯行,並有卷附證人梁啟新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棄屍現場及遺體照片、現場及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3832號鑑定書、112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63831號鑑定書、槍擊案時序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列表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函覆意見、被告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姚母間對話紀錄、現場模擬影像譯文、光碟、原審勘驗賓士車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林芷瑄作證時提供之棄屍地點現場深度照片、當庭展示模型手槍、採證過程、鑑定子彈殺傷力之鋁板照片,及扣案槍彈、滅音管、黑色手套、大型整理箱、床單、窗簾、手機、賓士車可稽。另依據被告之供述,其雖向被害人表示要償還所積欠之150萬元投資款項而邀約被害人於案發日至其住處,但事實上並沒有要還錢之意,只是以此為理由使被害人願意前往,而「錢」是其開槍殺害被害人的原因之一等語,以及綜觀被告於案發當日傳送給被害人之訊息及其與母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被害人謊稱要「結清款項」而要求被害人到其住處,並營造姚母在家之假象,誘騙被害人,以降低被害人之戒心,若被告無謀財害命與預謀殺人之犯意,以其2人之深厚交情,被告只需邀請被害人至住處討論欠款事宜即可,何需以上述謊言誘騙被害人前往其住處?足認被告是基於不欲償還積欠被害人之150萬元款項而佯以要還錢及佯稱姚母在家以誘騙被害人於無防備下到被告住處,並預謀對被害人開槍行兇;而扣案黑色手套1雙,在其中1支的內側採集到與被告DNA-STR相符之跡證,參以被告所供陳「在賣魚的攤位工作時有戴手套,用完就丟棄在工作場所當垃圾丟掉,不會將用過的手套帶回家,因為很臭」以及「黑色手套是被丟棄在家裡垃圾桶」等語,亦即被告不會將賣魚場所使用過的手套帶回家,在住處也沒有使用手套的需求,則來自於垃圾桶中的黑色手套1支,即係被告戴上該手套用來開槍殺死被害人所使用之物,才會在本案手槍握把上驗不出被告之DNA,益徵被告確有預謀殺人之犯意,始將湮滅跡證之工具準備得如此周全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上訴意旨雖以扣案槍枝彈匣上亦有被害人之DNA,被害人外套上也有火藥殘跡,以及被害人臉書截圖、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到被告家中時所攜帶後背包大小等情主張,扣案槍枝為被告於案發前2日即112年5月7日與被害人見面時交給被害人,且係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攜帶到場,並據以指原判決認定被告是戴上扣案黑色手套後持扣案槍枝殺死被害人、被告係預謀殺人等論斷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查:
 ⒈扣案槍枝彈匣上所採集之棉棒(編號C3-4)經鑑驗,檢出一相符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另被害人疑似彈孔周圍(編號A9)、外套右手袖口(編號D4)分別檢出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鋇-鋁(Ba-Al)、鍶(Sr),而被告之右手(編號A5)亦檢出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鋇-鈣-矽(Ba-Ca-Si)及鍶(Sr),被告之左手(編號A6)則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鉛-銻-鋇(Pb-Sb-Ba),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43542號、112年5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895234號、112年5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929290號鑑驗書等可稽(原審卷三第361至366、369至372頁),且為林芷瑄證述在卷(原審卷十六第99頁)。然林芷瑄亦證以:DNA跡證在槍枝上只能研判有接觸過,但不能判斷是生前或死後,如果行為人在被害人死後把槍讓被害人的手握來握去,也有可能在槍上驗出被害人的DNA;槍擊殘跡是會擴散的,擴散的過程可能會使持槍的人,或是附近的人沾染到,如果擴散當下的前方有物體,殘跡就會停留在前方物體上等詞(原審卷十六第101、105、120、123頁)。
 ⒉觀之被害人屍體為警發覺時,係以其外套纏繞頸部,後腦勺有一疑似槍擊彈孔之圓形傷口,有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編號5至10可憑(原審卷三第229、245至247頁),則在被告持槍自被害人身後朝被害人後腦勺射擊,隨後再以外套纏繞被害人頸部,另為棄屍行為之過程中,纏繞在被害人頸部的外套因此纏繞、棄屍過程而接觸到彈孔周圍槍擊殘跡、或被告手上槍擊殘跡(包括被告脫下手套棄置過程轉移者),抑或槍擊過程擴散而附著在其他物體上之槍擊殘跡,以致於在被害人外套右手袖口檢出與槍擊殘跡相符性之元素組成微粒,實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此由不知情而協助被告棄屍之梁啟新外套左手袖口(編號D7)亦檢出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鉛-銻(Pb-Sb)、鋇-鈣-矽(Ba-Ca-Si)、鋇-鋁(Ba-Al)及鍶(Sr),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456251號鑑驗書在卷(原審卷三第373至374頁),尤可徵之。
 ⒊又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二次警詢分別辯稱:因為被害人爸爸積欠700多萬元,總共向我借了70萬元,當天來找我就是想要再向我借50萬元,我沒有馬上答應他,後來聽到槍枝上膛的聲音,我立刻遠離他;我看到被害人以右手握著滅音器,左手對著後腦勺開1槍。被害人母親在112年5月10日早上用臉書問我、給我聯絡電話,她詢問我被害人在哪裡,我跟她謊稱與被害人見面時間是很久之前,我沒有說被害人已經死亡、被我棄屍等語(原審卷四第394至395、403頁),直至偵訊時雖坦承持槍殺害被害人,然仍就動機、過程與槍枝來源部分辯以:當天被害人想要向我借50萬元;我聽到槍枝上膛的聲音,看到被害人將槍枝放在大腿上,我不意外被害人有槍,因為之前被害人給我200萬元時就有帶槍,當時還有槍枝走火導致我車輛駕駛座靠門把處有彈孔,後來被害人將槍枝交給我,說他不會殺我,對我交代遺言,但他的遺言我要保留,等我面對司法後再決定要不要說等詞(原審卷四第413至414頁),先試圖誤導檢警調查方向謊稱被害人持槍自戕,其後再以係受被害人之要求以被害人自己槍枝協助被害人自殺之詞混淆視聽而未吐實。可見被告早有如何因應檢警調查之盤算與說詞,則被告在此過程中為使跡證符合其辯解,於槍殺被害人後,以不詳方式使彈匣留下與被害人DNA-STR相符之跡證,亦非不可想見。縱使被害人曾於臉書上分享宜蘭縣政府警察羅東分局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及槍枝介紹,亦不足以認定扣案槍枝與被害人間具有任何關聯性,遑論該貼文時間為109年8月8日(原審卷十二第5頁),早於本案案發之112年5月9日或被告抗辯將扣案槍枝交付被害人之112年5月7日甚久。被告持上開臉書貼文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所背之背包大小,辯稱扣案槍彈為被害人在案發當日帶到被告住處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因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以扣案槍彈為被告在112年5月7日與被害人見面當天交付予被害人持有,且係被害人於112年5月9日案發當日攜帶到場乙節,除被告就扣案槍彈來源(被害人所有、被告交付被害人持有)前後不一之說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復亦無從憑扣案彈匣上採得與被害人DNA-STR相符之跡證,以及被害人外套右手袖口檢出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而反推指原判決認定被告是戴上扣案黑色手套後持扣案槍枝殺死被害人、被告係預謀殺人等情,所為之論斷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㈢上訴意旨另以①被害人布鞋於案發後位於被告住處外;②112年5月9日案發當下被害人並無錄音;③被告在112年5月7日知悉被害人有錄音之後,仍然有提及槍枝一事;④被害人手機、平板是在被告房間被查扣且未遭毀損等事實,主張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激動而犯下本案,於慌亂之中留下上開被害人物品等跡證,並據此指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欲謀犯案乙節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然,預謀犯罪僅係指犯罪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之前的預先計畫與準備,例如選擇時間、地點、犯罪工具,相較於臨時起意而有不同,但並非指其預先籌劃必須達到天衣無縫方可謂之為預謀。是原判決綜合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將被害人誘騙至家中之對話紀錄、依被告所述供其市場工作使用且家中並無使用必要之扣案黑色手套內側採集到與被告DNA-STR相符跡證等情,認定被告預謀殺人之犯罪事實,並無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縱使被告於犯罪後未將被害人之布鞋、手機及平板毀損、隱匿而滅證,或係其犯罪計畫之疏漏,抑或未及湮滅而已;至被告選擇在自家中犯案,由其事先與姚母確認回家時間一情觀之,亦應僅是選擇一個可以自己掌控、不易為人察覺之犯罪地點而已,均不足以執此遽指原判決認被告是戴上扣案黑色手套後持扣案槍枝殺死被害人、被告係預謀殺人等情,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㈣上訴意旨又指本案有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2款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本案檢察官於原審所聲請調查並依法向辯護人開示之證據,其中「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之檢證42(112年6月29日數位採證勘驗報告所附對話紀錄【原審卷七第5至437頁】)、檢證43(112年7月11日數位採證勘驗報告所附對話紀錄、使用紀錄【原審卷七第441至476頁、原審卷十一第5至39頁】)於辯護人重製卷證資料時有因不詳原因而未完整重製被告手機內經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直至關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程序最後檢察官詢問被告並提示證據時始知悉,為原審當庭確認無誤(原審卷十六第322至324頁),檢察官就此分別聲請當庭開示上開證據之紙本資料,或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調查新證據,然辯護人均不同意,審判長亦以審理計畫已定而裁示以上對話紀錄僅可作為彈劾證據(原審卷十六第326至328、334頁),直至詢(訊)問被告之程序結束,檢察官就被告之供述表示意見時,竟持上開對話紀錄為意見之陳述並據以推論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審卷十六第377至378頁),審判長就此未予禁止,任令檢察官以彈劾證據內容推論犯罪事實,未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以致於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而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6條及施行細則第98條規定,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惟:
 ⒈原判決第3至5頁之「一、不爭執事項」雖引用「112年6月29日數位採證勘驗報告所附對話紀錄(本院卷七第5至437頁)。112年7月11日數位採證勘驗報告所附對話紀錄、使用紀錄(本院卷七第441至476頁、本院卷十一第5至39頁)」,而於其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時援引上開經原審審判長裁示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而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然此部分事實既屬於被告所坦認在卷而不爭執者,又上開證據內容為被告與LINE暱稱「小兄弟」、「阿伶寶寶」、「范書瑜」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於「露營群組」與其他第三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手機時間線、被告與LINE暱稱「文瑋」之對話紀錄,與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無何重要關聯性,是縱使排除此部分證據,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犯罪事實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對於被告之重要權益並無實質損害,亦即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⒉至被告所爭執事項即原判決第5、7至10頁之「被告是基於不欲償還積欠被害人之150萬元款項而佯以要還錢及佯稱被告之母在家而誘騙被害人到被告住處,並預謀對被害人開槍行兇」、「被告在開槍殺人時確有戴上黑色手套1支」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並未援引上開證據資料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憑,是縱使原審審理程序中,審判長於檢察官表示意見時綜合該部分對話紀錄以推論被告犯罪之動機時未加以禁止,容有未恰之情,但原判決在此部分被告爭執事項之犯罪事實認定的證據及理由絲毫未提及前揭對話紀錄內容,難認原審就此部分心證之形成與該等對話紀錄有關,自亦難認原審上開訴訟指揮之瑕疵於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何影響。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或屬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原判決有所不同,或僅單純臆測原審心證形成之依據,並無具體理由敘明原審之事實認定有何欠缺合理性之處,難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摘有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2款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瑕疵乙節,實就原判決結果之認定並無影響,本院自亦不執此而為撤銷。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即無理由。
二、科刑部分:
 ㈠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認定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情形,除非有違背法令、忽略極重要之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之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
 ㈡本件原判決除認被告遺棄屍體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而就此部分依法減刑外,並說明:被告與被害人本為好友關係,竟為了不想償還債務而持槍殺害被害人,其持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巨大,又將被害人棄屍於郊外深谷,犯罪手段應予嚴譴;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卻僅表達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愧疚,對被害人則稱「我沒辦法原諒他」;先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因躲避父親之家暴行為而於年少時即離家自力更生,念書及打工過程,與同事相處和睦、熱心助人,也未因打架等情事遭學校懲處,其個性孤傲但非冷血無情;復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量刑之鑑定報告所記載:被告對自己所為表示若再來一次,本案發生機率還是很大,「不會後悔」、「想不到更好的方法」,而不認為自己行為是錯誤的反應方式,未呈現明顯心理病質傾向,比較關心犯罪對自身的影響;被告自小遭家暴之經驗使其認為暴力是屬於處理事情之方式;考量被告人格因素(有情有義,尊重合理的權威),採取結構化監督措施,或有可能降低被告再犯風險,亦即對被告判處服刑較長之時間,對於降低被告再犯風險是有幫助等各情,併斟酌生命之可貴、檢察官之求刑、訴訟參與人與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罪、遺棄屍體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1月(併科罰金10萬元暨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就所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一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併科罰金10萬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上訴意旨指本案有前述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認定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有影響於科刑事項之認定云云。然被告上訴所指上開於原審審理程序進行罪責部分之證據調查中,經審判長裁示僅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亦未見於原審量刑審酌時加以採用(原判決第11至13頁),無從認為經原審採為科刑之基礎事實;況此部分證據於原審審理程序進行科刑部分之證據調查時,已經檢察官事先再次複製而開示予被告、辯護人(原審卷十七第20至22頁),亦難認於被告之防禦權有何影響;遑論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上開證據影響關於被告犯殺人罪之動機認定,又與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遺棄屍體等罪之量刑有何關聯性。是難認原判決有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執各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